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四條
當事人通過仲裁解決爭議,應當自願達成仲裁協議。沒有仲裁協議,壹方申請仲裁的,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
第五條
當事人達成仲裁協議,壹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協議無效的除外。
第十六條
仲裁協議包括合同中的仲裁條款和爭議發生前或發生後以其他書面形式達成的仲裁協議。
仲裁協議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壹)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項;
(3)選定仲裁委員會。
第十八條
仲裁協議對仲裁事項或者仲裁委員會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當事人可以補充約定;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仲裁協議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