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有關的防洪工作。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防洪工程設施和依法參加防汛抗洪的義務,並有權制止和舉報妨礙防洪的違法行為。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應當對在防洪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防洪規劃第八條防洪規劃是江河湖泊治理和防洪工程設施建設的基本依據。
防洪規劃應當以流域綜合規劃和區域綜合規劃為依據,並按照下列規定編制:
(壹)本省行政區域內的長江和其他跨省河流的防洪規劃按防洪法第十條的規定執行。
(二)鄱陽湖、贛江、撫河、信江、饒河、何秀的防洪規劃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編制,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三)其他設區的市的江河、湖泊和設區的市界河的防洪規劃,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設區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縣(市、區)人民政府編制,經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審核提出後,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四)跨縣(市、區)的江河、湖泊和縣(市、區)邊界河流的防洪規劃,由設區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和縣(市、區)人民政府編制,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準。
(五)其他江河、湖泊的防洪規劃,由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六)設區的市的城市防洪規劃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組織水行政主管部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編制,經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準,但南昌市和九江市的城市防洪規劃由省人民政府批準。經批準的防洪規劃應當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七)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防洪任務的鎮的城市防洪規劃,由縣(市、區)人民政府組織水行政主管部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編制,經設區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納入城市總體規劃;有防洪任務的其他鎮的城市防洪規劃,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編制,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
經批準的防洪規劃應當報上壹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修改防洪規劃應當報原批準機關批準。第九條省除澇規劃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易澇地區的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全省治澇規劃,組織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的治澇規劃,並報上壹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治澇規劃,加強城市排水管網和泵站的建設和管理。第十條城市擴建、新建村鎮、居民區和其他工礦企業、重大交通設施等,應避開地質災害和山洪,以及重要的泄洪區和蓄洪區。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加強觀測、預警、預報設施建設,制定並落實避險方案和措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水土流失防治納入流域防洪規劃,制定並實施防治計劃,加強水土保持綜合治理。第十壹條在江河、湖泊上修建防洪工程、航道工程、其他水工程、水電站等建設項目,其可行性研究報告應當按照國家基本建設程序報批,並附有符合防洪規劃要求的水行政主管部門簽署的規劃同意書。第三章治理和保護第十二條河道整治和建設控制、引導河道流向、保護河岸的工程,應當堅持防害與興利相結合、兼顧上下遊和左右岸的原則,按照規劃的治理線路進行,不得隨意改變河道流向。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長江河段和其他跨省河段的規劃控制線,依照防洪法第十九條的規定劃定。
其他河流和河段的規劃控制線,由相應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防洪規劃權限擬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