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集貿市場,是指有固定場所,由多家經營者集中公開交易的各類生活和生產資料的綜合集貿市場和專業集貿市場。
本條例適用於各類定期或不定期的物資交流會、商品展銷會或交易會、早市和夜市,以及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準的無固定設施的市場交易場所和點。
本條例所稱經營者,是指從事商品經營或者營利性服務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第三條經營者在市場交易中應當遵循自願、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遵守公認的商業道德。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鼓勵和支持集貿市場特別是各類批發和專業集貿市場的發展,制止非法交易,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對執行集市貿易管理法律法規、維護集貿市場管理秩序、促進集貿市場文明建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管理機構和職責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集市貿易管理工作。計劃、物價、稅務、技術監督、公安、城建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對公平交易的相關活動進行監督管理。第七條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其主要職責是:
(壹)宣傳和執行有關公平交易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調查各類集貿市場的發展和管理情況,制定集貿市場規則,規範集貿市場交易行為;
(三)參與本行政區域內集貿市場發展規劃的論證和編制,參與各類集貿市場的培育和建設;
(四)辦理市場登記,並進行監督管理;
(五)審查經營者的交易資格,監督和查處集貿市場內的違法交易行為。第八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有固定設施的市場內設立管理機構,負責日常管理;沒有設施的市場和交易場所,應當配備專職管理人員。第九條集貿市場的治安管理由當地公安部門負責。
公安部門可以在大中型市場設立派出所或警務室。
集貿市場應當建立由開辦單位和經營者組成的治安組織,在公安部門的指導下做好集貿市場的治安工作。第十條稅務機關依法負責集貿市場的稅收征收管理。第十壹條集貿市場的畜禽及其產品的檢疫和檢驗,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第十二條價格和技術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做好集貿市場的價格、計量和產品質量的監督管理工作。第十三條集貿市場開辦單位,應當做好集貿市場的組織和服務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壹)負責提供交易場地、攤位和倉儲、水電、倉儲等服務設施,並負責市場的維護;
(二)建立健全集貿市場的消防、安全、衛生等內部管理制度,並負責其管理;
(三)協助集貿市場行政管理部門貫徹執行有關集貿市場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第十四條集貿市場監督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應當出示證件。國家規定著裝的,應當按照規定著裝。
市場監督管理人員應當依法監督管理,公開辦事制度,接受消費者和經營者的監督,不得參與市場經營活動,做到文明執法、秉公執法、清正廉潔。
經營者和消費者有權檢舉、揭發和控告市場監督管理人員的違法違紀行為。第三章集貿市場的建設第十五條集貿市場的建設由當地人民政府統壹領導,由政府授權的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按照城市規劃、環境保護、交通運輸、安全等規定,統壹制定城鄉集貿市場發展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分步實施。第十六條集貿市場建設實行多方投資、多方建設、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土地、房屋、資金等形式投資新建、擴建各類集貿市場。第十七條投資新建、改建集貿市場或者租賃場地開辦集貿市場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建設項目、規劃、土地使用審批手續,並到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集貿市場登記。
因遷移、合並、關閉等原因導致集貿市場登記事項發生變化的,舉辦者應當到原登記機關辦理變更和註銷登記。第十八條集貿市場不得擅自改變集貿市場用途,產權可以轉讓。確需改變用途的,應當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部門審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