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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麽是旅遊消費者?

要理解旅遊消費者的概念,首先要明白什麽是旅遊。旅遊是現代人壹種特殊的生活方式。其特殊性在於,它不是解決人的物質需求,而是滿足人的精神享受,而這種精神享受或精神生活具有異地性、短暫性、非就業性、綜合性的特點。[1]旅遊活動的基本出發點是獲得精神享受。旅遊消費者也可以簡稱為旅遊者。國際社會對遊客的概念有不同的定義。最早對遊客的定義是在19世紀後期的英國和瑞士:“以觀光為目的的外國遊客,出於好奇而進行愉快旅行的人。[2]“世界旅遊組織(WTO),成立於1975的全球性政府間國際專門旅遊組織,在1984中定義了國內旅遊者的概念:“任何以娛樂、休閑、度假、運動、商務、公務、會議、療養、學習和宗教為目的而在其居住國停留的人,不分國籍。[3]“1991 6月28日,世界旅遊組織在渥太華召開旅遊統計國際會議。與會者包括來自包括中國在內的90多個國家和地區的20多名代表。經過廣泛的討論,與會者對國際旅遊和國內旅遊常用的概念達成了* *的理解,並形成了《國際旅遊統計會議建議書》。會議根據國際旅遊和國內旅遊的不同類別,將遊客分為國際遊客和國內遊客。國際遊客是指“在到訪國集體或私人住宿設施中至少住宿壹晚的外國遊客”;國內旅遊者是指“在壹國居住,到該國某地旅遊,離開其通常的生活環境,在遊覽地的集體或私人住宿設施中至少停留壹夜,但不超過壹年,且遊覽的主要目的不是通過其所從事的活動從遊覽地獲得報酬的任何人。”根據這兩個定義,我們分析,所謂的遊客,不同於居民,也不同於普通遊客。他們有三個特點:第壹,離開常住地去中國的另壹個地方或另壹個國家;二是在遊覽地至少住壹晚;第三,不是為了就業或者經濟目的。[4]中國對旅遊者概念的定義,在理論上有多種表述。壹般認為:“旅遊者是指離開常住地到異地進行不超過壹年的遊覽、觀光、休閑、度假、探親、訪友或其他形式的旅遊活動的人。[4]“與國際上對遊客的定義相比,這壹概念涵蓋了因取消下限(24小時)而不在外過夜的遊客,擴大了遊客範圍,保護了“壹日遊”遊客的合法權益,更符合目前我國旅遊市場的實際情況。但上述概念也有不足之處,如列舉六種旅遊形式,非常繁瑣,不符合高度概括概念的特點和要求。筆者認為,為了擴大和便利對中國遊客合法權益的保護,我國應參照墨西哥等國的規定,盡快制定我國的旅遊法,在立法中對遊客的概念及其合法權益的內容作出明確規定。基於國際社會對旅遊者概念的看法,我國《旅遊法》(送審稿1990)規定,旅遊者可以定義為:“旅遊者是指離開常住地到外地,不以定居、求職為目的,進行觀光、探親、訪友、休假以及通過參加會議從事經濟、文化、體育、宗教等形式的旅遊活動的個人。[5]《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1993第二條將消費者概括為: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人。旅遊消費者本質上是旅遊者和消費者,所以對旅遊消費者的法律定義應該是:為滿足自身精神生活的需要,從旅遊市場購買和使用旅遊商品或者接受旅遊服務的自然人。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消費者的權利有九項:安全權、知情權、自主選擇權、公平交易權、索賠權、聯想權、知情權、尊重權和監督權。這九項權利可視為旅遊消費者天然享有的默示權利。而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作為保護消費者權益的壹般法,能夠起到保護普通消費者利益的作用。但由於遊客收費的對象是旅遊商品和服務,大部分是無形的,只有8個可以通過感覺感知。所以,遊客雖然是消費者,但卻是特殊的消費者。對於這種服務消費,《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還存在很大的不足。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保護消費者為生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時的合法權益。關於消費者權利、經營者義務、國家保護、消費者組織和爭議解決的規定,既涉及商品消費,也涉及服務消費。但服務消費的內容明顯少於實物消費的相關規定,規定不明確,流於形式。比如第八條第1款:“消費者享有知悉其購買、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務的真實情況的權利。”第二款:“消費者有權根據商品或者服務的不同情況,要求經營者提供有關價格、產地、生產者、用途、性能、規格、等級、主要成分、生產日期、有效期限、檢驗合格證明、使用說明、售後服務或者服務的內容、規格、費用等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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