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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中醫藥條例》目錄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

為了繼承和發展中醫藥事業,保障和促進中醫藥事業的發展,保護人體健康,制定本條例。

第二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中醫醫療、預防、保健和康復服務、中醫教育、科學研究、對外交流以及中醫管理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中藥的研制、生產、經營、使用和監督管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執行。

文章

國家保護、支持和發展中醫藥事業,實行中西醫並重的方針,鼓勵中西醫互相學習、互相補充、共同提高,促進中西醫有機結合,全面發展我國的中醫藥事業。

第四條

中醫藥發展應當遵循繼承與創新相結合的原則,保持和發揚中醫藥特色和優勢,積極運用現代科學技術,促進中醫藥理論和實踐的發展,推進中醫藥現代化。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中醫藥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使中醫藥事業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制定區域衛生規劃時,應當根據本地區社會經濟發展和居民醫療需求,統籌安排中醫醫療機構的設置和布局,完善城鄉中醫服務網絡。

第六條

國務院中醫藥行政部門負責全國中醫藥管理工作。國務院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與中醫藥有關的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中醫藥管理的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中醫藥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與中醫藥有關的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為中醫藥傳承發展做出突出貢獻和在邊遠地區中醫藥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醫療機構和中醫藥從業人員

第八條

中醫醫療機構的設置應當符合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的中醫醫療機構設置標準和當地區域衛生規劃,並按照《醫療機構管理條例》辦理審批手續,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後,方可從事中醫醫療活動。

第九條

從事醫療服務活動的中醫醫療機構應當充分發揮中醫藥的特點和優勢,遵循自身發展規律,運用傳統理論和方法,結合現代科技手段,充分發揮中醫藥在疾病預防、保健和康復中的作用,為群眾提供價格合理、質量優良的中醫藥服務。

第十條

依法設立的社區衛生服務中心(站)、鄉鎮衛生院等城鄉基層衛生服務機構應當能夠提供中醫醫療服務。

第十壹條

中醫執業人員應當依照有關衛生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的規定,通過資格審查,經註冊取得執業證書後,方可從事中醫服務活動。

以學徒方式學習中醫的人員和確有專長的人員,應當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通過執業醫師或者執業助理醫師資格考試,經註冊取得醫師執業證書後,方可從事中醫醫療活動。

第十二條

中醫執業醫師應當遵守相應的中醫診療原則、醫療技術標準和技術操作規範。

全科醫生和鄉村醫生應當具備中醫藥基礎知識,具備運用中醫藥診療知識和技術處理常見病、多發病的基本技能。

第十三條

醫療機構發布中醫藥醫療廣告,應當按照規定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中醫藥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相關材料。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管理中醫藥工作的部門應當自收到相關材料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並作出是否發布中醫藥醫療廣告批準文號的決定。符合規定條件的,發給《中國醫療廣告批準文號》。未取得中醫醫療廣告批準文號的,不得發布中醫醫療廣告。

發布的中醫醫療廣告內容應當與批準發布的內容壹致。

第三章中醫藥教育和科學研究

第十四條

國家采取措施發展中醫藥教育。

各類中醫教育機構應當加強中醫基礎理論教學,重視中醫基礎理論與中醫臨床實踐的結合,推進素質教育。

第十五條

各類中醫藥教育機構的設立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建立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臨床教學基地。

中醫教育機構的設置標準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制定;中醫藥教育機構臨床教學基地標準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

第十六條

國家鼓勵傳承中醫專家的學術經驗和技術專長,培養高層次中醫臨床人才和中醫技術人才。

第十七條

承擔中醫藥專家學術經驗和技術專長傳承的導師,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具有較高的學術水平和豐富的實踐經驗、技術專長和良好的職業道德;

(二)從事中醫藥專業工作30年以上並擔任高級專業技術職務10年以上。

第十八條中醫專家學術經驗和技術專長傳承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具有大學本科以上學歷和良好的職業道德;

(二)受聘於醫療衛生機構或者醫學教育、科研機構從事中醫藥工作,並擔任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務的。

第十九條

繼承中醫藥專家學術經驗和技術專長的指導教師和繼承人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中醫藥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二十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中醫藥管理的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完善本地區中醫藥人員繼續教育制度,制定中醫藥人員培訓計劃。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中醫藥人員培訓計劃的要求,對城鄉基層衛生服務人員進行中醫藥基本知識和技能培訓。

醫療機構應當為中醫技術人員接受繼續教育創造條件。

第二十壹條

國家發展中醫藥科學技術,將其納入科學技術發展規劃,加強中醫藥重點科研機構的建設。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充分利用中醫藥資源,重視中醫藥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采取措施開發、推廣和應用中醫藥技術成果,促進中醫藥科學技術發展。

第二十二條

中醫藥科學研究應當註重運用傳統方法和現代方法開展中醫藥基礎理論研究和臨床研究,運用中醫藥理論和現代科學技術開展常見病、多發病和疑難病的防治研究。

中醫藥科研機構、高等院校和醫療機構應當加強中醫藥的協同研究和中醫藥科技成果的推廣應用,培養中醫藥學科帶頭人和中青年技術骨幹。

第二十三條

捐贈對中醫藥科技發展有重大意義的中醫診療方法和中醫文獻、秘方、驗方,參照《國家科學技術獎勵條例》的規定給予獎勵。

第二十四條

國家支持中醫藥的對外交流與合作,促進中醫藥的國際傳播。

中醫藥重大科研成果的推廣、轉讓和對外交流,中醫藥技術的中外合作研究,應當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中醫藥管理的部門批準,防止重大中醫藥資源流失。

屬於國家科技秘密的中醫藥科研成果,確需對外轉讓、交流的,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關於保守國家秘密的規定。

第四章保障措施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中醫藥事業發展和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逐步增加對中醫藥事業的投入,支持中醫藥事業的發展。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中醫經費挪作他用。

國家鼓勵國內外組織和個人通過捐贈和投資支持中醫藥事業的發展。

第二十六條

非營利性中醫醫療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財政補貼、稅收減免等優惠政策。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確定的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應當包括符合條件的中醫醫療機構。

具有定點資格的中醫醫療機構應當按照規定為參保人員提供基本醫療服務。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加強中醫藥文獻的收集、整理、研究和保護。

有關單位和中醫醫療機構應當加強對重要中醫藥文獻的管理、保護和利用。

第二十九條

國家保護野生中藥材資源,支持瀕危動植物人工代用品的研究、開發和利用。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中藥材的合理開發利用,鼓勵建立中藥材種植和培育基地,促進緊缺中藥材的開發和生產。

第三十條

與中醫藥相關的評價或鑒定活動應當體現中醫藥的特點,遵循中醫藥自身的發展規律。

中醫藥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的評審,中醫藥醫療、教育、科研機構的評審和評估,中醫藥科研項目的設立和成果的鑒定,應當建立專門的中醫藥評審和鑒定組織或者由中醫藥專家參加。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壹條

負有中醫藥管理職責的部門的工作人員,在中醫藥管理中違反本條例規定,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獲取其他利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

第三十二條

中醫醫療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中醫管理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直至由原審批機關吊銷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取消其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資格,並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壹)不符合中醫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的;

(二)取得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資格,不按照規定為參保人員提供基本醫療服務的。

第三十三條

未經批準設置中醫醫療機構或者未按照規定通過執業醫師或者執業助理醫師資格考試,從事中醫醫療活動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和《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四條

中醫藥教育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中醫藥管理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審批機關予以撤銷:

不符合規定標準的;

(二)未建立符合規定標準的臨床教學基地的。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重大中醫藥資源損失和泄露國家科學技術秘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醫藥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損毀或者銷毀中醫藥文獻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中醫藥管理的部門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損毀或者破壞屬於國家保護文物的中醫藥文獻,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篡改已批準的中醫醫療廣告內容的,由原審批部門撤銷廣告批準文號,1年內不再受理該中醫醫療機構的廣告批準申請。

負責中醫藥管理的部門應當在撤銷中醫醫療廣告批準文號後,自作出行政決定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通知廣告監督管理機關。廣告監督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負責中醫藥管理的部門通知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的有關規定進行查處。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所稱中醫醫療機構,是指依法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中醫、中西醫結合醫院、門診部和診所。

民族醫藥的管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3年6月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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