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文化遺址、古城遺址、古墓葬、古窯址、古建築和石刻;
(二)與重大歷史事件、革命運動和著名人物有關的,具有重要紀念意義、教育意義和歷史價值的建築物、遺址、遺跡;
(3)歷史上不同時期的珍貴藝術品和工藝美術品;
(四)重要的革命文獻和資料,以及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手稿和古籍資料;
(五)反映歷史上各個時代、各民族的社會制度、社會生產、社會生活和社會文化的代表性實物;
具有科學價值的古脊椎動物和古人類化石同文物壹樣受國家保護。第三條本省地下和水中的文物屬於國家所有。
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屬於國家所有。國家指定保護的紀念建築物、古建築和石刻屬於國家所有,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國家機關、武裝力量、全民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收藏的文物屬於國家所有。第四條集體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紀念建築物、古建築和傳世文物的所有權受國家法律保護。文物所有者必須遵守國家有關文物保護和管理的規定。第二章文物管理機構和經費第五條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主管全省文物工作。市、地、縣(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工作,並監督各項文物法律、法規的實施。
壹切機關、部隊、學校、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國家文物的義務。第六條文物經費(包括保護管理、維修保養、調查研究、考古發掘、征集評選、展示宣傳、收購、獎勵等。)分別由各級人民政府列入同級財政預算,由同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管理和使用,不得挪用。
被占用的文物保護單位,維修資金由占用單位承擔。
全國和省級文物保護單位業余保護員的補貼,由省文化行政部門統壹支配和使用。市、州、縣(市)級文物保護單位的業余保護補貼,由市、州、縣(市)財政撥付資金解決。第三章文物保護單位第七條市、州、縣(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調查研究的基礎上,選擇具有重要歷史、藝術、科學價值和紀念意義的革命遺址、紀念建築物、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古建築、石刻等文物,報本級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為市、州、縣(市)級文物保護單位,並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選擇市、州、縣(市)級重要文物保護單位,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公布為省級文物保護單位,並報國務院備案。第八條各級文物保護單位,由同級人民政府劃定保護範圍,做出標誌,建立記錄和檔案,並根據情況設立專門機構或委托專人負責保護和管理。
市、州、縣(市)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和記錄,應當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備案。第九條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不得進行與文物保護無關的其他建設項目;原有建築不允許擴大面積,要有計劃地遷出。如有特殊需要進行其他建設項目,必須經人民政府和上壹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範圍內的其他建設工程,必須經省人民政府和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準。
經批準在文物保護單位保護範圍內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會同同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事先確定文物保護措施,並列入設計任務書。第十條禁止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存放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禁止壹切危害文物安全的活動。原耕地可以繼續耕種,但要保持原地貌。嚴禁平整,耕地深度不得超過30厘米。地下有豐富文物的地方,不允許種植根系發達的植物和樹木。第十壹條根據文物保護的實際需要,各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在文物保護單位周圍劃出壹定的建設控制地帶。在控制區內新建建築物或者構築物,不得破壞文物保護單位的環境風貌。其設計方案應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經該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同意,並報城鄉建設環境保護部門審批。第十二條保護範圍和控制地帶壹經確定,應當設立界樁,並由文物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公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移動或者損壞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設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