系統特征
羅馬法是當今許多國家法律體系的基礎。所謂“民法”起源於羅馬法。在歐洲大陸法系國家和南美許多國家,由於法國民法典的存在,與羅馬法有著密切的關系。在實行英美法系的國家和地區,羅馬法的影響相對較小。
羅馬法的起源是著名的十二銅表法(公元前449年)。之後羅馬法有了很大的發展,經過幾個世紀,形成了今天很多國家法律的基石。
比如羅馬法就提出了合同和侵權行為的區別。在此之前(如古希臘法律),合同的不履行被簡單地視為壹種侵權行為。此外,羅馬法還提出了占有(壹種事實狀態:某人擁有壹個物體)和所有權(壹種權利:某人可以用壹個物體做任何事情)的區別。此外,現代契約概念來源於羅馬法中的合意條款。
羅馬法可分為適用於國民的“民法”和外國人使用的“民法”。後者是國際私法的起源。
羅馬法反映了當時羅馬帝國的現實。羅馬執政官確保法律能夠適應迅速擴張的帝國不斷變化的需求。但是,這種變化還是在傳統的價值體系下完成的。執政官不修改代碼,而是通過新的解釋或修改來解決新的問題。這種對傳統的依賴和對變化的懷疑,正是羅馬人思維的特點。
編譯過程
公元438年,皇帝狄奧多西壹世將帝國法律匯編成《迪奧多法典》。這部匯編只是君士坦丁大帝(306 -337)之後歷任皇帝簽署的憲法命令的集合。壹個世紀後,查士丁尼大帝重新組織和總結了大多數羅馬法,編纂了壹部由四部分組成的《國法大全》。這部法典是羅馬法的縮影。
第壹部分是“抄本”,收集了哈德良皇帝(117 -138)以來歷代皇帝的法令。第二部分是Digesta或Pandectae,收集了羅馬帝國時期被賦予“回答權”的法律學者的理論。這部分* * *共50卷,耗時3年,於533年完成。與此同時,皇帝下令編輯了壹本法學入門教材《Iustiniani Institutiones》,這本書非常經典,至今仍被法學學生使用。該書共四卷,旨在為學習羅馬法的學生提供壹個概述。與普通教科書不同,這本書的內容被賦予了法律效力。這本教材也是民法的第三部分。查士丁尼死後,法學家們整理了他統治時期頒布的憲法命令,並把它們編成了壹個系列小說《查士丁尼憲法》。新法共有100多條,用希臘文和拉丁文出版,至今已流傳152條。1583年,法國法學家丹尼斯·高迪·弗洛伊(Dennis Gaudi Floy)首次使用《國法大全》(Corpus Juris Civilis)來指代查士丁尼編纂的所有法典,包括新法。
整個編纂工程完成後,禁止對民法百科全書進行任何評論或其他立法。
羅馬法的發展分為三個歷史時期:羅馬王國、羅馬共和國和羅馬帝國。第壹個時期,即立法時期,包括王國和共和國的早期。公元前3世紀,羅馬法進入公式時期。從羅馬帝國早期開始,羅馬法進入了最後壹個階段,即法律認知時期。
羅馬法的接受和影響
羅馬法在世界法制史上占有重要地位。正如恩格斯所指出的:“羅馬法是資本主義以前的完善的商品生產法,但也包含了資本主義時期的大部分法律關系。”這是世界上第壹部商品生產者社會的法律。
隨著羅馬帝國的滅亡,羅馬法失去了國家法律效力。然而,作為人類重要的文化遺產之壹,它仍然以其強大的魅力影響著世界法律史的發展。現代西方國家的兩大法系——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都在不同程度上不斷借鑒和吸收羅馬法的精華。
羅馬法公法和私法的劃分以及屬人法、實體法和程序法的體系壹直是大陸法系國家民事立法的基礎。人類法理論起源於古希臘斯多葛學派的自然法理論。而羅馬法學家在先驅者提供的物質和精神財富的基礎上,創立了“自然人”和“法律人格”理論,為“民事權利主體”和“法人”理論奠定了基礎。後世民法中關於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的定義,在羅馬法中已經有了詳細的論證。
在羅馬法中,“對物訴訟”和“對人訴訟”實際上指的是“財產權”和“人權”,是財產權和債權劃分的理論基礎。
羅馬法關於所有權是所有者“最完全的支配物的權利”的定義,以及各種權力的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的理論,都直接概括在《拿破侖法典》第544條中。其他原始取得方式,如先占、添附、加工、埋藏物、孳息、時效、交付、遺贈、分割判決、公開買賣等。,極為詳細的具體制度,如用益物權和其他物權中的擔保權、物的分類和物權的保護等。,也不同程度地滲透到後來各國的私法中。
在債權法方面,德國法學家胡果(G?Hugo,1764-1844)根據權利主體為設定、保護、變更和消滅民事法律關系所從事的各種“商事”的必要條件和原則,概括出法律行為的概念(最早由德國民法典1900引入)。合同和準合同理論,包括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監護、平均等。遺囑繼承和遺贈理論、違約法律責任和侵權責任原則等。,為當代各國民法學者所推崇,並被各國民法所采納。
在當代商法、海商法等民商法具體制度中,羅馬法的痕跡隨處可見。
當然,羅馬法的某些領域,比如刑法,對後世法律的影響不如民商法。
自中世紀以來,羅馬法對歐洲各國的影響從未停止。在東羅馬帝國完全適用。在7-9世紀期間,它是拜占庭帝國的重要法律來源,並影響了斯拉夫國家和俄羅斯人的法律。只是在西羅馬帝國滅亡後(公元5世紀),羅馬法才被那裏的日耳曼人點燃的戰火淹沒。但與此同時,“蠻族國家”在推行日耳曼法和天主教教會法的同時,按照個人主義原則對前西羅馬帝國的居民適用羅馬法。
雖然此時適用的羅馬法並不是查士丁尼律法的匯編,而是選用了當時社會所需要的規範,但為了燃眉之急,壹些日耳曼王國不得不將散落在民間的羅馬法進行匯編和整理,其中以西哥特王國阿拉裏克二世(阿拉裏克二世400-507)組織編纂的最為著名,影響最大。同時,還有許多“蠻族法典”(日耳曼法習慣的匯編)確認了日耳曼法與羅馬法的關系以及羅馬法的法律效力。比如東哥特國王迪奧多的《通告》,規定羅馬法律適用於羅馬人。公元643年編纂的《倫巴法典》明確規定羅馬人之間的糾紛適用羅馬法。
從地域上看,公元6世紀意大利東哥特王國的法律壹直處於羅馬法的控制之下。雖然倫巴第很快入侵意大利並長期定居,但這個國家的南部沿海城市直到11世紀中葉仍受羅馬帝國的法律管轄。在法國南部,阿拉裏克的羅馬法收藏經久不衰,因此得名羅馬法區。可見,西羅馬帝國滅亡後,羅馬法以不同的形式和不同的程度繼續存在於歐洲各地。
自公元12世紀以來,西歐各國出現了壹股研究羅馬法的熱潮,史稱羅馬法改革。通過這次復興,羅馬法的適用範圍擴大了,各國結合本國實際接受了羅馬法,羅馬法成為西歐的“普通法”。根本原因在於中世紀後期的法律狀況,不能適應發達的商品、貨幣和經濟關系。隨著舊城市的逐漸恢復和新城市的建立,人們開始關註動產而不是不動產,許多新的關系不斷湧現,但占主導地位的地方習慣法和法律的分散顯然不能滿足這種需要。雖然當時有商法,但商法只是因為商業活動而調整商人之間、商人與非商人之間的關系。商業法庭只設在城市,不接受商人以外的當事人的案件。再者,在14世紀之前,西歐除了英國之外還處於封建狀態,各國君主壹般只能在自己的管轄範圍內行使權力,自然缺乏依靠皇家法令和皇家法院判決來滿足日益增長的新經濟需求的前提。這樣壹來,人們自然會被羅馬法所吸引,因為正如恩格斯所說,“在羅馬法中,中世紀晚期市民階級不自覺追求的壹切都已經準備好了。”
羅馬法的復興始於意大利。1135年,在阿馬爾菲發現了查士丁尼的《論集》手稿,引起了意大利法學家研究羅馬法的興趣。其實這種說法並不準確。德國法學家薩維尼在他的《中世紀羅馬史》中證明,在中世紀早期,歐洲各國的教會收藏中保存著查士丁尼法律集的手稿,並經常被教會法學者引用。7-11世紀,意大利城市的世俗和教會文法學校並沒有停止學習羅馬法。普羅旺斯、帕維亞、拉韋納,尤其是博洛尼亞的法學院都在教授羅馬法。
被稱為現代大學之母的博洛尼亞大學是由德國皇帝授予的特許狀於1158年建立的。13世紀,歐洲各國成千上萬的學生來到這裏學習羅馬法。學者用註釋法研究羅馬法(因此得名“註釋法學派”)。其創始人是吉爾納,因其對羅馬法研究的巨大貢獻而被稱為“法律之燈”。Gillner最喜歡的學生是bulganus和martinus。伯加努斯專門從事法律法規的嚴格註釋,而馬蒂納斯則試圖尋找壹種公平的解釋方法。此外,著名法學家阿佐和阿庫留斯是標準註釋法學派的大師,他們為羅馬法的復興做出了巨大貢獻。
為了將羅馬法與中世紀歐洲社會實踐相結合,到了14世紀,“批判法學派”應運而生。它起源於法國,根據時代的需要,運用羅馬法的原則和制度,對法國落後的習慣法進行改革,從而使羅馬法的研究有了新的突破。
到16世紀,大多數新的法學流派屬於人文主義者。研究羅馬法的方法也從探討羅馬法的歷史發展演變轉向發現羅馬法的真諦,從而成為近代歷史法學派的先驅。同時,尤斯特汀被稱為與“教會法”相對應的“cpus iuris civilis”。這個名字不是原創。自從1583年《戈托弗雷多全集》在熱那亞出版後,這個名字就被廣泛使用。此後,羅馬法成為大多數歐洲國家的普通法,補充了各國法律和習俗的不足。就像kike (a?吉爾克)指出:“活著的意大利法律...已經越過了阿爾卑斯山”。
按照* * * *的統治,對羅馬法的接受不是同時的,也不是立即的,而是持續了幾個世紀,並根據各國的歷史和現狀而有所不同。瑞士和斯堪的納維亞國家受羅馬法的影響最小。
除了意大利,羅馬法對荷蘭的影響更大。公元65438+5世紀,羅馬法被荷蘭接受。到17世紀,荷蘭統治者巧妙地將羅馬法與自己的習慣法結合起來,因此被稱為“羅馬荷蘭法”。荷蘭的法院壹般適用查士丁尼法來補充當地法律的不足。但在法國占領壹段時間後,荷蘭在1836年制定了自己的民法典,從而有了典型的羅馬荷蘭法形式。在此之前,法國占領者在荷蘭執行拿破侖法典。
法國也是最早接受羅馬法的國家之壹。自12世紀初以來,大批學者前往博洛尼亞大學學習。在接下來的200年左右的時間裏,法國法學基本上被意大利註釋法學派所主導。法國效仿意大利建立了許多大學,如圖盧茲大學、巴黎大學和奧爾良大學。所有大學都有法律系,羅馬法作為壹門主幹課程,受到師生的重視。16世紀人文主義法學派在法國興起後,法國在羅馬法研究方面超過了意大利,取得了歐洲的領先地位。
人文主義法學派的研究活動促進了法國南部和北部兩個法區在接受羅馬法的道路上取得了不同程度的發展。羅馬法對南方成文法區的影響不斷擴大,而對於北方習慣法區來說,羅馬法的原則也已經滲透到皇家法院和地方法院的司法判決中。當然,與南部地區不同,北部地區只承認羅馬法的理論權威,接受其原則和精神,不直接承認其效力。
雖然法國有大量的地方習慣法,但除了教會法的盛行,法律的復雜和分散也常常讓人想起伏爾泰的名言:壹個穿越法國的旅行者,常常會改變他所能適用的法律,就像改變別人的馬壹樣。但15世紀以後,人們普遍習慣了這樣的法律生活:遺囑受教會法管轄,契約受羅馬法管轄。法國大革命後,情況繼續發生變化:拿破侖的民法典完全接受了查士丁尼的法律階梯劃分人與物的制度,毫不掩飾地遵循了查士丁尼《民法大全》的原則和制度。這部法典不僅適用於法蘭西帝國,而且成為許多其他歐洲國家制定法典的基礎。恩格斯稱他為“典型的資產階級社會的法典”這部法典經過壹些修改,仍然成為法國現行的民法典。
西班牙的拉瓦爾和巴塞羅那因與意大利和法國接壤,受羅馬法管轄。拉瓦爾適用的羅馬法是帶有意大利註釋學派註釋的羅馬法。巴塞羅那的法學家承認查士丁尼法具有補充法律的效力,稱當地法律為“國內法”,稱羅馬法為“普通法”。巴塞羅那實施的名為usatici的地方習慣法,其中有些直接引用了《論文集》的原文,許多章節是以羅馬法的其他文獻為基礎的。西班牙派了很多學者去意大利學習羅馬法,意大利法學家也壹直在西班牙教授羅馬法。
西班牙卡斯蒂利亞的費迪南德三世和他的繼任者都聘請羅馬法學家在國王顧問室和皇家法院任職。後來,羅馬法學家為王室編纂了《國王法典》,並吸收了查士丁尼法的原則和精神,制定了壹系列皇家法令、詔書和議會法規。阿方索十世在1265年頒布了壹部七部法典,這部法典包括了羅馬法的大部分,作為普通法實施。1348年,《七典》被指定為大學教材。這本書後來被納入中美洲和南美洲國家,墨西哥和路易斯安那州的壹些法律。
中世紀的德國和法國壹樣,長期處於割據狀態,皇帝由七位候選人輪流擔任。但德意誌民族壹直視自己為羅馬帝國的延續,從10世紀開始稱自己的國家為“神聖羅馬帝國”,15世紀改稱“德意誌民族的神聖羅馬帝國”。所以羅馬法對德國的影響自然也不遜色。歷任德國皇帝都宣布羅馬法在全國有效。現實生活中,從帝國法院到地方普通法院都適用羅馬法。所有受過羅馬法訓練的法官和律師都按照羅馬法工作。16世紀還形成了壹個制度:法院對於疑難案件的判決,要事先征求大學法師生的意見。與此相聯系,法學家和職業法官巧妙地將羅馬法與德國習慣法、地方法甚至教會法融合在壹起,從而制定了壹系列成文法典。
巴伐利亞處於法典編纂的前列,其次是普魯士,但最引人註目的是德國統壹後於1900年生效的《德國民法典》。它是基於尤斯塔斯的學說集。雖然它的體系結構不像《拿破侖法典》那樣明顯,但它與羅馬法是壹脈相承的。正如勒裏斯當時所說,“如果我們要制定壹部沒有羅馬法的法典,我們可能會有壹部沒有德國法的德國法典”。
英國從未經歷過羅馬法復興運動的洗禮,走出了壹條不同於西歐大陸法的獨特發展道路。但即便如此,它也毫無例外地接受了羅馬法的影響。弗利特國王(阿爾夫奈德大帝871-901)和愛德華(懺悔者1043-1066)都以重視立法而聞名。855年,阿爾·弗利特來到羅馬,能夠讀寫拉丁語,從羅馬法中學到了很多。愛德華早年逃離丹麥入侵,大部分時間流亡法國,長期生活在諾曼底僧侶中間。他們的立法都是天主教僧侶寫的,他們熟悉羅馬法,自然會導入英國法。愛德華回國後,帶來了許多熟悉羅馬法的諾曼僧侶,任命他們擔任法官等重要職務。
當西歐進入羅馬法復興時期,1149年,意大利學者、失馬學者瓦卡留斯應坎特伯雷大主教西奧博爾德的邀請,前往牛津講授羅馬法,羅馬法正式開始在英國傳播。Vicarius還出版了壹本關於匯編查士丁尼法典和理論的書。這壹時期英國出版的壹些法律著作不同程度地吸收了羅馬法的原則,這可以從格蘭維爾約1188出版的《法律》和布拉頓約1259出版的《英格蘭的法律與習俗》中反映出來。這兩部著作對英國法律的發展產生了深遠的影響。據考證,布拉頓是從維卡裏奧斯那裏學習羅馬法的,他在上述著作的序言中也說明了這壹點。這本書的前三卷分別以人法、實體法和程序法為基礎,可見是以查士丁尼的法律階梯為基礎的。這本書的其他大部分內容都是基於《法律大全》和意大利註釋法學派亞祖對法典的研究。
14世紀中期,英國還吸收了羅馬外事法官的經驗,以所謂“公平”、“正義”的判決來彌補“民法”的缺陷,建立了“衡平法院”,從而產生了英國的“衡平法”。信托作為衡平法的主要內容之壹,吸收了羅馬法的用益物權和信托遺囑的經驗。其他如商法、海商法、遺贈、合夥、欺詐、抵押以及未成年人和精神殘疾人的法律行為能力等,也大多源於羅馬法。
羅馬法對英國法的影響可以通過地役權的時效得到驗證。通過時效取得地役權是羅馬法的壹項古老制度,最早見於《十二銅表法》。其基本原則是,地役權(如通行權)是基於在必要的時間內持續和全球範圍內的使用而獲得的權利。在查士丁尼時期,法律規定,當壹項地役權被非暴力、公開和穩定地享有(nes vi,nec clam,nec pre cario)65,438+00年或20年(取決於服務場所的所有者是否是本地人)時,有效和合法的地役權得到確認。
在確定術語“實際使用既得權利”的含義時,英國法院采用了羅馬法中的術語“nes vi,nec clam,nec precario”。在1879 stur GIS訴Brecci壹案中,法官thesiger勛爵說:“時效制度的基礎包括勞役場所所有者的同意或默許。模棱兩可的同意的推論,即這種同意的行為或實際使用,必須被證明是以下特征中的壹個或另壹個,即羅馬法術語中的“非暴力、開放和穩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