(1)191年以前在國內外制作、生產和出版的陶瓷、金銀器、青銅器和其他金屬制品、玉器和石器、漆器、玻璃器皿、雕塑、雕塑、家具、書畫、拓片、書籍、文獻、刺繡和文化。
(二)1911在國內外生產、制作、出版的前款所列物品中,經省文物行政部門認定的具有重要歷史、科學、藝術價值的物品;
(3)國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認定的1949以後去世的著名畫家、工藝美術家的作品。第四條本辦法所稱文物監管物品,是指191期間在國內外制作、生產和出版的陶瓷、金銀器、青銅器及其他金屬制品、玉器、石器、漆器、玻璃器皿、雕刻、雕塑、家具、書畫、拓片等。第五條文物應當由國家和省文物行政部門批準並按照國家規定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的文物經營單位經營,或者按照國家規定拍賣。公民和組織可以在文物經營單位或者通過拍賣購買文物。
公民私人收藏的文物需要出售的,應當出售給文物經營單位或者國有文物收藏單位,或者委托具有文物拍賣資格的拍賣單位。國有文物收藏單位需要購買文物管理單位出售的文物,文物管理單位應當給予優先和優惠。第六條本省國有文物收藏單位和文物管理單位可以在當地收藏和收購文物。外省文物經營單位來我省開店,須經省文物行政部門批準,並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登記。第七條文物監管物品可以在省文物行政部門批準的文物監管物品專業市場或者經批準的舊貨市場等市場的攤位上購銷。也可以由文物管理單位收購或者出售。文物管理單位購買的文物監管物品可以向社會出售。
從事監管文物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經地、州、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委托的縣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審查同意,並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登記。第八條禁止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七條的規定,私自交易文物和監管文物。
鼓勵公民和單位將其收藏的文物捐贈給國有文物收藏單位。第九條文物、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合理設置文物商店和文物監管商品市場或者攤位。文物商店和文物監管市場應當具備保護文物的必要條件。
文物商店和文物監管市場應當設立中英文標識,方便中外顧客購買。第十條文物生產單位,應當經省文物行政部門批準,並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登記。制作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復制文物,並在文物復制品上標明復制秘密。
文物復制品可以在文物商店、文物監管商品市場或者指定攤位銷售,銷售單位和個人不得將文物作為真品銷售。第十壹條文物、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配備文物市場管理人員,加強對文物市場的管理,維護市場秩序,制止和查處違法行為。
經營者應當遵守市場秩序和交易規則,文明經營,依法納稅,服從有關部門的管理。第十二條文物和監管文物的鑒定,按照國家規定辦理。
文物出境,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辦理出境手續。第十三條有下列事跡之壹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文物行政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壹)將私人或者單位收藏的文物捐贈給國有文物收藏單位的;
(二)舉報文物管理違法行為;
(三)在文物市場管理工作中成績突出的。第十四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文物、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海關等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未經批準,從事文物或者文物監管物品經營活動的;
(二)不準經營文物業務;
(三)私自買賣文物、監管文物或者走私文物的;
(四)擅自復制未標註密級的文物或者文物復制品的;
(五)將文物復制品作為真品銷售,或者以其他方式誤導購買者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