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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

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為了繼承和弘揚中華民族優秀傳統文化,加強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產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存、認定、傳承、傳播、開發等保護活動以及相關管理工作,適用本條例。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非物質文化遺產,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傳並視為其文化遺產組成部分的各種傳統文化表現形式,以及與傳統文化表現形式相關的實物和場所。包括:

(壹)傳統口頭文學以及作為其載體的語言;

(二)傳統美術、書法、音樂、舞蹈、戲劇、曲藝和雜技;

(三)傳統技藝、醫藥和歷法;

(四)傳統禮儀、節慶等民俗;

(五)傳統體育和遊藝;

(六)其他非物質文化遺產。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本行政區域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保存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壹)宣傳貫徹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法律、法規;

(二)制定並組織實施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規劃;

(三)組織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普查、認定、記錄並建立檔案;

(四)組織協調非物質文化遺產相關實物的征集和保管工作;

(五)組織認定、推薦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代表性項目和認定代表性傳承人;

(六)監督檢查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管理和利用情況;

(七)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其他工作。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審計、教育、體育、旅遊、民族宗教、住房和城鄉建設、國土資源、環境保護等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保存工作。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的宣傳,提高全社會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意識。

鼓勵和支持社會團體、研究機構、大專院校、企事業單位、個人等社會力量和民間資本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研究、宣傳、保護、傳承以及開發利用。第二章 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的保護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組織認定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以下簡稱代表性項目),建立健全本級代表性項目名錄、資料體系。第九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向縣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申報代表性項目,按照有關規定符合相應條件的單位可以向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申報代表性項目;申報材料應當真實、完整;文化主管部門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產法》的相關規定組織專家評審、公示,報本級人民政府認定並公布。

設區的市和縣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可以將本級代表性項目向上壹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推薦,經上壹級人民政府認定後列入上壹級代表性項目名錄。第十條 代表性項目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具有歷史、文學、藝術、科學價值;

(二)具有優秀傳統文化的典型性、代表性;

(三)具有在壹定群體或者地域範圍內世代傳承、傳播的特點;

(四)具有地域或者民族特色,在本行政區域內有較大影響。第十壹條 對列入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非物質文化遺產,由本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明確保護單位。

代表性項目保護單位履行下列職責:

(壹)制定並實施項目保護與傳承計劃;

(二)全面收集與項目相關的實物、資料,並整理建檔;

(三)確保項目不失去作為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傳統工藝、技藝或者特點,開展傳承、展示、展演、培訓以及學術交流等活動;

(四)為項目傳承以及相關活動提供必要的條件;

(五)按照規定使用保護資金;

(六)向文化主管部門報告保護、傳承等工作情況。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對代表性項目實行分類保護,對瀕危、存續良好、生產性、少數民族等代表性項目采取不同的保護措施和辦法,制定相應的保護規劃。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代表性項目相對集中的區域應當實行整體性保護,有計劃地開展文化生態保護實驗區建設,保護名鎮、老街、傳統村落原貌和原住民生活形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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