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玉屏笛子制作技藝;
(2)侗族鄉驅窪等民族民俗;
(3)代表性的侗族民間文學和傳統表演藝術,如龍燈吉祥語、民歌、酒歌等;
(4)油茶罐頭等侗族特色飲食的制作技術;
(五)陰山書院、古城墻、風雨橋、鐘鼓樓等與非物質文化表現形式相關的載體;
(六)侗族服飾以及具有學術、歷史和藝術價值的卷軸、族譜、碑碣、楹聯等實物和與非物質文化表現形式相關的材料;
(七)其他需要保護的非物質文化遺產。第五條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總體規劃,並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第六條自治縣人民政府每年按照不低於地方財政收入的0.2%的資金列入財政預算,作為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專項資金。第七條自治縣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
(壹)設立非物質文化遺產機構,承擔自治縣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評估、認定和申報工作;
(二)加強公共文化機構建設,充分發揮公共文化機構在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保護和搶救中的作用;
(三)支持非物質文化遺產知識產權保護,傳承、創造和發展民族民間文化品牌;
(四)加大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專門人才的培養力度,有計劃地開展人才培養;
(五)倡導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的開發、創新和合理利用,發展民族民間文化產業。第八條自治縣人民政府鼓勵學術團體和個人從事非物質文化遺產的發掘、收集、整理、傳承和研究。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對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九條自治縣文化行政部門組織實施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總體規劃:
(壹)制定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專項規劃;
(二)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進行普查、收集、整理和研究,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檔案和數據庫;
(三)組織申報國家級和省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名錄項目;
(四)及時搶救、修繕和恢復瀕危和重要的非物質文化遺產;
(五)為命名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人和傳承人建立檔案。第十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收集的承載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實物,其所有權受法律保護。
自治縣鼓勵擁有非物質文化遺產實物的單位和個人捐贈或者委托給政府設立的研究機構收藏、保管或者展覽。應該獎勵捐贈者並頒發證書。
自治縣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在征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所有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實物資料時,應當根據自願的原則,合理定價,並出具證明。第十壹條自治縣文化行政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組織優秀非物質文化表演和影視創作活動,挖掘和創新具有民族特色的民俗表演,開展非物質文化交流合作,擴大對外宣傳。
自治縣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將玉屏笛文化作為學校地方課程的教學內容。第十二條自治縣民族宗教、公安、工商、建設、財政、教育、旅遊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第十三條自治縣人民政府對列入縣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名錄的項目,可以命名傳承人和傳承人。
傳承人和傳承人喪失命名條件的,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撤銷其命名。第十四條符合下列條件之壹的公民,可以申請或者被推薦為自治縣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人:
(壹)掌握和保存重要的非物質文化原始文獻、資料和實物,並有壹定的研究成果;
(二)掌握某壹民族、民間傳統技藝,在當地被公認為精湛或者有影響的;
(3)只有我和我的徒弟掌握了特殊技能。第十五條符合下列條件之壹的組織或者團體,可以申請自治縣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單位:
(壹)掌握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表現形式、傳統工藝或者制作技藝,在研究和傳播中做出顯著成績的;
二開展以弘揚和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為目的的相關活動,
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挖掘和開發具有獨特性;
(三)收集和保存了壹定數量的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料或者實物,並有壹定的研究成果;
(四)自治縣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和傳承被公認為具有代表性或者影響力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