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簡述不動產權益的內涵和分類。(2)土地使用權、地役權、抵押權、租賃權簡要分析土地所有權:是指土地所有者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對其所擁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占有:對於房屋的實際持有和控制,是使用財產的前提條件。
使用權:是指根據財產的性能和用途,為滿足人們生產生活的需要而使用財產的權利。
收益權:指憑借所有權取得的經濟收入或利益,如房屋所有人出租房屋收取的租金。
處分權:決定財產實際合法的存在形式和運動方向的權力。只有財產的所有人才有權處置財產。
誰擁有房產?這塊地產屬於妳的祖父。
如果您滿意,請按“采納”。
房子的產權屬於妳爺爺。付了翻轉款可以要求返還本金和利息。
簡述同意制度的含義和類型。所謂“多數表決規則”,也稱“多數表決規則”,是指壹項決定必須得到半數以上的人贊成才能通過的表決規則。多數表決規則的本質是“少數服從多數”。由於壹致同意規則的決策成本很高,大多數人都認為規則成本是實踐中最常用的表決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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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麽是鄰接權?簡述不動產相鄰權的本質及其與地役權的區別。相鄰權是指不動產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處理相鄰關系時所享有的權利。具體而言,相鄰不動產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之間,任何壹方為了合理行使其所有權或者使用權,有權要求其他相鄰方提供便利或者接受壹定的限制。相鄰權本質上是所有權的限制和延伸。
地役權是壹個與相鄰關系相關的概念。這主要是因為當今大陸法系關於地役權與相鄰關系的立法例有兩種:壹種是規範地役權與相鄰關系的合並,壹種是單獨規範立法。
相鄰權是指不動產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處理相鄰關系時所享有的權利。具體而言,相鄰不動產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之間,任何壹方為了合理行使其所有權或者使用權,有權要求其他相鄰方提供便利或者接受壹定的限制。相鄰權本質上是所有權的限制和延伸。首先是地役權和相鄰關系的兩個立法例。地役權是壹個與相鄰關系相關的概念。這主要是因為當今大陸法系關於地役權與相鄰關系的立法例有兩種:壹種是規範地役權與相鄰關系的合並,壹種是單獨規範立法。(1)合並規範及其原因。法國等許多大陸法系國家的民法典采用合並規範模式。在這些國家,相鄰關系也稱為法定地役權,法定地役權和約定地役權都稱為地役權,在用益物權壹章中有規定。(2)單獨標準化及其原因。以德國為代表的國家(日本、瑞士等。)采用分別標準化的標準模式。按照單獨規制的模式,地役權僅指約定地役權(以及通過時效取得的地役權),在用益物權系列中規制;法定地役權被視為相鄰關系,在所有權壹章中有規定。之所以這樣立法安排,是因為地役權(約定地役權)屬於用益物權,相鄰關系只是對所有權的限制。可見,各國對地役權的規定並不完全壹致。那麽,什麽是地役權,約定地役權與相鄰關系(法定地役權)有什麽區別?我們不妨效仿法國模式,先搞清楚什麽是廣義的地役權。二、廣義的地役權土地所有人(包括我國的土地使用權人)為了使用自己的土地而有限度地使用他人土地的權利,就是地役權。地役權壹般涉及兩個地塊,這兩個地塊分別屬於兩個所有者,其中壹方為另壹方提供服務。其中,需要用來使他人土地的地塊稱為役地,供他人行使的地塊稱為役地;相應地,前壹個土地所有者被認為擁有地役權,稱為地役權人,後壹個土地所有者被認為有義務提供服務,稱為地役權人。因此,從需要的地方來看,勞役是壹種權利,從被勞役的地方來看,勞役是壹種負擔或義務。地役權作為壹種對他人土地的廉價權利,有兩個原因,壹是根據法律規定,二是根據當事人的約定。因此,地役權分為兩類:約定地役權和法定地役權。顧名思義,法定地役權是根據法律對他人土地的壹種廉價權利;約定地役權是基於當事人的約定,對他人土地的壹種廉價權利。法律之所以規定壹個人在別人的土地上享有地役權,主要是因為如果不給他這麽便宜的價格,他就不可能或者不方便使用自己的土地,法律對當事人規定了地役權義務,使各自的土地得到有效利用。但當法律上沒有地役權的義務時,壹方可以基於約定給予另壹方對其土地的使用權,從而產生約定的地役權。地役權取得中還有時效取得,即在法定時效期間和平、公開(表面上)且持續使用他人土地,可以請求登記為地役權人。比如A和B相鄰,A原來的路通向高速公路,但是它要繞道。為了方便,即放棄原路,改走B的土地,B出於感情,壹直沒有提出異議。如果這種情況持續到法定時效期間(比如20年),那麽甲方可以請求將其形成的交通事實登記為交通地役權。這種地役權基於法律規定,但在采用單獨規範的國家,地役權規範中也承認這種地役權。在這壹點上,單獨規範模式下的地役權並不完全基於當事人的約定。壹般法定地役權與時效地役權的區別在於,法定地役權只要具備取得要件(最重要的是有必要),就可以立即取得,而時效地役權本質上是沒有必要的,但在法定期限過後,這壹事實被法律承認,取得地役權。所以法定取得還是不同於時效取得的。下面說的法定地役權(相鄰權意義上的法定地役權)不包括時效取得。總之,廣義的地役權包括法定地役權、時效取得的地役權和約定的地役權。時效取得的地役權具有法定地役權和約定地役權的某些特征。法定地役權(相鄰權)與約定地役權聯系與區別(壹)約定地役權與法定地役權的異同在大陸法系國家,地役權是對他人土地的權利,即壹種物權。然而,地役權與用益物權有著本質的區別。這些區別構成了地役權最重要的特征,主要體現在以下三個方面:(1)它是服務於或依附於特定土地的權利,它不是對“土地”的權利,而是對“人”的權利。失去所需土地的所有權或使用權,即失去地役權;除非地役權是基於當事方的協議,否則獲得要提供服務的土地的所有權或使用權通常伴隨著附屬於土地使用的地役權。比如,A的土地使用者A為了少走彎路,與B達成了約定的通行權,如果A將壹塊土地轉讓給C,A自然失去了約定的地役權,C自然不能取得A與B之間的約定地役權..因此,無論是約定地役權還是法定地役權(相鄰權),地役權基本上都是為特定土地服務的權利,沒有特定土地就不能存在,這就是物權法上的地役權的從屬性和不可分性。(2)地役權不以占有他人土地為內容或目的,只是要求對方做某種容忍或不作為。地役權通常只是賦予地役權人使用他人土地的權利,以便使用自己的土地或者以低成本使用自己的土地。使役者提供土地服務,並不失去對土地的占有甚至使用,只是承擔壹些負擔或不便,本質上對他的土地沒有根本影響。比如相鄰通行權只賦予他們通行的權利,而不包括在土地上建房或種樹的權利;相鄰管道的通行權僅限於管道通過和進行必要建設的權利,對通過的土地或建築物沒有權利。因此,地役權並不是壹種完全占有和享用他人土地的權利,只是從它是壹種對他人物的權利的角度出發,將其歸為傳統民法中的用益物權。(3)地役權不是獨立的財產權,不能獨立轉讓、繼承或以其他方式處分。這是從以上兩點得出的必然結論。在其他形式的用益物權中,用益物權人基本可以像物主壹樣使用物,甚至部分用益物權(指地上權和永佃權)可以轉讓或繼承。地役權缺乏這種權力,只是壹種不獨立、不可單獨轉讓、依附於被役土地所有權的附屬權利。筆者認為,無論是約定地役權還是法定地役權(相鄰關系),都具有上述特征。而地役權也有同樣的內容。根據使用或使用方式,土地服務可分為:出入土地服務、引水或排水土地服務、俯瞰土地服務、采光土地服務、通風土地服務、相鄰土地服務等。此外,在傳統民法中,土壤(砂石)地役權、放牧權、征收權也被歸入地役權,但這種地役權本質上是壹種取得權或收益權,與他人土地使用權有本質區別,所以筆者不將其歸入地役權範疇。壹句話,地役權就是用自己的土地,不得不用別人的土地的權利。其基本功能是調整不同土地所有者之間因相同使用自己的土地而產生的權利義務關系,使需要使用他人土地的人在相鄰土地分屬不同主體時能夠順利使用自己的土地。因此,只要土地的所有權或使用權屬於不同的主體,就有地役權或與之類似的制度。也許各國對奴役他人土地的權利的稱謂不同,或者沒有賦予這種權利物權的地位,但總有壹種規範來調整相鄰土地之間的相互使用。因此,當今世界兩大法系都有地役權制度。(2)約定地役權(狹義地役權)與法定地役權(相鄰權)的區別(1)約定地役權與法定地役權的區別主要在於權利基礎或依據的不同。法定地役權(或相鄰權)是依法取得的,而約定地役權(或狹義地役權)是根據雙方自願為地役權或勞役而達成的協議而產生的。法律對某地塊施加服務義務或賦予某地塊權利,必須有合理的理由。這個原因是兩塊土地之間的自然需要,或者是因為地形、地貌、位置、距離,或者是為了達到和諧利用各自土地的目的,法律有必要對壹塊土地規定義務,賦予權利。因此,法定地役權(相鄰權)是基於每個土地所有者都可以在壹定範圍內使用自己土地的自然需要。壹般來說,這種自然需求是基於土地的接近性。但約定的土地服務並不需要自然必要,可以超越相鄰或鄰近關系(當然不是必須)。某個情節之所以承擔某種義務或負擔,是因為它做出了承諾或同意。換句話說,約定地役權來源於當事人的約定,對情節之間的自然關系沒有限制。因此,法定地役權與約定地役權的主要區別在於,兩種地役權的設定依據並不壹致,法定地役權只存在於相鄰(包括相近)不動產權利人之間;約定地役權可以在相鄰不動產權利人之間產生,也可以在不相鄰不動產權利人之間產生。(2)有償和無償的法定地役權(相鄰權)壹般是無償的,因為土地上的地役權負擔來源於自然需要,要求需要地役權的人承擔費用是違背其制度宗旨的。但是,在約定的土地服務中,壹個地塊本身並不承擔這樣的義務。要承擔壹定的義務,它除了同意之外,通常還要支付壹定的報酬;當然,如果對方不主張報酬,也是可以的。也就是說,約定的地役權可以有償,也可以無償,主要看當事人的約定。(3)對抗性由於法定地役權是基於土地的自然需要,是固定的或永久依附於土地的,其地役權或地役權負擔不因其土地所有權或使用者的變更而改變。因此,法定地役權具有對抗第三人的天然屬性,或者說其對抗效力來源於土地本身而沒有其他公示手段。但是,由於約定地役權源於當事人的約定,所以只有經過公示後才能對第三人產生效力。這種宣傳手段通常是註冊。也就是說,約定的地役權在登記後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地役權登記通常是在地役權登記簿上記載地役權負擔。壹旦記錄完成,需要奴役的人可以要求獲得奴役的所有權或使用權。
請收下,謝謝!
淺談多數同意制的內涵和類型——關於文化
什麽是文化?
文化有很多定義。據國內學者統計,有500多種。關於500多種的資料和討論我還沒看到。大概這是基於任何壹個說文化是什麽的人得到的數字,哪怕是壹個定義。根據國外哲學家的說法,現在有20多種定義。也許這是壹部比較權威的作品,我認為後壹種說法更可信。
因為文化有各種各樣的定義,也因為有些人熱衷於在定義中折騰而不是研究文化本身,所以有些學者主張“最好不要給它下定義”。我想這是希望人們把精力集中在真正的基礎研究上,不要無休止地爭論定義,而不是“定義不可知論”。定義是研究工作的出發點和歸宿,雖然出發時的理解會和達到既定目標時的理解有所不同,甚至可能更大。
我很贊同下面的說法:文化是人類創造的壹切物質、制度和精神。這個定義有幾點。1.大自然給予人類的壹切都不是文化,比如山石。2.甚至人類在蒙昧時期創造的東西也是文化。3.非人類創造的不是文化,比如猴子畫的畫,螞蟻堆的蟻丘,蜜蜂築的巢。
當然,任何定義都不可能包含所有定義的對象,對象的邊緣往往是模糊的。比如如何定義智障人士的藝術作品?這個值得研究。
兩種文化的分類
關於文化的分類,有很多觀點和看法。有學者從教或學的角度對其進行了重新分類。在我看來,首先應該根據文化自身的本質屬性對其進行分類,然後在此前提下參照教或學的特點和需要進行重新分類。否則,對類別進行了詳細的劃分和分析,但在具體操作中很難遵循或出錯。
將文化分為三類:
1.物質文化:生活的基本必需品
這是物質文化,是物質文化的主要組成部分,是經濟基礎和思想觀念在人們生活中的直接反映。
2.社會文化:藝術、民俗、宗教、制度、法律等。
這是上層建築的主要部分。
雖然藝術主要是通過物質來表現的,但物質本身並不是,比如雕塑和繪畫。
民間傳說無處不在。它實際上是民族哲學在人們生活中的外在表象。但其來源(或決定因素)是多樣的:自然規律、生活規律、生產關系和生產力、政治制度、學術流派、文學藝術、宗教信仰等。但整個民俗並不是這些來源和決定性因素的組合,而是經過了民族的選擇和加工,體現了民族哲學。
宗教超越國界和民族。即使是外來宗教也是民族文化。這是因為任何壹種宗教想要在壹個國家、壹個民族生根發芽,就必須與當地的文化相融合,即吸收當地文化的營養,以適應當地民眾的心理和習慣。這樣,所有國家和民族的宗教都成為當地文化的壹個組成部分。比如佛教、伊斯蘭教、天主教、基督教,對中國來說都是外來的。祆教、景教、摩尼教、猶太教等。被淘汰了。即使是佛教,有些教派,比如唐玄奘倡導的“唯識宗”,在興盛幾十年後,也迅速衰落消失。究其原因,歸根結底就是違背了上述原則。
3.哲學文化(包括社會生活觀念和審美觀念)
這是上層建築的核心。我們通常看到的關於哲學體系的東西,是學者們總結出來的,是民族哲學概念的總結和概括,而不是民族哲學概念本身。民族哲學觀念不僅體現在民族的這些著作中,而且滲透到民族的各種形式中,即上述第壹、第二種文化中。
中華民族的理念和觀念是動態的,在發展過程中不斷吸收外來的壹切文化,不斷豐富和完善。但是,延續了幾千年的中國哲學,畢竟有它的核心,有它千變萬化的“宗”,是中華民族探索出來的自然與社會、主觀與客觀的道理。如果不抓住這個核心,就會只見樹木不見森林,甚至會就事論事,曲解事物的本質。
近年來,我國學者對傳統哲學的研究方興未艾,而且越來越深入,但我們還有很大的馳騁空間,也就是說,目前的研究還遠沒有達到令人滿意的水平,還有很多課題需要我們去探索。
三個層次的文化相互交叉、相互滲透,有時還共存於壹體。比如,建築是材料,但其格局、尺度、裝飾都與藝術、民族習慣和政治制度有關,與民族的哲學觀念有關。即使是“行走”這樣的事情,也離不開民族的這種文化體系。中國古代規定了各種行走的方法和形式,這也體現了。先秦以來形成的天人觀,總是體現在宗教、民俗和制度中。社會文化對物質文化和哲學文化的滲透和影響更是顯而易見,不勝枚舉。比如佛教對中國文化中藝術、民俗、制度的影響也很明顯。從敦煌藝術到老婦拜佛,在人們的日常生活中無處不在,這壹點無需多言。佛教對中國固有哲學和觀念的影響是比較明顯的。另壹方面,佛教也從中國固有文化中接受了大量哲學營養,使之適應中國,最終走向佛教本土化。比如漢族自古以來就註重修身自省;同時,中國的哲學引導人們入世,不提倡禁欲主義,這與早期佛教在印度傳播時有很大不同。佛教在中國文化之前撤退,“人皆有佛性”、“見性即佛”等理論成為佛教在中國的重要特征。
“多數表決規則”,又稱“多數表決規則”,是指壹項決定必須得到半數以上人同意的表決規則。多數表決規則的本質是“少數服從多數”。由於壹致同意規則的決策成本很高,大多數人都認為規則成本是實踐中最常用的表決規則。
多數決原則分為簡單多數決原則和比例多數決原則。最基本和最常用的規則是簡單多數規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