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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歷史文化風貌區和優秀歷史建築保護條例(2010修正)

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為了加強對本市歷史文化風貌區和優秀歷史建築的保護,促進城市建設與社會文化的協調發展,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風貌區和優秀歷史建築的確定及其保護管理,適用本條例。

優秀歷史建築被依法確定為文物的,其保護管理依照文物保護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執行。第三條 市規劃管理部門負責本市歷史文化風貌區和優秀歷史建築保護的規劃管理。區、縣規劃管理部門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負責本轄區歷史文化風貌區保護的規劃管理。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市優秀歷史建築的保護管理。區、縣房屋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負責本轄區優秀歷史建築的日常保護管理。

本市其他有關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條例。第四條 歷史文化風貌區和優秀歷史建築的保護,應當遵循統壹規劃、分類管理、有效保護、合理利用、利用服從保護的原則。第五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歷史文化風貌區和優秀歷史建築負有保護責任,應當提供必要的政策保障和經費支持。

優秀歷史建築的所有人和使用人,應當按照本條例的規定承擔保護責任。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歷史文化風貌區和優秀歷史建築的義務,對危害歷史文化風貌區和優秀歷史建築的行為,可以向規劃管理部門或者房屋行政管理部門舉報。規劃管理部門或者房屋行政管理部門對危害歷史文化風貌區和優秀歷史建築的行為應當及時調查處理。第六條 歷史文化風貌區和優秀歷史建築的保護資金,應當多渠道籌集。

市和區、縣設立歷史文化風貌區和優秀歷史建築保護專項資金,其來源是:

(壹)市和區、縣財政預算安排的資金;

(二)境內外單位、個人和其他組織的捐贈;

(三)公有優秀歷史建築轉讓、出租的收益;

(四)其他依法籌集的資金。

歷史文化風貌區和優秀歷史建築保護專項資金由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分別設立專門賬戶,專款專用,並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第七條 本市設立歷史文化風貌區和優秀歷史建築保護專家委員會。

歷史文化風貌區和優秀歷史建築保護專家委員會(以下簡稱專家委員會),按照本條例的規定負責歷史文化風貌區和優秀歷史建築認定、調整及撤銷等有關事項的評審,為市人民政府決策提供咨詢意見。專家委員會由規劃、房屋土地、建築、文物、歷史、文化、社會和經濟等方面的人士組成,具體組成辦法和工作規則由市人民政府規定。第二章 歷史文化風貌區和優秀歷史建築的確定第八條 歷史建築集中成片,建築樣式、空間格局和街區景觀較完整地體現上海某壹歷史時期地域文化特點的地區,可以確定為歷史文化風貌區。第九條 建成三十年以上,並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建築,可以確定為優秀歷史建築:

(壹)建築樣式、施工工藝和工程技術具有建築藝術特色和科學研究價值;

(二)反映上海地域建築歷史文化特點;

(三)著名建築師的代表作品;

(四)在我國產業發展史上具有代表性的作坊、商鋪、廠房和倉庫;

(五)其他具有歷史文化意義的優秀歷史建築。第十條 建築的所有人和使用人,以及其他單位和個人,都可以向市規劃管理部門或者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門推薦歷史文化風貌區或者優秀歷史建築。

歷史文化風貌區的初步名單,由市規劃管理部門研究提出,並征求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門、市文物管理部門和所在區縣人民政府的意見,經專家委員會評審後報市人民政府批準確定。

優秀歷史建築的初步名單,由市規劃管理部門和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門研究提出,並征求市文物管理部門、建築所有人和所在區縣人民政府的意見,經專家委員會評審後報市人民政府批準確定。

在市人民政府批準確定前,應當將歷史文化風貌區和優秀歷史建築的初步名單公示征求社會意見。第十壹條 經批準確定的歷史文化風貌區由市人民政府公布,並由市規劃管理部門設立標誌。

經批準確定的優秀歷史建築由市人民政府公布,並由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門設立標誌。第十二條 依法確定的歷史文化風貌區和優秀歷史建築不得擅自調整或者撤銷。確因不可抗力或者情況發生變化需要調整或者撤銷的,應當由市規劃管理部門和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經專家委員會評審後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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