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小作坊、餐館和食品攤販的具體認定標準由省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制定,並向社會公布。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領導、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內食品小作坊、餐飲單位和食品攤販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生產經營者自律、社會監督和行政監督相結合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機制;組織處理食品小作坊、餐館和食品攤販的食品安全突發事件;完善和落實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責任制和考核機制,加強食品安全宣傳,為食品安全監督管理提供保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的職責,做好食品小作坊、小餐館和食品攤販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協助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可以通過村規民約加強食品安全管理和宣傳,提高村(居)民的食品安全意識。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按照本級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食品小作坊、餐館和食品攤販的食品安全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計生、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城市管理等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食品小作坊、小餐館和食品攤販的監督管理。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支持生產經營地方傳統優質特色食品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館和食品攤販健康發展。
設區的市、自治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合理布局,鼓勵和支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改善生產經營條件,進入集中生產經營場所。第六條食品小作坊、餐館和食品攤販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應當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規,誠信自律,保證生產經營的食品衛生無毒無害,對社會和公眾負責,接受社會監督,承擔社會責任。第七條鼓勵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加入相關食品行業協會。食品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按照章程建立健全行業規範和獎懲機制,推進行業誠信建設,引導合法生產經營,宣傳普及食品安全知識。
消費者協會和其他消費者組織應當依法對違反本條例規定、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進行社會監督。第二章食品小作坊第八條設立食品小作坊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與生產經營規模和食品品種相適應的固定場所,並與有毒有害場所和其他汙染源保持規定的距離;
(二)有與生產經營的食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生產設施、設備和衛生防護措施,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三)具有合理的設備布局和工藝流程,食品原料加工和食品加工、包裝、儲存等區域分開設置;
(四)有保證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
(五)試制食品經檢驗合格。第九條設立食品小作坊,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申請食品小作坊許可,並提供下列材料:
(壹)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復印件;
(三)營業執照復印件;
(四)生產經營場所設備布局和衛生設施說明;
(五)食品生產經營的主要設備設施清單及工藝流程說明;
(六)保障食品安全的規章制度,包括進貨查驗記錄、銷售記錄、從業人員健康管理、食品安全事故處理等;
(七)自檢或委托有資質的法定檢驗機構檢驗後出具的證明材料。第十條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查,必要時進行現場核查。依法對符合條件的予以許可,並將許可信息書面告知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對不符合條件者不予許可並書面說明理由。第十壹條食品小作坊許可證有效期為三年。有效期屆滿需要延期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30日前向發證機關提出申請。發證機關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批準延期的決定;逾期未作出決定的,視為準予。
食品小作坊許可證載明的信息發生變化時,應當在十日內向發證機關提交變更申請;生產經營場所遷出原頒發許可證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轄區的,應當重新申請食品小作坊許可證。
辦理食品小作坊許可證不得收取任何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