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為了加強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保護和管理,傳承中華民族優秀歷史文化遺產,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申報、批準、規劃和保護。
第三條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保護應當遵循科學規劃、嚴格保護的原則,保持和延續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維護歷史文化遺產的真實性和完整性,繼承和弘揚中華民族優秀傳統文化,正確處理經濟社會發展與歷史文化遺產保護的關系。
第四條國家對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保護給予必要的財政支持。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安排保護經費,並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國家鼓勵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個人參與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保護。
第五條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負責全國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保護和監督管理。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保護和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在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申報和批準
第七條符合下列條件的城市、鎮、村可以申報歷史文化名城、鎮、村:
(壹)保存的文物特別豐富;
(2)歷史建築集中成片;
(3)保留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
(4)歷史上曾作為政治、經濟、文化、交通中心或軍事要地,或發生過重要歷史事件,或其傳統產業和歷史上修建的重大工程對本地區發展產生過重要影響,或能體現本地區文化和民族特色的建築。
申報歷史文化名城,應當在申報的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範圍內有兩個以上的歷史文化街區。
第八條申報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壹)歷史沿革、地方特色和歷史文化價值的說明;
(二)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的現狀;
(三)保護範圍;
(四)不可移動文物、歷史建築和歷史文化街區名錄;
(五)保護工作、保護目標和保護要求。
第九條申報歷史文化名城,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請,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進行論證,提出審核意見,報國務院批準公布。
申報歷史文化名鎮名村,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進行論證,提出審核意見,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公布。
第十條符合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條件,尚未申報歷史文化名城的城市,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可以向所在省或者自治區人民政府提出申報建議;如仍未申報,可直接向國務院提出建議,確定該市為歷史文化名城。
對符合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條件、尚未申報歷史文化名鎮名村的村鎮,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保護部門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可以向村鎮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提出申報建議;仍未申報的,可以直接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提出建議,確定該鎮、村為歷史文化名鎮、名村。
第十壹條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可以在已經核定公布的歷史文化名鎮名村中,選擇具有重大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歷史文化名鎮名村,經專家論證後確定為中國歷史文化名鎮名村。
第十二條對已經批準公布的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因保護不力造成歷史文化價值受到嚴重影響的,批準機關應當將其列入瀕危名單並予以公布,責成當地市、縣人民政府限期采取補救措施,防止事態惡化,完善保護制度,加強保護工作。
第三章保護規劃
第十三條歷史文化名城批準公布後,歷史文化名城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
歷史文化名鎮名村批準公布後,當地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歷史文化名鎮名村保護規劃。
保護規劃應當自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批準公布之日起1年內完成。
第十四條保護規劃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壹)保護原則、內容和範圍;
(二)保護措施、開發強度和建設控制要求;
(三)保護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的要求;
(四)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的核心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
(五)保護規劃的分期實施計劃。
第十五條歷史文化名城名鎮保護規劃期應當與城市總體規劃和名鎮規劃期相壹致;歷史文化名村保護規劃的規劃期應當與村莊規劃的規劃期相壹致。
第十六條保護規劃報送審批前,保護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征求有關部門、專家和公眾的意見。必要時,可以舉行聽證會。
保護規劃應當提交審批文件,並附采納意見和理由;聽證後,還應當附有聽證筆錄。
第十七條保護規劃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審批。
保護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將依法批準的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和中國歷史文化名鎮名村保護規劃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和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保護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及時公布依法批準的保護規劃。
第十九條依法批準的保護規劃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保護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向原審批機關提交專項報告,經批準後方可編制修改規劃。修改後的保護規劃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序報批。
第二十條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保護規劃實施情況的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保護規劃實施情況的監督檢查,對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保護狀況進行評估;發現的問題要及時糾正和處理。
第四章保護措施
第二十壹條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應當整體保護,保持傳統格局、歷史風貌和空間尺度,不得改變與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觀和環境。
第二十二條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保護規劃,控制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人口數量,改善其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和居住環境。
第二十三條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範圍內的建設活動應當符合保護規劃的要求,不得損害歷史文化遺產的真實性和完整性,不得對其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造成破壞性影響。
第二十四條在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活動:
(a)破壞傳統格局和歷史特征的活動,如開山、采石和采礦;
(二)侵占園林綠地、河湖、道路等。由保護規劃確定;
(三)建造生產和儲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性和腐蝕性物品的工廠和倉庫;
(4)在歷史建築上刻畫、塗抹。
第二十五條在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範圍內進行下列活動,應當保護其傳統格局、歷史風貌和歷史建築;制定保護規劃,由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批準,並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壹)改變園林綠地、河流、湖泊自然狀態的活動;
(二)在核心保護範圍內制作影視作品、舉辦大型群眾性活動;
(三)其他影響傳統格局、歷史風貌或者歷史建築的活動。
第二十六條在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的建設控制地帶內新建建築物、構築物,應當符合保護規劃確定的建設控制要求。
第二十七條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核心保護範圍內的建築物、構築物,應當根據不同情況區別對待,采取相應措施,實行分類保護。
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核心保護範圍內的歷史建築應當保持原有的高度、體量、外觀和色彩。
第二十八條在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核心保護範圍內,不得進行新建或者擴建活動。但是,新建、擴建必要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除外。
在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的核心保護範圍內,新建、擴建必要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的,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前,應當征求同級文物主管部門的意見。
拆除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核心保護範圍內歷史建築以外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應當經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批準。
第二十九條審批機關在審批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的建設活動時,應當組織專家論證,公布審批事項,征求公眾意見,並告知利害關系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公示時間不得少於20天。
利害關系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公示期內提出,公示期滿後,審批機關應當及時舉行聽證。
第三十條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在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核心保護範圍的主要出入口設立標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置、移動、塗改或損壞標誌。
第三十壹條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核心保護範圍內的消防設施和消防通道,應當按照相關消防技術標準和規範設置。因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的保護需要,不能按照標準和規範設置的,市、縣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會同同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制定相應的消防安全保護方案。
第三十二條市、縣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歷史建築保護標誌,建立歷史建築檔案。
歷史建築檔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壹)建築藝術特征、歷史特征、建造年代和稀有程度;
(二)建築物的相關技術資料;
(三)建築物的使用狀況和權屬變更情況;
(四)建築修繕、裝飾過程中形成的文字、圖紙、圖片、圖像等資料;
(5)建築物測繪信息記錄及相關資料。
第三十三條歷史建築的所有權人應當按照保護規劃的要求,負責歷史建築的維護和修繕。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從保護資金中對歷史建築的維護和修繕給予補貼。
歷史建築有被破壞的危險,業主沒有維護和修繕的能力。當地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予以保護。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或者擅自移動、拆除歷史建築。
第三十四條建設選址,應當盡量避開歷史建築;因特殊情況無法避免的,應當盡量實施原址保護。
對歷史建築進行原地保護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確定保護措施,並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批準。
因公共利益需要進行建設活動,歷史建築不能就地保護,必須遷移到其他地方保護或者拆除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保護主管部門批準。
本條規定的歷史建築原址保護、搬遷和拆除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列入建設工程預算。
第三十五條對歷史建築進行外部修繕、裝飾,增設設施或者改變歷史建築結構或者使用性質的,應當經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批準,並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第三十六條在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文物保護範圍內,應當執行文物保護法律、法規。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國務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或者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依法懲處。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壹)未組織編制保護規劃的;
(二)未按照法定程序組織編制保護規劃的;
(三)擅自修改保護規劃的;
(四)未公布已批準的保護規劃的。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指定的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未按照保護規劃要求或者法定程序履行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規定的審批職責的, 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 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市、縣人民政府因保護不力,導致批準公布的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被列入瀕危名單的,由上級人民政府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壹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範圍內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逾期未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資質的單位代為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處50萬元以上654.38+0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5萬元以上654.38+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壹)開山、采石、采礦等破壞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的;
(二)占用園林綠地、河湖、道路等。由保護規劃確定;
(三)建造工廠、倉庫等。用於生產和儲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性和腐蝕性物質。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歷史建築上塗寫、刻畫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並處50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批準,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逾期未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資質的單位代為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處5萬元以上654.38+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654.38+0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壹)改變園林綠地、河流、湖泊的自然狀態;
(二)影視制作、舉辦大型群眾性活動;
(三)拆除歷史建築以外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
(四)對歷史建築進行外部修繕、裝飾,增設設施,改變歷史建築的結構或者使用性質;
(五)其他影響傳統格局、歷史風貌或者歷史建築的行為。
有關單位或者個人經批準進行上述活動,但在活動過程中對傳統格局、歷史風貌或者歷史建築造成破壞性影響的,依照本條第壹款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損壞或者擅自拆除、拆除歷史建築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逾期未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資質的單位代為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65438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設置、移動、改動或者損壞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招牌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1萬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文物損壞的,依照文物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七條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壹)歷史建築,是指經市、縣人民政府確認公布,具有壹定保護價值,能夠體現歷史風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或者登記為不可移動文物的建築物、構築物。
(二)歷史文化街區,是指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公布,保存文物特別豐富,歷史建築集中,能夠全面、真實反映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具有壹定規模的區域。
歷史文化街區保護的具體實施辦法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制定。
第四十八條本條例自2008年7月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