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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城市供水管理辦法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城市供水管理,發展城市供水事業,保障城市生活、生產和其他建設用水,根據國務院《城市供水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辦法。第三條城市供水應當堅持開源與節流、利用與再利用相結合的原則,嚴格節約用水。第四條省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城市供水工作。市(州)、縣人民政府確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供水工作。第五條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托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承擔部分城市供水管理並對其進行監督。第二章供水水源第六條縣級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城市供水水源發展總體規劃。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城市供水、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劃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公布。第八條城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由水源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進行管理和保護。第九條城市飲用水水源的水質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水質標準。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遵守國家和省有關保護城市飲用水水源的規定,不得汙染水質。第三章供水工程建設第十條城市供水工程建設應當按照城市供水發展規劃及其年度建設計劃進行。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設應當適應城市發展的速度,其建設規模應當達到設施投入運行後能夠滿足5年以上供水需求的水平。第十壹條城市供水工程應嚴格執行基本建設程序。城市供水建設項目的審批應當按照省有關規定進行。第十二條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和施工,建設單位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證書的設計和施工單位承擔。

禁止設計、施工單位無證或者超越資質證書等級和範圍承擔設計、施工任務。第十三條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後,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組織驗收,合格後方可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第十四條新建、擴建、改建工業企業、商業和服務設施等。,需要增加城市自來水供水量的,應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批後納入城市自來水供水計劃,並繳納城市供水工程建設費。

城市供水工程建設費收費標準的確定和調整,由省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物價、財政部門提出,報省政府批準後實施。第四章供水管理第十五條從事城市供水經營活動的單位,應當經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並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後,方可從事經營活動。第十六條城市自來水應當供應給城市規劃區內的用戶。城市自來水供水範圍內的用戶不得自建供水水源,但用水量大或遠離城市供水設施,城市供水企業不能保證供應的用戶,經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登記後,可以自建供水設施。第十七條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對外供水的企業應當建立健全水質檢測制度,確保水質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管網中設置測壓點,做好水壓監測工作,確保供水管網壓力符合國家標準。第十八條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對外供水的企業應當保持不間斷供水。因工程施工、設備維修等原因確需停止供水的,應當經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並提前24小時通知用戶;因特殊情況不能提前通知用戶的,應當在搶修的同時通知用戶,並報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

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對外供水企業不得刁難用戶和無故停水。第十九條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對外供水企業實行從業人員持證上崗制度。水質化驗員、凈水器、水管工、設備修理工等。應當經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其中水質化驗員應當經省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並取得省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崗位等級證書,方可上崗;上崗後,每兩年考核壹次。第二十條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對外供水企業應當定期抄錄用戶水表讀數,並根據抄錄的水表讀數計算用戶實際用水量。

各地應逐步推行總表計量制度。

用戶應當按照規定的計量標準和水價標準按時繳納水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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