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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收監管的影響

1,稅法監督是維護稅收法定的需要,是稅收監督的基本理念。

稅收法定是稅收監管的前提,稅收監管之所以需要,源於稅收法定。稅法要求,稅收的征收、征收程序、會計核算以及對違反稅收的法律處罰必須以法律的明文規定為依據。稅收是納稅人的壹種財富需求。如果沒有法律規定,向公民和企業索取財富是對其財產權的侵犯。因此,稅收法定也是稅收存在的法律基礎。既然征稅是合法的,稅務機關就不應該超越法律規定的界限,利益的驅動導致權利的濫用。在稅收征收關系中,稅收征收機關是行政機關,在整個稅收法律關系中處於強勢地位。為了保證法律的客觀真實實施,保護公民和企業的利益,要求在稅收立法和稅收征管中建立必要的監督約束機制,否則主體之間的利益對立和地位差距將導致稅法實施的扭曲,損害納稅人的合法利益。從理論上講,如果稅收征收機關的自由裁量權過於寬泛,在行使過程中又缺乏必要的監督,必然導致權力的濫用,從而使實際的稅收征管違背稅收法定原則。在稅收實踐中,稅務機關不僅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權,而且有稅法解釋權,這樣稅務機關就可以征收自己想要的稅,而不是依法申請的稅。這種情況強化了稅務機關的權威,卻損害了稅法的權威。2.稅收公平和稅收合理是稅法基本價值的體現,也是稅收監督的另壹個重要來源。

稅收公平要求每個納稅人按照相同的法律規定納稅,不應該有地區和個體差異。稅收作為國家宏觀調控的重要手段,既要體現國家產業政策導向,又要維護公平的市場競爭秩序。稅收立法應貫徹稅收公平和稅收合理原則,稅法解釋和稅收執法也應體現稅收公平和稅收合理原則。目前我國稅法體系中有相當數量的部委規章,部門立法往往難以突破部門利益。稅收公平和稅收合理原則在稅法中沒有得到充分體現,稅法實際執行中的隨意性更有損稅收公平和稅收合理的原則精神。為了實現稅收的公平與合理,有必要限制和約束納稅人權力的濫用,以防止對納稅人利益的損害。因此,稅收公平和稅收合理性原則要求建立稅收監督機制,以約束稅務機關在稅法實施過程中可能出現的不公平、不合理的行為,盡管這些行為在形式上可能是合法的。3.稅收主體地位平等是現代社會的基本理念和要求,也是稅收監管的壹個基本理念。

為了增強納稅人的納稅意識,降低稅收征管成本,必須樹立納稅人權利觀念,確立納稅人與稅務機關的平等地位。在我國傳統的稅法觀念中,稅務機關的地位高於納稅人,稅收法律關系是單向的法律關系。稅務機關有權利,納稅人有義務,這是對稅收的狹義理解。

人人平等是現代法制的壹個基本理念和立足點。人不分貴賤修行壹律平等,企業不分大小壹律平等。政府機構本身由公民和組織組成。法律上,政府機關與公民、社會組織在具體法律關系中地位平等。中國憲法還明確規定,中國人民和國家的壹切權力屬於人民。政府機關雖然具有管理職能,但在法律規定的前提下行使職權,法律地位仍然與公民和社會組織平等。不能認為政府機構具有公共管理職能,具有高於公司和社會組織的法律地位。

這壹概念延伸到稅收法律關系。從基本法律概念分析,稅務機關和納稅人的地位是平等的,稅務機關依法征收稅款,公民和社會組織依法納稅,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在我國的稅收實踐中,我們更多地關註稅務機關的稅權,而忽視了納稅人的權利。納稅人有了解納稅依據和程序的權利,有享受政府提供的行政服務的權利,有避免政府濫用稅收行政權造成損失的權利,有在受到稅收侵害時進行申訴的權利。我國雖然有行政復議法和行政訴訟法,但在實踐中沒有得到很好的運用,很少有納稅人提起稅務行政復議和稅務行政訴訟。造成這種現象的原因,並不是我國的稅收征管已經達到了如此高的法律高度,納稅人沒有不同意見。但更多的是納稅人對稅務行政權的恐懼。這種對稅務行政權力的恐懼的存在,會使稅務行政行為無法得到必要的監督,稅法也難以得到真正有效的實施。

稅收監管需要稅收法律關系當事人之間法律地位平等的基本理念和法律基礎作為後盾,使稅收監管機制能夠自動運行,而不是僅僅依靠政府機構的單方面推動。僅僅通過稅務機關的工作來實現是不現實的。如果當事人的地位是平等的,稅務機關就要面對每壹個納稅人的監督,那麽稅務監督就不需要打了,稅務監督的目的就很容易達到。國外政府機構中的管理者相當多,不是說他們遊手好閑,而是他們非常重視在平等地位的基礎上建立法律關系。當事人自身的行為是壹種相互制約的關系。只有當各方利益發生沖突,無法協商解決時,才需要政府出面,政府的工作量和人員相對較少。因此,我國在大力倡導納稅光榮的同時,需要大力支持納稅人的法律地位,喚醒納稅人的權利意識,通過立法加強納稅人與稅務機關在法律地位上的平等。4.稅收法律關系主體的利益驅動客觀上需要加強稅收監管。

不同的利益相關者在稅收法律關系中的地位不同。由於利益驅動,納稅人和扣繳義務人通過財務核算和逃避稅法等各種手段,竭力逃避納稅,以達到少繳稅或不繳稅的目的。稅務機關,包括國稅、地稅、海關等。,往往以完成稅收目標任務為目標,利用自由裁量權和行政強勢地位來保證稅收的征收。實踐中有兩種傾向:第壹種是“放水養魚”。在經濟發達的沿海地區,稅源相對充足。稅務機關以確保完成今年稅收目標任務為導向,有意識、有目的地隱瞞稅源,絕不多收超額完成目標的稅款。藏稅是對企業征收的,雖然不影響壹個政府的稅收規模;納稅人不納稅並不會因為偷稅而受到稅務機關的處罰,但客觀上違反了稅法,同時對納稅人造成了不良影響,甚至給納稅人帶來其他法律風險,尤其是對信息披露要求嚴格的上市公司。第二種是“消費超出自己的承受能力”。內陸地區和經濟欠發達地區往往因為不能完成本年度的稅收目標任務,而想盡辦法挖稅源,甚至先把納稅人下壹年度和後年應繳納的稅款收上來。這樣壹來,雖然完成了稅收目標任務,但卻損害了稅基,客觀上造成了不同地區企業間的不平等和稅負不均,從而損害了統壹市場的公平競爭秩序。同時,這種做法從根本上違背了稅收法定原則。未征收的稅款或不應征收的稅款,是稅務征收機關在利益驅動下違反稅法的行為。如果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有偷稅、欠稅、騙稅、抗稅等稅收違法行為,可以納入稅務檢查、稅收征管的程序,由稅務機關進行監督和處罰,使其違法行為得到糾正,危害結果得到補救,那麽地位強、自由裁量權大的稅收征收機關就應該納入稅法監督的程序。為使稅收監管工作制度化、規範化,推進稅務部門監管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條例》,國家稅務總局將原《稅務機關監管暫行規定(試行)》修訂為《稅收監管暫行規定》,現予印發,請認真貫徹執行。

壹九九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稅務監督暫行規定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使稅務監察制度化、規範化,充分發揮職能作用,提高工作效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稅務監察是行政監察的重要組成部分,是稅務監察機構依法對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國家稅收法律、法規、政策、規章及其他違法違紀行為進行的監察。

第三條稅務監察機構是稅務機關行使監察職能的專門機構。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以及本規定獨立行使職權,不受稅務機關其他職能機構和個人的幹涉。

第四條稅務監察機構對同級稅務機關和上級稅務監察機構負責,在主任領導下開展工作。監督業務受上壹級稅務監督機構領導。

第五條稅收監察工作堅持實事求是、重證據、重調查研究的原則,在適用法律和紀律上人人平等。

第六條稅務監督應當堅持專項監督與群眾監督相結合、監督檢查與改進相結合、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

第七條稅務監察機構建立舉報制度和投訴制度。

第二章機構和人員

第八條各級國家稅務局和地方稅務局設立監察室。

稅務所和稽查隊配備相當於同級副職領導的專職或兼職稽查人員。

第九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專職稅務監管幹部人數不得低於本地區稅務幹部總數的2%。

第十條各級稅務監察機構主任、副主任的任免、調動和獎懲,應當事先征得上壹級稅務監察機構的同意。

第十壹條各級稅務監察機構應當設置相當於本級行政領導幹部的監察員、監察員和助理監察員。同時,稅務監管幹部參與專業技術職稱評定。

第十二條稅務監察幹部實行崗位輪換制度,壹般期限為3-5年。

第十三條稅務稽查人員必須堅持四項基本原則,熟悉監管業務和稅務業務,忠於職守,秉公執法,清正廉潔,保守秘密。

第三章管轄

第十四條各級稅務監察機構,原則上按“分級管理,下壹級”的幹部管理體制進行管轄。

必要時,上級稅務監察機構可以直接管理下級稅務監察機構管轄範圍內的監察事項。

第四章職責

第十五條稅務監察機構的主要職責是:

(壹)監督檢查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執行國家稅收法律、法規、規章和稅收政策的情況;

(二)接受對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違紀行為的檢查和檢舉,以及對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服紀律處分的投訴;

(三)查處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違法違紀行為;

(四)參與和配合廉政制度建設,並監督實施;

(五)制定相關稅收監管規章制度,推動工作開展。

第五章權力

第十六條稅務監察機構在檢查和調查中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壹)監督檢查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執行國家稅收法律、法規、規章和稅收政策的情況;

(二)查處違法違紀行為;

(三)召集和參加有關會議,列席管轄範圍內的有關會議;

(四)查閱、復制與監督事項有關的文件和資料,清點實物,了解其他情況;

(五)暫扣、封存能夠證明違法違紀行為的文件、資料、物品和違法所得;

(六)必要時,根據當地監察機關的有關規定,協助檢查與案件調查處理直接有關的人員在金融機構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存款;

(七)責令被監察單位和人員在規定的時間、地點就監察事項涉及的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

(八)要求被監察單位和人員提交與監察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和其他必要的資料;

(九)責令被監察的單位和人員停止損害或者可能損害國家利益和公民合法權益的行為;

(10)建議主管部門暫停涉嫌嚴重違法違紀人員的公務活動或職務。

第十七條稅務監督機構根據檢查和調查結果,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提出監督建議:

(壹)不執行、不正確執行或拖延執行國家稅收法律、法規、規章和稅收政策應予糾正的;

(二)發布的規定和通知不適當,應當予以糾正或者撤銷的;

(三)決定聘用、任免、獎懲明顯不當的;

(四)違法違紀應給予行政處分的;

(五)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需要給予行政處罰的;

(六)對模範執行國家稅收法律、法規、規章和稅收政策,忠於職守,清正廉潔,在稅收工作中成績突出的應給予獎勵;

(七)其他需要提出監督建議的。

第十八條稅務監督機構根據檢查和調查結果,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作出監督決定:

(壹)違法違紀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

(二)檢舉、揭發重大違法違紀行為有功的,給予獎勵;

(三)違法違紀取得的違法所得,由稅務監察機構依法予以沒收、追繳或者責令退賠;

(四)已經對國家利益和納稅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害,並有必要采取補救措施的。

第十九條。稅務監察機關認為原決定不適用於管轄範圍內的行政處分申訴的,可以建議原決定機關或者稅務監察機關予以變更或者撤銷,也可以直接作出變更或者撤銷的決定。

第二十條稅務監察機構作出的監察決定,被監察的單位和人員應當執行;稅務監察機構提出的監察建議,被監察單位和人員無正當理由應當采納。

第二十壹條稅務監察機構應當依照本規定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的規定,作出監察決定,提出監察建議,並進行集體討論。

第二十二條稅務監督機構的正確意見未被采納的,可以向上壹級稅務監督機構報告。

第六章工作程序

第二十三條各級稅務監察機構應當根據國家稅收法律法規、本部門規章制度和稅收政策,按照同級稅務機關和上級稅務監察機構的要求,制定稅務監察計劃和實施方案,並報上級稅務監察機構備案。

第二十四條稅務監察機構確定檢查時,應當在檢查前通知被檢查單位和有關人員。

第二十五條稅務監察機構應當在管轄範圍內,對需要查處的問題進行初步審查,認為有違法違紀行為,需要給予紀律處分的,應當立案。

第二十六條稅務監察機構決定立案調查的,應當通知被調查單位的上級或者被調查人所在單位。

重大案件的備案應當報上級稅務監察機構備案。

第二十七條稅務監察機構查處的所有案件,必須履行立案、調查、審理、定性處理、答復、報告和材料歸檔等程序和制度。

第二十八條各級稅務監察機構調查、審理和處理違法違紀案件,應當嚴格遵循“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準確、處理得當、程序合法”的原則。

第二十九條各級稅務監察機構在必要時,可以聘請有關部門或者專業技術人員參加檢查和調查。

第三十條稅務稽查人員辦理案件與其近親屬有利害關系,或者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應當回避。

第三十壹條稅務監察機構立案調查的案件,應當在立案後6個月內結案。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辦案期限的,最遲不得超過1年。上級稅務監察機構交辦的案件不能如期結案的,應當向交辦機構說明原因。

第三十二條稅務監察機構經調查發現違法違紀事實不存在,或者不需要追究行政責任的,應當按照立案審批程序結案,並告知被調查單位的上級或者被調查人所在單位。

重要案件的撤銷應報上壹級稅務監察機構備案。

第三十三條稅務監察機構作出的監察決定或者監察建議,應當以書面形式送達被監察的單位或者人員。

第三十四條被監察的單位或者人員應當自收到監察決定或者建議的次日起05日內,將執行和采納情況向作出決定或者建議的稅務監察機構報告。

第三十五條對監察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監察決定之日起五日內向作出監察決定的稅務監察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仍不服的,可以向上壹級稅務監察機關申請復議。如果妳仍然對審查不滿意,妳可以上訴。

對監督建議有異議的,應當在收到監督建議的次日起15日內向提出建議的稅務監督機構提出,稅務監督機構應當在受理的次日起15日內給予答復。對答復仍有異議的,稅務監督機構應當提交上壹級稅務監督機構處理。

第三十六條對監察決定的復審申請,稅務監察機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0個月內作出復審決定。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審查期限的,最遲不得超過3個月。上級機構交辦的復核案件不能如期完成的,應當向交辦機構說明原因。

第三十七條不服監察決定的復查、復核、申訴,在復查、復核、申訴期間,原監察決定仍然執行。

第七章處罰

第三十八條被監督單位或人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對責任人或部門負責人,視情節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

(壹)隱瞞事實真相、出具偽證或者隱匿、毀滅證據的;

(二)利用職權掩蓋違法違紀行為的;

(三)拒絕提供有關文件、資料和證明材料的;

(四)拒絕在規定的時間、地點對稅務監督機構提出的問題進行解釋和說明的;

(五)拒絕執行監察決定,或者無正當理由拒絕采納監察建議的;

(六)阻礙或者抗拒監事依法行使職權的;

(七)打擊報復舉報人、檢舉人、證人和稅務稽查人員的。

前款所列行為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九條稅務稽查人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主管部門根據情節給予相應的紀律處分:

(a)利用職權包庇或陷害他人;

(二)利用職權謀取私利的;

(三)玩忽職守,造成損失的;

(四)濫用職權侵犯他人民主權利、人身權利和財產權利的;

(五)泄露被查處案件信息的。

前款所列行為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八章附則

第四十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可根據本規定制定本地區的具體實施辦法,並報國家稅務總局備案。

第四十壹條本規定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負責解釋。有關規定與本規定不壹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第四十二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發布部門: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發布日期:1995年6月23日。實施日期:1995年6月23日(中央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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