縣(市)人民政府及其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自然資源、民族宗教、體育、廣播影視旅遊等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民族文化村寨保護發展規劃的編制、實施和管理。
農業、農村、生態環境保護、林業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民族文化村寨的保護工作。第七條鄉鎮人民政府負責轄區內民族文化村寨的保護、管理和利用。負責制定民族文化村寨保護與發展實施方案,組織實施保護與發展項目,開展村寨整治;指導村(居)委會建立村落保護協會,訂立保護與發展的村規民約;引導民族文化村寨開展旅遊、傳統手工藝加工等生產經營活動。第八條民族文化村寨所在村(居)民委員會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成立村寨保護協會,參與民族文化村寨保護發展規劃的編制和實施,做好民族文化村寨的保護、發展和宣傳工作;組織制定民族文化村寨保護和發展的村規民約,並監督實施;勸阻和制止違反民族文化村寨保護規定和要求的行為,並及時向鄉鎮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報告。第二章保護規劃第九條民族文化村實行分級保護。列入國家名錄的傳統村落和國家命名的少數民族村落列為壹級保護村落;列入省級名錄的傳統村落和省級命名的少數民族村落列為二級保護村落;其他具有傳統建築特色的村落被列為三級保護村落。第十條根據保護和發展的需要,在壹級、二級保護村的保護範圍外,可以劃定擴建區作為保留建設區。
擴建區的房屋建設提倡使用民族建築元素,保持民族文化村的建築風格和特色。第十壹條民族文化村所在縣(市)人民政府有關行政部門應當委托鄉級人民政府組織編制民族文化村保護發展規劃。
民族文化村寨的保護與發展規劃包括傳統村寨、少數民族村寨、行政村和居住區的建設規劃,應多規合壹,避免重復建設。
民族文化村寨的保護和發展規劃由縣(市)人民政府批準。
依法批準的民族文化村寨保護發展規劃不得擅自修改。第十二條民族文化村寨保護和發展規劃應當充分聽取村民(居民)的意見,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同意,並向村民(居民)公示。第十三條編制或修訂國土空間規劃等。,應體現民族文化村寨保護的要求。第十四條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不同民族的建築風格和不同建築容積率標準,編制民族文化村寨建築風格圖集,供民族文化村寨評選參考。
民族文化村建築物、構築物的建設、維護和修繕,應當符合圖集的樣式和標準要求。第三章保護措施第十五條民族文化村寨的保護應當保持和延續傳統格局和傳統建築風貌,保持地形地貌、街巷走向的空間尺度,不得破壞或者改變山、水、田、林、路等相互依存的人文和自然景觀環境的空間關系和形態,保持農耕文化和活態傳承。
新建、改建和修繕建築物或者構築物,其高度、體量、色彩和建築風格應當符合保護和發展規劃的要求,與傳統建築風格相協調,並與原有空間景觀相協調。
對符合傳統風貌建築的建設、維護和修繕給予適當獎勵和支持。第十六條在壹級、二級保護村寨範圍內從事建設活動,應當采用傳統木結構,保持幹欄、人字頂、吊腳樓、小青瓦等木結構特色,保持依山傍水、集中連片的居住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