應當指出,位於某壹特定區域領土內的自然財富(主要是礦物原料)本身並不是壹種經濟資源。它們只有在壹定的地質經濟條件、技術條件、地理條件、自然氣候條件、生態和社會特征下,才能成為經濟資源。對這類礦物原料的需求是影響當地資源評價及其開發計劃的主要因素。這種礦物在世界市場上的市場情況,國家政策,國內情況以及這壹地區的特殊性都會對需求情況產生影響。在國家層面,對礦物原料的需求首先取決於國家的經濟政策。如果國家實施加速工業化戰略,要求工業部門超常規發展,對礦物原料的需求將急劇增加。這是顯而易見的!當然,礦產原料開發畢竟是地方的事情,必須特別重視從地方層面對其地下資源潛力和生產潛力的評估,多方面論證地方經濟發展和居民生活水平提高的前景。從全國範圍來看,在制定地方政策時,應綜合考慮當地礦產原料的潛力,從而更好地解決以下問題:
協調各地礦產原料生產能力,合理利用全國礦產資源潛力;
有效地將國家融入國際分工體系、世界原材料市場體系和能源體系,並在每個地方保持自己的特色;
為出現新的跨區域經濟圈和恢復前蘇聯的統壹經濟區創造條件;
從原材料、物資和能源的流動出發,形成各地經濟相互依存的戰略格局。
這樣就把礦產原料和其他經濟資源串聯起來,就可以走出過去礦業部門實行的“多采”的思路,把精力放在地質勘探上,實現礦產原料基地的再生產,從而實現長期的經濟效益。
顯然,上述觀點的前提是礦物原料屬於國家,不能把它看作是各聯邦主體所有權的特例。雖然前面提到了,但是礦產資源是當地居民工作和生活的基礎。應該說這裏所說的當地居民有了新的含義,包括了為了國家利益而去當地進行地質工作的新移民。此外,聯邦實體對已開發和已安裝設備礦區的所有權令人懷疑。因為這些礦區是在中央財政預算完成地質勘探工作後開發的。
當然,我們不否認當地人參與控制礦產資源的權利。但這種權利應該被賦予完全不同的內涵,無論如何都不應該被視為當地居民的特權。我們認為,當地居民參與采礦管理應被視為對采礦活動給當地帶來的負面影響的壹種補償。近年來的實踐證明,現行的法律法規急需改革,甚至憲法中相應的表述也要修改。隨著“聯邦主體主權”提法的負面效應的積累,解決這壹問題就顯得更加迫切。
我們的原則觀點是,礦物原料的所有權應該是法律文件的重要前提。歷史經驗、經濟實踐和法律實踐都表明,地下礦產資源應當為國家所專有,因此礦產地不能作為買賣對象,從地下開采的所有礦產應當歸國家所有,所有參與地下資源開發的人都應當是為國家承擔義務的資源使用者。任何時候都不能忘記,俄羅斯聯邦地下資源法第44條規定的地質勘探基金,主要依靠資源補償費、地租等收入,用於礦產原料基地的再生產。為了促進地質勘查的發展,必須加強國家對礦產資源的管理。在諸多影響因素中,對企業財務活動起決定性作用的稅收制度是對礦區評價和開發效果影響最大的壹個因素。在俄羅斯,礦主必須承擔27種形式的聯邦稅和額外的貨幣支出。此外,聯邦主體在地方壹級還要額外征收70種各種稅費(而美國只有10左右的稅種,州壹級只有4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