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公安機關辦理經濟犯罪案件的若幹規定》
第十壹條幾個公安機關都有管轄權的經濟犯罪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機關管轄。必要時,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公安機關管轄。管轄不清或者有爭議的,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 * *的上級公安機關指定管轄。
第三十五條公安機關辦理經濟犯罪案件,應當及時進行偵查,收集、整理、固定、審查能夠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罪重或者罪輕、涉案財物的各種證據,防止犯罪嫌疑人逃逸、毀滅證據或者轉移、隱藏涉案財物。
嚴禁收集與經濟犯罪案件無關的證據材料,不得以偵查犯罪為由濫用偵查措施為他人收集民事訴訟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