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
第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環境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制定全國環境保護規劃,報國務院批準公布。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全國環境保護規劃的要求,編制本行政區域的環境保護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公布實施。環境保護規劃的內容應當包括生態保護和汙染防治的目標、任務和保障措施,並與主體功能區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相銜接。
第十七條國家建立和完善環境監測體系。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制定監測標準,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監測網絡,統壹規劃國家環境質量監測站(點)的設置,建立監測數據共享機制,加強環境監測管理。相關行業和專業各類環境質量監測站(點)的設立,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和監測規範的要求。監測機構應當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監測設備,遵守監測規範。監測機構及其負責人對監測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