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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道路運輸站管理辦法

第壹條為了加強道路運輸站場管理,提升道路運輸站場服務功能,維護運輸經營者、旅客和托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所稱道路運輸站場(以下簡稱運輸站場),是指為從事道路旅客運輸和道路貨物運輸的經營者(以下簡稱運輸經營者)、旅客和托運人提供道路運輸服務的場所,包括道路客運站場和售票網點、道路貨運站場和營業網點、營運車輛停車場。但是,不提供道路運輸服務的城市公共汽車站和停車場除外。

運輸站根據服務對象分為公用和專用。為本單位以外運營的車輛提供道路運輸服務並收取運輸服務費的,為公共運輸站;只為本單位經營的車輛提供道路運輸服務的,為自用運輸站。第三條在本省境內設立、經營運輸站場以及從事與運輸站場相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第四條運輸站場應當遵循統壹規劃、合理布局、多元經營、協調發展的原則,支持社會設立公共運輸站場,鼓勵自用運輸站場向社會開放。

運輸站的設置應當堅持有利於客(貨)的集散和中轉,有利於車輛進出,不妨礙道路交通暢通的原則。

運輸站場經營應當遵循自願、平等、誠實信用的原則,不得妨礙其他經營者的公平競爭,不得侵害旅客、托運人和運輸經營者的合法權益。第五條縣級以上(含縣級,下同)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交通運輸站場的管理和監督,具體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所屬的道路運輸管理部門實施。

各級公安機關依法對交通運輸站場的道路交通秩序和治安秩序進行監督管理。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交通運輸站場建設納入城市建設規劃。城建規劃部門應當會同交通部門和公安機關審批交通站建設規劃方案。第七條單位或者個人設立運輸站應當向當地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壹)車站位置、車輛出入口及其安全設施的設置方案。

(二)營運車輛進出站流量計劃和進出市行駛路線計劃。

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設立運輸站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營運車輛進出站是否妨礙道路交通進行審查,決定同意或者不同意;逾期未作出決定的,視為同意。

沿途道路客運站點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部門會同同級公安機關規劃設置。第八條經營公共交通場站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壹)經營公共交通場站的申請書;

(二)業務規模和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營業機構、負責人和工作人員;

(四)場地土地使用證;

(五)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同意。

道路運輸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公共交通場站經營申請之日起30日內決定批準或者不批準;逾期未作出決定的,視為批準。如果企業申請被批準,必須在工商註冊後才能開始營業。第九條自用運輸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並經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部門驗收合格後方可使用:

(壹)出入口方便車輛進出,不妨礙道路交通暢通,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同意;

(二)有停車、發車場所和為旅客、托運人提供客運、貨運服務的場所和設施;

(三)具有保障車輛安全運行和安全消防設備的基本檢測、維修和保養設施;

(四)配備了與經營項目相適應的管理人員和服務人員,建立了與經營項目相適應的管理制度。第十條未經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部門同意和同級公安機關批準,城市街道不得作為道路客運和道路貨物運輸的臨時停車場。第十壹條公共交通場站停業,應提前三個月向道路運輸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批準並以壹定方式向社會公告後,方可停業。第十二條因道路交通狀況變化,縣級以上地方公安機關會同同級道路運輸管理部門決定調整或者遷移妨礙交通暢通的運輸站場,公安機關應當提前三個月通知運輸站場經營者;運輸站經營者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調整或者搬遷。第十三條運輸站應當遵守國家有關道路運輸的規定,執行交通、物價部門核定的運價和收費標準,使用省交通、稅務部門規定的統壹票據。第十四條運輸站場應當為運輸經營者、旅客和托運人提供下列基本服務:

(壹)提供清潔、衛生、通風良好的運輸生產和服務環境;

(二)以醒目標誌公布客貨運輸範圍、運營線路、班次時間和裏程價格,配備時鐘,張貼禁運、限運物品宣傳地圖;

(三)提供運輸站場服務組織,維護站內安全生產和交通秩序,禁止超載車輛出站;

(四)組織檢查、阻止禁運物品和危險品進站、上車和運輸,維護站內公共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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