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條國有文物轉讓、抵押、經營的限制。國有不可移動文物不得轉讓、抵押。國有文物保護單位建立博物館、保管場所或者將其改為參觀遊覽場所的,不得作為企業資產經營。
第二十五條對非國有文物轉讓和抵押的限制。非國有不可移動文物不得轉讓或者抵押給外國人。非國有不可移動文物的轉讓、抵押或者改變用途,應當根據其級別報相應的文物行政部門備案;當地人民政府出資幫助修繕的,應當報相應的文物行政部門批準。
第五十條民間收藏文物的取得方式文物收藏單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收藏通過下列方式取得的文物:
(壹)依法繼承或者接受贈與;
(二)從文物商店購買的;
(三)脫離文物拍賣的拍賣業務;
(四)公民個人合法所有的文物被依法交換或者轉讓的;
(五)國家規定的其他合法方式。文物收藏單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收藏的前款文物可以依法流通。
第五十壹條對文物私下買賣的限制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不得買賣下列文物:
(壹)國有文物,但國家允許的除外;
(二)非國有收藏的珍貴文物;
(3)壁畫、雕塑、建築構件等。國有不可移動文物中,依法拆除的不屬於本法第二十條第四款規定的應當由文物收藏單位收藏的除外;
(四)來源不符合本法第五十條規定的文物。
第五十三條文物商店應當經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批準設立,並依法管理。文物商店不得從事文物拍賣經營活動,不得設立拍賣企業經營文物拍賣。
第五十四條依法設立的拍賣企業從事文物拍賣,應當取得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頒發的文物拍賣許可證。從事文物拍賣的拍賣企業不得從事文物購銷業務,不得設立文物商店。
第五十五條文物拍賣限制規定,文物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不得舉辦或者參與舉辦文物商店或者經營文物拍賣的拍賣企業。文物收藏單位不得舉辦或參與舉辦文物商店或經營文物拍賣的拍賣企業。禁止設立中外合資、中外合作、外商獨資的文物商店或者經營文物拍賣的拍賣企業。除經批準從事文物拍賣的文物商店和拍賣企業外,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文物商業活動。
第五十六條文物商店銷售的文物,拍賣前應當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審查;允許銷售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予以標識。拍賣企業拍賣的文物,應當在拍賣前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審核,並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備案;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不能確定是否可以拍賣的,應當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審核。
第五十七條文物商店購銷文物,拍賣企業拍賣文物,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作出記錄,並報原文物行政部門備案。拍賣文物時,委托人或者購買人要求對其身份保密的,文物行政部門應當予以保密;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