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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內河港口管理辦法(2012修訂)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本市內河港口管理,維護港口正常秩序,充分發揮內河港口集散樞紐功能,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具體情況,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

(壹)在本市內河港口從事內河裝卸(含堆存,下同)的企業、專用碼頭單位、私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

(二)在本市內河港口從事內河裝卸業務的單位;

(三)在本市內河港口建設碼頭,利用港區岸線進行施工作業和從事與裝卸生產相關的工程項目的單位。第三條本市內河港口的設置原則是壹縣壹區(特別是浦東新區、寶山區、閔行區、嘉定區、金山區,下同)壹個港口,市區壹個港口。壹個河港可以劃定幾個河港。第四條上海市交通運輸和港口局(以下簡稱市交通運輸和港口局)是本市內河港口的主管部門,其下屬的上海航道管理處(以下簡稱市航道機構)具體負責本市內河港口的管理工作,直接管理市區內河港口。

縣(區)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港口管理,其所屬的縣(區)航務處和部門(以下簡稱縣(區)航務機構)具體管理本縣(區)的內河港口。

縣(區)船舶代理機構受市船舶代理機構的領導和監督。第二章港口的規劃、建設和管理第五條本市內河港口發展規劃由市交通港口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的有關規定和交通運輸發展的需要,遵循統籌規劃、綜合利用的原則,按照上海市總體規劃、土地綜合利用規劃和流域綜合規劃的總體要求編制。該規劃在征求市規劃、國土、水利、環保等部門意見並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第六條本辦法所稱內河港區,是指具有船舶停泊、旅客上下、貨物裝卸等設施的場所。為旅客和貨物運輸提供服務,並具有壹定穩定水域和相應陸域的內河通航水域沿線。

經批準的指定港區(包括已建成港區和規劃港區,下同)是港口生產、建設和船舶停靠的特殊區域。第七條需要使用內河港口區岸線的單位,必須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文件:

(壹)上級主管部門的批準文件;

(二)縣(區)級以上河道主管部門的防洪安全審查意見;

(三)申請岸線區域的地形圖;

(4)申請人填寫的《上海內河港區岸線使用申請表》。

港區岸線在市級航道以內的,應當向市交通港口局提出申請。第八條臨時使用港區岸線的單位,必須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申請程序參照本辦法第七條辦理。其中,臨時使用規劃港區岸線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征求河道管理部門的意見。

在經批準的臨時使用岸線範圍內,使用單位到期終止使用或者因規劃建設需要必須提前終止使用的,應當按照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的要求負責拆除相關設施。第九條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岸線使用申請報告及相關文件之日起20日內作出許可決定。20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0日,並告知申請人延長的理由。

經審核批準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發給港口岸線使用證;不批準的,給予回復。第十條經批準使用海岸線的單位,必須在六個月內開工建設或者使用。逾期不建、不使用的,應當申請延期,延期期限為六個月。超過延長期限未開工建設或者使用的,原審批機關應當收回港口線路使用許可證。第十壹條在港區外的通航水域,建設單位需要利用岸線新建、改建、擴建碼頭及其相關設施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申請審批。有關審批機關在審批前應當征得船舶代理機構的同意。第十二條在港區建設除碼頭以外的各項工程項目,應當事先征得所在縣(區)以上航務機構同意,並按規定向規劃、土地、河道管理等有關部門辦理審批手續後進行。第十三條港區內的所有單位和進入港區的船舶、車輛或者個人,應當遵守港口管理以及安全、治安、消防、環境保護等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接受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第十四條未經船舶代理機構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移動、拆除或破壞船舶代理機構在港區內設置的設施。第三章港口裝卸管理第十五條內河港口裝卸分為營業性裝卸和非營業性裝卸。商業裝卸,是指在內陸港口以各種方式發生的服務於社會的裝卸業務,以及為裝卸服務的業務;非營業性裝卸是指在內河港口為單位或自身服務,不以各種方式發生的裝卸業務。

前款所稱各種費用結算方式,包括采用常規裝卸單據結算、裝卸銷售結合結算、運輸裝卸銷售結合結算和承包工程單位自行裝卸原材料結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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