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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蒙古自治區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繼承和弘揚中華優秀傳統文化,加強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產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調查、保存、傳承、傳播、利用等保護活動及相關管理。第三條本條例所稱非物質文化遺產,是指各民族人民代代相傳、作為其文化遺產壹部分的各種形式的傳統文化表現形式,以及與傳統文化表現形式相關的實物和場所。包括:

(1)傳統的口頭文學和作為其載體的語言;

(二)傳統藝術、書法、音樂、舞蹈、戲劇、曲藝、雜技;

(3)傳統技藝、醫藥、歷法;

(四)傳統禮儀、節日和其他民俗;

(5)傳統體育和娛樂;

(六)其他非物質文化遺產。

屬於非物質文化遺產組成部分的實物和場所,均為文物,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和《內蒙古自治區文物保護條例》。第四條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應當遵循保護第壹、搶救第壹、合理利用、傳承發展的原則,遵循真實性、完整性和傳承性原則。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鄉規劃,並將保護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部門下設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機構負責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具體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

蘇木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在上級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門的領導和指導下,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相關工作。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重視少數民族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對人口較少民族和貧困地區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給予優先支持。第八條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對在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中做出顯著貢獻的組織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第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舉報和投訴。第二章代表性項目名錄第十壹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

列入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具有突出的歷史、文學、藝術和科學價值;

(二)優秀傳統文化的典型和代表性;

(三)具有在壹定群體或者區域內代代相傳、流傳的特征,並且仍然以活的形式存在;

(4)具有鮮明的原生態特征。第十二條同壹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代表性項目,其形式和內涵在兩個以上區域保持完整的,可以列入上壹級代表性項目名錄。第十三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申請將其非物質文化遺產列入代表性項目名錄;也可以提出將其他非物質文化遺產列入代表性項目名錄的建議。第十四條建立代表性項目名錄,實行專家評審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設立專家評審組和評審委員會。評審委員會由非物質文化遺產相關領域的專家和相關業務人員組成。

專家評審組和評審委員會成員人數為奇數。專家評審組負責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進行初評,初評意見應當由專家評審組半數以上成員通過。評審委員會負責對初評意見進行評審,並提出評審意見。

評估工作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第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對列入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進行公示。公示時間不得少於二十日。第十六條公示期間,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公示內容有異議的,可以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書面提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應當組織復核,並在二十日內將復核結果書面告知異議人。第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將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公布。

代表性項目名錄應當報上壹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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