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民間故事、歌謠、諺語、謎語等口頭文學;
(二)長陽南曲、民歌、小草、鑼鼓、打擊樂等傳統音樂;
(3)傳統舞蹈,如葉兒和花鼓子;
(四)漁業、農業、婚姻、喪葬等生產生活中的傳統習俗和禮儀;
(五)節慶、娛樂、體育等傳統活動;
(六)西蘭卡普、刺繡、雕刻等傳統工藝和制作技藝;
(7)民族信仰如白虎神、相王子、自然崇拜;
(八)與上述傳統文化表現形式相關的代表性原始資料、實物和場所;
(九)其他需要保護的傳統民間文化形式。
民族民間傳統文化材料、物品、場所已被確定為文物或者文物保護單位的,應當依照有關文物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保護。第三條自治縣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遵守本條例。第四條自治縣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保護實行保護為主、搶救為主、合理利用、傳承發展的方針,確保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保護的真實性和完整性,防止對民族民間傳統文化的誤解、歪曲和濫用,使民族民間傳統文化得到認可、尊重和弘揚。第五條自治縣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保護工作,並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鼓勵和支持開展健康有益的民族民間傳統文化活動,積極爭取國家對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保護的支持和幫助,依法享受國家關於加強民族自治地方文化事業發展的政策待遇。第六條自治縣文化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民族民間傳統文化的保護工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配合文化行政部門做好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保護工作。第七條自治縣建立縣、鄉(鎮)、村三級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保護網絡。
自治縣設立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保護委員會,研究和協調民族民間傳統文化的保護工作。鄉(鎮)成立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保護小組,對民族民間傳統文化實施保護。對於傳統文化生態較為完整、具有特殊價值的村落或民居,可以成立保護小組。第八條自治縣人民政府設立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保護專項資金,專款專用,並接受審計監督。具體管理辦法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制定。
鼓勵國內外機構和個人捐贈財產,用於自治縣民族民間傳統文化的保護。第九條自治縣人民政府鼓勵擁有民族民間傳統文化實物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向自治縣公益性收藏機構捐贈實物:收藏機構根據具體情況給予獎勵並頒發證書。
自治縣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征集民族民間傳統文化的資料或者實物時,應當根據自願的原則,合理定價,並出具證明。第十條自治縣文化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民族事務部門組織開展本行政區域內民族民間傳統文化的調查、收集、整理、出版和研究,建立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保護檔案和數據庫,真實、全面、系統地記載民族民間傳統文化。第十壹條自治縣鼓勵各類文化單位、研究機構、學術團體、大專院校和專家學者從事民族民間傳統文化的調查、發掘、整理、傳承和研究,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開展民族民間傳統文化的交流與合作,提倡資源共享。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投入資金用於民族民間傳統文化的保護、研究、整理和出版,按照國家規定享受稅收優惠政策。第十二條對於瀕危和重要的民族民間傳統文化,自治縣文化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及時組織搶救。第十三條自治縣由文化行政部門設立由有關負責同誌和相關領域專家組成的民族民間傳統文化評估鑒定委員會(以下簡稱評估鑒定委員會),承擔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代表性作品、傳承人、傳承人和傳統文化生態保護區的評估鑒定和專業咨詢工作。
自治縣文化行政部門應當根據自治縣民族民間文化保護的實際情況,制定《長陽土家族自治縣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代表人物申報評審辦法》、《長陽土家族自治縣民族民間傳統文化傳承人(單位)命名辦法》、《長陽土家族自治縣民族民間傳統文化生態保護區劃定辦法》,經自治縣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