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施時間
1982 165438+10月19
修訂時間
1982 165438+10月19
法規名稱
《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
發行單位
第十屆全國人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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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訂內容
1982 165438+10月19
1982 165438+10月19 NPC市第五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並於10月1982+065438+10月65438日以NPC常務委員會令第11號公布。[1]
1991 6月29日
1991年6月29日NPC第七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6月2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四十七號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
2002年10月28日+65438
2002年10月28日NPC第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2002年10月2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76號公布。[3]
65438+2007年2月29日
《NPC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的決定》已於2007年2月29日經中華人民共和國NPC第十屆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壹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4]
2065年6月29日438+03
NPC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等十二部法律的決定(2013年6月29日NPC第十二屆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NPC第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三次會議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進行修改:
(壹)第二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非國有不可移動文物的轉讓、抵押或者改變用途的,應當根據其級別報相應的文物行政部門備案。”
(二)第五十六條第二款修改為:“拍賣企業拍賣的文物,應當在拍賣前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審核,並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備案。”[5]
2017 165438+10月4日
(壹)第二十條第二款修改為:“實行原地保護的,建設單位應當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事先確定保護措施,並報相應的文物行政部門批準;未經批準,不得開工建設。”
(二)第四十條第二款修改為:“舉辦展覽、科學研究等需要向國有文物收藏單位借用文物的。,應當報主管文物行政部門備案;借閱館藏壹級文物的,應當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備案。”
(三)第五十六條第壹款修改為:“文物商店不得銷售或者拍賣企業不得拍賣本法第五十壹條規定的文物。”
(四)第五十七條第壹款修改為:“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建立文物收購、銷售、拍賣的信息和信用管理系統。文物商店購銷文物、拍賣企業拍賣文物,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做好記錄,並在文物銷售、拍賣結束後30日內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備案。”
(五)第七十壹條增加壹款,作為第二款:“文物商店、拍賣企業有前款違法行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予以沒收,違法經營額五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經營額壹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5萬元的,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書。”
(六)第七十三條第三項修改為:“(三)拍賣企業拍賣的文物未經審核”。[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