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道路運輸車輛的技術管理。
本規定所稱道路運輸車輛包括道路客運車輛(以下簡稱客車)、道路普通貨物運輸車輛(以下簡稱貨車)和道路危險貨物運輸車輛(以下簡稱危險貨物運輸車輛)。
本規定所稱道路運輸車輛技術管理,是指確保道路運輸車輛符合規定的技術條件,並按要求進行維護、修理和綜合性能檢測的技術管理。
第三條道路運輸車輛技術管理應當堅持分類管理、預防為主、安全高效、節能環保的原則。
第四條道路運輸經營者負責道路運輸車輛的技術管理,負責道路運輸車輛的選擇、正確使用、定期維護、適時修理、定期檢驗和及時更新,確保投入道路運輸經營的車輛符合技術要求。
第五條鼓勵道路運輸經營者使用安全、節能、環保的車輛,推進標準化車輛的推廣應用,加強科技應用,不斷提高車輛管理水平和技術水平。
第六條交通運輸部主管全國道路運輸車輛的技術管理和監督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以下簡稱交通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道路運輸車輛的技術管理和監督工作。
第二章車輛基本技術要求
第七條從事道路運輸經營的車輛應當符合下列技術要求:
(1)車輛的外形尺寸、軸重和最大允許總質量應符合《汽車、掛車和汽車列車外形尺寸、軸重和質量限值》(GB 1589)的要求;
(2)車輛技術性能應符合《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項目和方法》(GB 38900)的要求;
(3)車型燃料消耗量限值應符合《營運客車燃料消耗量限值及測量方法》(JT 711)、《營運貨車燃料消耗量限值及測量方法》(JT 719)的要求;
(四)車輛技術等級應達到二級以上。危險品運輸車輛、國際道路運輸車輛、從事高速公路客運的客車和營運線路長度800公裏以上的客車應當達到壹級。技術等級評定方法應當符合國家對道路運輸車輛技術等級劃分和評定的要求;
(五)從事公路客運、包車客運、國際道路客運,營運線路長度800公裏以上的客車類型和等級應當達到中級以上水平。其分類和等級應符合國家對營運客車分類和等級的要求;
(6)危險貨物運輸車輛應符合《汽車運輸危險貨物規則》(JT 617)的要求。
第八條交通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從事道路運輸經營車輛的管理,不得向不符合本規定的車輛發放道路運輸證。
向掛車發放道路運輸證和年檢時,應當檢查掛車是否具有有效的行駛證。
第九條禁止使用報廢、擅自改裝、拼裝、檢驗等不符合國家規定的車輛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
第三章技術管理的總體要求
第十條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遵守相關法律、法規、標準和規範,切實履行車輛技術管理主體責任,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加強車輛技術管理。
第十壹條鼓勵道路運輸經營者設立相應部門負責車輛技術管理,並根據車輛數量和經營類別配備車輛技術管理人員,對車輛實施有效的技術管理。
第十二條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加強車輛維護、使用、安全和節能等方面的業務培訓,提高從業人員的業務素質和技能,確保車輛處於良好的技術狀態。
第十三條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根據道路運輸企業的技術管理標準,結合車輛的技術狀況和運營狀況,正確使用車輛。
鼓勵道路運輸經營者按照相關標準要求制定車輛使用技術管理規範,科學設定車輛經濟技術定額指標並定期考核,提高車輛技術管理水平。
第十四條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建立車輛技術檔案制度,實行壹車壹檔。檔案內容應主要包括:車輛基本信息、車輛技術等級評定、客車型式等級評定或年度型式等級評定復審、車輛維修(含《車輛維修竣工出廠合格證》)、車輛主要零部件更換、車輛變更、行駛裏程、造成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等記錄。檔案內容應準確、詳細。
車輛所有權轉移或過戶時,車輛技術檔案應隨車移交。
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運用信息技術做好道路運輸車輛技術檔案管理工作。
第四章汽車維修
第十五條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建立車輛維修制度。
車輛維護分為日常維護、壹級維護和二級維護。日常維護由駕駛員進行,壹級維護和二級維護由道路運輸經營者組織實施,並做好記錄。
第十六條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車輛維修手冊、操作規程等,,並結合車輛類別、車輛運行狀況、行駛裏程、路況、使用壽命等因素。,自行確定車輛保養周期,保證車輛的正常保養。
汽車維修項目應當按照國家汽車維修技術規範的要求確定。
道路運輸經營者可以自行對車輛進行二級維護作業,確保投入運營的車輛符合技術管理要求,無需進行二級維護竣工質量檢驗。
道路運輸經營者不具備二級維護作業能力的,可以委托兩個以上機動車維修經營者進行二級維護作業。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在完成二級維修作業後,向委托方出具二級維修出廠合格證。
第十七條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遵循視情修理的原則,根據實際情況及時修理車輛。
第十八條道路運輸經營者運輸劇毒化學品、爆炸物品的專用車輛(包括罐式拖車),應當向具備道路運輸危險貨物車輛維修條件的企業備案。
前款規定的特種車輛和其他運輸危險貨物的車輛的牽引車,在道路運輸經營者消除危險貨物危害後,可以由具備壹般車輛維修條件的企業維修。
第五章車輛檢驗管理
第十九條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定期到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機構對道路運輸車輛進行綜合性能檢測。
第二十條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自道路運輸車輛首次取得道路運輸許可的當月起,委托汽車綜合性能檢測機構按照下列周期和頻率進行綜合性能檢測和技術等級評定:
(壹)乘用車和危險品運輸車在全國機動車登記機關登記未滿60個月,每12個月進行1次檢測評估;60個月以上,每6個月1次檢測評估。
(2)其他運輸車輛已在全國機動車登記機關首次登記的,每12個月進行1次檢測評估。
第二十壹條客車和危險貨物運輸車輛的綜合性能檢測應當委托車輛註冊地的綜合性能檢測機構進行。
貨車綜合性能檢測可以委托地面運輸車輛綜合性能檢測機構進行。
第二十二條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選擇通過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計量認證、取得計量認證證書並符合《汽車綜合性能檢測站能力通用要求》(GB 17993)等相關國家標準的檢測機構對車輛進行綜合性能檢測。
第二十三條汽車綜合性能檢測機構應當按照《道路運輸車輛燃料消耗量達標車輛表》對新進入道路運輸市場的車輛進行比對。符合標準的新車和在用車,應當按照《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項目和方法》(GB 38900)進行檢測和評價,出具全國統壹樣式的道路運輸車輛綜合性能檢測報告,評價車輛的技術水平,並在報告上予以標註。車輛註冊地交通主管部門應當在道路運輸證上註明車輛的技術等級。
汽車綜合性能檢測機構應當保證檢測和評價結果客觀、公正、準確,並對檢測和評價結果承擔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及其委托承擔客車型式等級評定工作的汽車綜合性能檢測機構應當按照《營運客車型式分類與等級評定》(JT/T 325)進行客車型式等級評定或者年度型式等級評審,並出具統壹的客車型式等級評定報告。
第二十五條汽車綜合性能檢測機構應當建立車輛檢測檔案,其內容主要包括:車輛綜合性能檢測報告(包括車輛基本信息和車輛技術等級)、客車類型等級評定記錄。
車輛檢驗檔案保存期限不少於兩年。
第六章監督檢查
第二十六條交通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權限對道路運輸車輛的技術管理進行監督檢查。
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配合交通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相關資料。
第二十七條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將車輛技術狀況納入道路運輸車輛年度檢驗,並查驗下列相應證明材料:
(壹)車輛技術等級評定結論;
(二)客車型號等級證書。
第二十八條交通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車輛管理檔案制度。檔案內容主要包括:車輛基本信息、車輛技術等級評定、客車類型等級評定或年度等級評定復審、車輛變更等記錄。
第二十九條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將運輸車輛技術管理納入道路運輸企業質量信譽考核和信用管理體系。
第三十條交通運輸部門應當積極推廣運用現代信息技術,逐步實現道路運輸車輛技術管理信息資源共享。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壹條違反本規定,道路運輸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交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壹)道路運輸車輛技術狀況不符合《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項目和方法》(GB 38900)的;
(二)使用報廢、擅自改裝、拼裝、檢測不合格以及其他不符合國家規定的車輛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的;
(三)未按照規定的周期和頻率進行車輛綜合性能檢測和技術等級評定的。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規定,道路運輸車輛綜合性能檢測機構有下列行為之壹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不予受理其檢測報告,並抄送同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處理。
(壹)未按照技術規範對道路運輸車輛進行檢測的;
(二)未經檢測出具道路運輸車輛檢測結果的;
(三)未如實出具檢測結果的。
第三十三條交通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八章附件_ _
第三十四條總質量4500千克及以下從事普通貨運經營的普通貨運車輛不適用本規定。
第三十五條本規定自2065年3月1日起施行。原交通部發布的《汽車運輸行業車輛技術管理規定》(交通部令1990第13號)和《道路運輸車輛維修管理規定》(交通部令2001第4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