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九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根據自願、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及時判決。”第十八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根據當事人自願的原則,在事實清楚的基礎上進行調解”。調解是我國民事審判中最具特色的制度,不僅在解放區,而且在解放後的幾十年裏都發揮了巨大的作用。隨著我國向市場經濟體制的轉軌和審判方式改革的深入,傳統的調解模式面臨著新的社會條件和觀念的挑戰,其弊端已經顯露出來。但是,在我國未來的審判制度中,調解仍然具有非常重要的價值,是我國審判方式的壹大特色。新形勢下,完善調解制度應堅持四個原則,1,即自願原則。自願原則是指當事人表示願意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進行調解,調解協議的內容完全出於當事人的意願。除了法律規定的必要程序外,調解必須由壹方當事人提出,另壹方當事人同意,這在訴訟程序中應嚴格規定。對不願意調解的當事人施加各種壓力,強迫其達成協議,是違背自願原則的。當然,自願的原則不是放任自流,不是做說服教育。訴訟壹開始,當事人就表示不願意調解。經過法制宣傳,當事人自願接受調解,達成調解協議,不違反自願原則。2、合法性原則,是指調解協議的內容必須符合實體法的規定,不得損害國家、集體的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同時,也指人民法院調解必須符合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程序制度。合法性原則要求當事人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處分自己的實體權利和訴訟權利。為了追求調解案件的數量而迫使當事人做出無原則的讓步,是違背法理的。但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當事人相互諒解,自願放棄部分民事權益,在不損害國家、集體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的情況下達成調解協議,是當事人行使自己處分權的表現,符合法律原則。3、公開性原則,增強調解的公開性和透明度,改變過去法官在當事人之間來回穿梭的背靠背調解模式,公開開庭調解。4、是公平原則,所有調解案件,壹般不應采取訴訟保全等強制措施,法官不應把自己的想法強加給當事人,任何當事人迫於壓力達成的調解協議都是不公平的。
第二,調解的作用
在審結的民事案件中,調解仍然占很大比重。比如我院近幾年審結的民事案件,調解仍占70%左右。通過調解結案可以化解雙方矛盾,徹底解決糾紛,加強團結,提高調解成功率是提高司法效率的重要環節。調解在訴訟中具有普遍適用性,不僅適用於普通第壹程序,而且適用於簡易程序、二審程序和審判監督程序。應當改進調解的方法和質量,以提高調解的成功率,即提高司法效率。實踐證明,調解是壹種說教、互諒互讓、民主協商的方法,促使雙方在自願的基礎上達成協議,從而幫助當事人自動履行協議,徹底解決糾紛,使雙方重新合作成為可能。另外,由於案件以調解方式結案,不引起上訴,節省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時間,提高了司法效率。在調解過程中,充分說明真相,明辨是非,向當事人宣傳國家的法律和政策,可以提高當事人的法律意識和思想覺悟,促使當事人和解,消除隔閡,化敵為友,從而增進公民之間的團結,對維護社會穩定起到極其重要的作用。
三、調解中應註意的問題
1.應該防止兩種傾向。壹種是片面強調“重調解”,調解與審判對立,嫌麻煩不省事的心態。有的采取拖延調解直至當事人同意調解的戰術,有的法官甚至采取欺騙或壓制手段迫使當事人接受調解協議,部分或全部違背當事人意願。法官成了“調解員”和“和事佬”,不管審判職能的作用,也就是弱化了法律對違法者的教育和制裁,造成了案件久拖不決的現象。另壹種傾向,否定調解的作用,認為調解使法官惰性,調解達成的協議往往違背當事人意願,當事人有很多遺憾,不應提倡調解。片面強調調解必須經過庭審,使得調解在庭審中走過場,浪費人力財力。
2、庭外調解要註意防止當事人利用調解拖延履行義務。這種當事人在調解時表面上同意調解,送達時卻反悔。壹旦發現,要批評教育。仍不改正的,應當停止調解,直接進入相應的訴訟程序進行審理。不應該讓這種當事人鉆法律空子,拖延訴訟。
第四,建立訴前調解制度
案前調解是指起訴狀提交立案法院後,當事人在審查階段依法進行的調解。案件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責任明確,雙方願意接受調解。原則上,民事糾紛可以及時得到解決和兌現。通過調解,達到解決糾紛、制止糾紛的目的。特別是有些當事人覺得打官司很傷對方的面子,非常願意在立案前調解。因此,這些調解在接受調解、達成協議、執行兌現方面完全是自願的,充分體現了當事人所期望的訴訟價值和效率。
1.案前調解是可行的。
因為容易被當事人接受。這是因為案前調解程序簡單靈活,結案及時,可以及時兌現。庭前調解是在審查立案階段對當事人的申訴進行調解,也是人民法院審判活動的壹部分。案前調解不受訴訟程序限制,辦理靈活,可及時或近期自願履行,不制作法律文書。當事人之間形成的書面協議不具有強制執行的法律效力,也不存在上訴或申訴。如果案前調解不成立或者當事人對調解協議反悔,可以重新調解或者立案,直接提交相關法院審理。訴前調解符合民事訴訟的基本精神。人民法院調解民事糾紛是我國民事審判的優良傳統和成功經驗,也是人民法院解決民事糾紛的重要形式。調解作為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在民事訴訟總則第壹條中規定,其精神貫穿於民事訴訟的全過程。立案審查是民事訴訟的壹個環節。因此,人民法院在審查階段對部分民事案件進行調解,完全符合民事訴訟的基本精神。訴前調解完全按照國家相關法律法規和政策原則進行。並強調調解應當在當事人自願接受調解,且案件事實無爭議、證據充分、是非分明、當事人無需舉證的前提下進行。簡化了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程序,但仍不能超出法律規定的口頭陳述、舉證、質證、認證等內容。此外,還應當有雙方簽字並反映糾紛解決全過程的書面調解協議,也應當備案。
2、案件普遍適用的訴前調解類型
在債務糾紛案件中,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可以即時結案。在婚姻糾紛的情況下,夫妻感情長期良好,每次都是因為壹件事產生糾紛。在撫養糾紛案件中,子女長期履行撫養義務,因家庭糾紛突然中止撫養的糾紛,可以勸其主動履行義務。在損害賠償糾紛案件中,雙方對損害賠償事實沒有爭議,僅在過錯責任和賠償數額上有分歧。其他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責任明確,雙方當事人願意接受調解的民事糾紛案件。
3、訴前調解的效果
案件結案快,訴訟投入低。這類案件大多能在壹天或幾天內解決,在不傷害和諧的前提下解決實際問題。比如這兩年我院法院審前和解20起,都能及時和解,當事人都很滿意。及時防止矛盾激化,促進社會穩定,因為當事人壹開始打官司壹般都比較激動。如果能及時解決他們的糾紛,就能化解他們不穩定的情緒,收到良好的效果。體現“兩個便利”原則,減輕法院訴訟負擔。案前調解可以在立案前及時妥善解決簡單案件,不僅提高了工作效率,也為當事人提供了極大的便利,減少了因訴訟而產生的起訴、辯護、出庭等諸多往返的時間。
動詞 (verb的縮寫)建立庭外調解制度
庭外調解可分為庭前調解和庭後調解。庭前調解是指案件事實基本清楚,證據充分的案件。應當事人的請求,法官可以主持雙方當事人之間的調解。庭後調解是指在開庭後、宣判前,根據當事人的請求,對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的案件進行調解,可以在法官的主持下進行。開展庭外調解意義重大。首先,可以提高辦案效率,有利於審判工作適應社會的要求。庭外調解在訴訟過程中可以靈活運用,可以根據案件事實和當事人的態度進行調整。壹般調解成功率比較高,案件數量也在逐年增加。但是,人民法院的司法權在近期內不可能有大的增加。開展庭外調解可以解決大量的民事糾紛,是提高辦案效率的有效途徑。其次,有利於及時解決糾紛,方便訴訟。庭外調解不受訴訟程序階段的限制,可隨收案調解,靈活機動,方便當事人訴訟,能及時解決糾紛,充分體現了兩個便利原則。第三,有利於促進各方團結,促進社會穩定。采用庭外調解,當事人認為問題還沒有擺到法庭上,更容易商量,可以讓被告的心理對立少壹些,防止矛盾激化,容易心平氣和地協商。然後通過法院的政策、法制教育和思想疏導工作,提高當事人的法制觀念,達到加強團結、穩定社會的效果。
1.庭外調解的條件。庭外調解也是人民法院的訴訟活動,必須遵守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審理民事案件時,要嚴格把握適用庭外調解的條件。必須是人民法院已經受理的民事權利義務糾紛案件。必須是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責任明確的案件。只有在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的情況下,無論案件是簡單還是復雜,都可以進行調解。必須是當事人自願調解的情況。如果當事人不同意調解,法官壓迫當事人調解,這種案件壹方面容易使當事人反悔,另壹方面也違反了法律的規定,損害了當事人的利益。具備上述三個條件的民事糾紛,均可進行庭外調解,但對於有違法行為需要依法懲處的案件,違法部分不應調解。
2.庭外調解的壹般方法。庭外調解應當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責任明確、程序合法、處理得當、文書齊全,確保案件質量。所以,庭外調解是必須要做的。弄清事實,分清是非。要講述案件的經過,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的發生、發展、變更、終止,糾紛的原因,雙方爭議的焦點。在查明案件事實的基礎上,分清是非,但要註意方式方法,特別是在當事人尚未認識到自己過錯責任的情況下。不要在對方面前直接指出他的錯誤,避免當事人和法院產生矛盾。在調解中,要加強對當事人的教育和引導,使其知道自己的過錯責任,從而相互理解,達成協議。教育和思想引導的方法要靈活多樣。如果單獨做調解工作,指出壹方當事人的過錯責任,會更容易讓當事人接受,調解成功率普遍較高,但必須防止對當事人施加壓力、欺騙等非法手段進行調解。堅持自願、合法的原則。調解中,當事人平等協商,自願達成協議。如果雙方分歧較大,調解的可能性很小,則不能強制調解,應轉入相應的訴訟程序進行審理。
六、進壹步完善現行審判調解制度。
庭審調解是指在法庭審理過程中,案件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經雙方當事人同意,可以在法官主持下組織調解。這種調解制度是目前我國民事訴訟中壹直使用的調解制度,是民事審判的必經程序。總的來說,法官習慣庭外調解,在庭審中已經對調解不抱希望。所以,就算是調解,也是詢問當事人的意見,履行調解程序。所以庭審中真正能達成調解協議的案件少之又少。必須重視庭審調解,庭審調解有利於提高辦案效率和質量,節約辦案成本,化解雙方矛盾,縮小雙方差距。同時,提高法官的辦案技能具有重要意義。
如何做好庭審調解,1,必須在查清案件事實的基礎上進行。通過庭審,明確了雙方爭議的焦點,並對雙方提供的證據進行了質證和認證。查清全案事實,對當事人爭議焦點的原因、分歧的大小、雙方的責任有清楚的認識。在此基礎上,對當事人進行調解,從而說服雙方,消除糾紛,使當事人接受調解,掌握調解的主動權。2、必須遵循當事人自願的原則,除了當事人主動要求調解解決外,還要針對當事人在訴訟之初,尖銳對立的情況,註意尋找雙方爭議的焦點,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舉壹反三,曉之以理,動之以情,做細致的工作,使當事人之間的分歧能夠逐步縮小,從而通過自願協商解決問題。同時,要認真區分自願接受調解和自願達成調解協議兩個階段。不能簡單地把訴訟開始時是否接受調解作為是否自願的決定性條件,重點看調解協議的內容是否存在強迫、脅迫。但不能因為反對強制調解,就放棄對當事人進行必要的法制宣傳和法制教育。只要雙方同意通過擺事實、講道理、講法律的方式進行調解,就視為自願。3.法官在法庭調解中要善於做好“三件事”。首先,我們善於運用法律宣傳,這是審判中的任務之壹。在某些情況下,無法達成調解協議與我們有針對性的法律宣傳有關。庭審中的法制宣傳也會對旁聽的人進行教育。其次,善於用證據教育當事人,使其自願接受調解。事實最有說服力,證據是調解的基礎。在審判中正確使用證據是非常重要的。壹般在開庭前調解不成功,主要是壹些有爭議的事實沒有查清。但如果在庭審中使用了雙方確認的證據,或者壹方對另壹方提供的證據有異議,但又沒有證據反駁,根據相關法律說服壹方促使雙方達成調解是非常有效的。4.善於利用各種有利因素促使當事人達成調解。審前調解不同於庭審調解。法庭上氣氛嚴肅,當事人都請了律師。法官只要善於運用自己掌握的事實,在明辨是非的基礎上,就會配合調解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