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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公司 收入的確認

(壹)保費收入的定義

保費收入是保險公司為履行保險合同規定的義務而向投保人收取的對價收入,是保險公司最主要的收入來源和履行保險責任最主要的資金來源。所以保費收入的確認對整個保險行業的發展產生重大的影響。

(二)新舊保險會計準則下對保費收入確認及區別

舊準則保費收入的確認條件:

1.單位保險合同成立並承擔相應的保險責任。

2.與保險合同相關的經濟利益能夠流入。

3.與保險合同相關的收入和成本能夠可靠地計量。

新準則保費收入確認條件:

1.原保險合同成立並承擔相應保險責任。

2.與原保險合同相關的經濟利益很可能流入。

3.與原保險合同相關的收入能夠可靠地計量。

對於非壽險原保險合同,應當根據原保險合同約定的保費總額確定。對於壽險原保險合同,分期收取保費的,應當根據當期應收取的保費確定;壹次性收取保費的,應當根據壹次性應收取的保費確定。

通過新舊準則的對比,有以下差別:

1.在舊制度下,沒有對原保險合同制定準則,實務指導以《金融企業會計制度》為準。而新準則區分原保險合同和再保險合同,增加準備充足性測試。

2.舊準則對於長期保險合同所附加的儲蓄成分和投資成分,普遍都是直接作為收入確認的。由於附加的儲蓄、投資成分所獲得的收入與保險風險並沒有直接的關系,根據新準則的定義,這部分保費收入將根據《企業會計準則第22號:金融工具確認和計量》核算。

二、新準則下保費收入確認的局限性及建議

新保險會計準則雖然有很大的改進,但在防範保費虛增方面未取得實質性突破,不能從根本上擠破保費“泡沫”,有待完善,具體建議如下:

(壹)改進保費確認方式

新準則規定“非壽險保險合同的保費收入金額,應當根據約定的保費總額確定。”這壹規定是按權責發生制確認保費收入的。與之對應的是“收付實現制”,即以款項是否收付確認收入和費用的歸屬期。保費收入確認的壹個條件是:“保險合同成立並承擔相應的保險責任”,財產保險合同壹般是簽單生效,即保險合同壹經簽訂,保險合同成立並承擔相應保險責任,無論是否收到保費,都應確認為保費收入,它是基於“權責發生制”原則的,由此產生了“應收保費”這壹難題。雖然權責發生制在某種意義上能夠確認當期利潤,但由於運用了應計、遞延、攤銷等壹系列體現人為因素的原則,使得利潤也最終成為壹種受制於理念的計量結果。保險公司應從實際出發,針對不同的業務情況實行權責發生制與收付實現制並存的“聯合發生制”。對於“非壽險保險合同的保費收入金額”,保險公司可以在開始承擔保險責任,並實際收到保費時才能確認為保費收入,這樣能提醒保險公司在承保時“見錢出單”,從源頭上防範應收保費。

(二)增加“重大保險風險”,對混合保險合同進行拆分

新準則規定“保險人與投保人簽訂的合同,使保險人既承擔保險風險又承擔其他風險的,應當分情況進行處理。保險風險部分和其他風險部分能夠區分,並且能夠單獨計量的,可以將保險風險部分和其他風險部分進行分拆。保險風險部分,確定為原保險合同。其他風險部分,不確定為原保險合同。保險風險部分和其他風險部分不能夠區分,或者雖能夠區分但不能夠單獨計量的,應當將整個合同確定為原保險合同。”即新準則缺乏對“重大保險風險”的要求,只要包含保險風險,在新準則下依然被認為是保險合同,沒取得實質性突破,不能從根本上解決新型壽險保費虛增的問題。因為新會計準則未將“重大”兩字移去,使得分拆工作難以進行,使“保費收入”帳戶不能真實反映保險公司承擔的風險責任高低,造成保費收入虛假增長和保險發展......

(壹)改進保費確認方式

新準則規定“非壽險保險合同的保費收入金額,應當根據約定的保費總額確定。”這壹規定是按權責發生制確認保費收入的。與之對應的是“收付實現制”,即以款項是否收付確認收入和費用的歸屬期。保費收入確認的壹個條件是:“保險合同成立並承擔相應的保險責任”,財產保險合同壹般是簽單生效,即保險合同壹經簽訂,保險合同成立並承擔相應保險責任,無論是否收到保費,都應確認為保費收入,它是基於“權責發生制”原則的,由此產生了“應收保費”這壹難題。雖然權責發生制在某種意義上能夠確認當期利潤,但由於運用了應計、遞延、攤銷等壹系列體現人為因素的原則,使得利潤也最終成為壹種受制於理念的計量結果。保險公司應從實際出發,針對不同的業務情況實行權責發生制與收付實現制並存的“聯合發生制”。對於“非壽險保險合同的保費收入金額”,保險公司可以在開始承擔保險責任,並實際收到保費時才能確認為保費收入,這樣能提醒保險公司在承保時“見錢出單”,從源頭上防範應收保費。

(二)增加“重大保險風險”,對混合保險合同進行拆分

新準則規定“保險人與投保人簽訂的合同,使保險人既承擔保險風險又承擔其他風險的,應當分情況進行處理。保險風險部分和其他風險部分能夠區分,並且能夠單獨計量的,可以將保險風險部分和其他風險部分進行分拆。保險風險部分,確定為原保險合同。其他風險部分,不確定為原保險合同。保險風險部分和其他風險部分不能夠區分,或者雖能夠區分但不能夠單獨計量的,應當將整個合同確定為原保險合同。”即新準則缺乏對“重大保險風險”的要求,只要包含保險風險,在新準則下依然被認為是保險合同,沒取得實質性突破,不能從根本上解決新型壽險保費虛增的問題。因為新會計準則未將“重大”兩字移去,使得分拆工作難以進行,使“保費收入”帳戶不能真實反映保險公司承擔的風險責任高低,造成保費收入虛假增長和保險發展的泡沫。對此,我們可以借鑒國際做法,對“保險風險”進行界定。國際保險籌委會對保險風險進行了明確的定義,並將其分為三類:發生風險,即保險事故實際發生數量與預期發生數量不同的可能性;程度風險,即保險事故實際成本與預期成本不同的可能性;發展風險,即在合同末期,保險人義務金額的改變。因而特定利率、證券價格、商品價格、匯率、價格或利率指數,或者類似變量的變化而引起的不確定性稱為價格風險。只引起價格風險而沒有保險風險的合同不是保險合同,而是屬於衍生金融工具。我國在認定保險合同時應提高“重大保險風險”的限定,並對重大保險風險進行適當的量化,以將混合保險合同中的商品價格、匯率、嵌入衍生工具等非保險風險實施分拆,提高財務報表的真實性。

(三)借鑒非壽險投資型產品會計處理方式,分拆新型壽險合同

分拆確認,就是對保險合同中的保險成分和非保險成分采用不同的會計標準,保險成分按照保險會計準則處理,非保險成分則按照金融工具等會計準則處理。我國可以借鑒非壽險投資型產品的會計處理方式分拆新型壽險合同。非壽險投資型產品將非保險風險的資金作為托管資金,不計入保費收入。在會計處理上,保險人將收到的“保險投資金”記在“其他應付款”科目下而將該資金在未來保險期間的利息所得部分或全部計入“保費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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