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
第十五條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應當對本單位人員進行維護國家安全的教育,動員和組織本單位人員防範和制止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
第十六條公民和組織應當為國家安全工作提供便利或者其他協助。
第十七條公民發現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應當直接或者通過他的組織及時向國家安全機關或者公安機關報告。
第十八條國家安全機關調查了解危害國家安全的情況,收集有關證據時,公民和有關組織應當如實提供,不得拒絕。
第十九條任何公民和組織都應當保守在國家安全工作中知悉的國家秘密。
第二十條任何個人或者組織不得非法持有屬於國家秘密的文件、資料和其他物品。
第二十壹條任何個人或者組織不得非法持有、使用竊聽、竊照等專用間諜器材。
第二十二條任何公民或者組織有權檢舉、控告上級國家安全機關或者國家安全機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超越職權、濫用職權等違法行為。
上級國家安全機關或者有關部門應當及時查明事實,負責處理。任何人不得對協助國家安全機關工作或者依法檢舉、控告的公民和組織進行壓制和打擊報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