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商代初期,仍然繼承了夏朝通過個人威望進行審判的形式,但到了後期,逐漸形成了審判程序,在審判和處罰上呈現出“天罰”的傾向。商朝對監獄的處置是壹種自由選擇。如果宗族之間有矛盾糾紛,請宗族中有威望的人出面調解或仲裁。具體的審判方式在史籍中並無記載,但東漢人王充在《論衡·應》壹文中有所概括:古代的法官臯陶,用壹種名叫鄒傳的珍奇動物來判案功過:“臯陶治獄,疑其罪者摸羊,有罪者摸羊,無罪者摸羊。所以斯凱天生就有聖獸,還幫監獄測試過。此外,商朝後期,大案要案要報商王才能決定,大案要案要經過三級三審才能決定。商朝處理疑難案件時,要召集官民,征求意見,從寬或免於處罰。首先,商代的刑罰以“天罰”為基本概念。自從階級社會建立以來,監獄就出現了,但在夏商周時期沒有充分的史料記載。所以被稱為獄檔的文獻也是東周(春秋戰國)以後的記載,對以前社會歷史的了解只能通過後來的文獻來實現。商周以前的刑獄記錄主要以漢代司馬遷的《史記》為依據,該書記載了五帝至夏商時期刑獄的概況、刑罰的起源和刑罰的運用方法。關於五帝時期的司法起源,《五帝史記》中有這樣的記載:“囚不吉。“和舜都是當時社會上很有名望的名人。雖然舜比年輕,但他比更有名。當人們被監禁時(刑事和民事案件),他們都向舜尋求解決辦法。這個記錄雖然是後世的記錄,但是反映了當時社會對監獄的處理方式,屬於自由選擇。著名學者許對司馬遷的記載的理解也是如此。他認為,首先,如果宗族之間發生沖突或糾紛,應該請宗族中有威望的人進行調解或仲裁。因為調解仲裁,後人稱之為訴訟之地。因為被請去當仲裁者,本族和其他氏族曾經關系密切,後人都稱贊他是朝靖的歸屬之地。其實是官司和朝敬暫時回到了那裏,把他當成了暫時的盟友。具體的審判方式在史書中沒有記載。東漢人王充在《論衡》中總結的應該是古代判官臯陶(有人認為是人名,也有人認為是判官官名,筆者認為應該是後者)用壹種叫鄒傳的珍奇動物來判官功過的壹篇文章。”:臯陶統治著監獄,那些涉嫌他的罪行的人讓羊碰他,而那些有罪的人。這種說法在中國文化中也可以找到。中國古代把“法”字寫成“蘇”,意思是公平。右上方是“庚”,就是王充說的動物。從右下方看,是去判斷的意思。《史記》中除了有當時審判方式的記載外,還有大量刑罰的記載。如《史記·項羽本紀》中有刑名記載:五刑服,五服三次,五流適中,五度三家。懲罰、鞭笞、鞭笞、責罰、救贖等五刑。夏商沒有留下關於這座監獄的直接文字記錄,後世也對當時的監獄有所反映。比如《山海經》中有這樣壹段話:“夏後的大臣叫孟圖,在巴國為神,叫人替孟圖告。”“聽獄官司,做上帝的主”“讓它停下來”。從記載中可以看出,夏朝的審判方式與五帝時期相似。入獄後,當事人自己選擇有聲望的人進行判決。關於商朝的監獄有很多記載,比如《尚書·唐史》:“外交,妳陳世權,妳的老師。妳要被監禁五六天,至於十天期限,聖所就要被監禁了。”陳如石泉懲罰了伊尹,用她正義的懲罰殺死了她。"
從這些記載中可以看出,在商朝,刑罰的基本概念是“自然刑”。雖然審判方式還沒有最終確定,但是已經出現了壹定的程序,審判中也有壹些從商朝繼承下來的部分。
第二,從獄檔看夏商周法制的特點。通過對古代監獄檔案的梳理,我們可以看到,夏朝以前法律制度並未形成,司法在原始氏族中也采取了以個人威望審判的形式。在夏商時期,雖然前期仍繼承了以個人威望審判的形式,但後期逐漸形成了審判程序,無論是審判還是處罰都有“天罰”的傾向。西周時期,國家司法體系開始形成。從中央到地方,都有專門從事司法審判的人,各級法官在辦案程序上都有自己的處理方法。東周時期,獄檔逐漸增多,法律以開放的形式向世人頒布。審理的案件範圍包羅萬象,審判程序更加科學,審判依據逐步公開。中國的法律制度逐漸從“神罰”轉變為“人法”,從天定到法定。整個時代的法制發展是從低到高,從原始宗教到公布的法律。最終,雖然走向了壹個“禮崩樂壞”的時代,但從歷史發展的角度來看,這種突破也是壹種進步。
監獄檔案是壹個時代法律文化的反映。通過對夏商周監獄檔案的建立和研究,可以看出,在夏商周及之前,法律制度的發展是壹個由低到高的過程,同時也反映出法律調整的範圍也是壹個逐漸擴大的過程。從法律控制的寬嚴程度來看,雖然奴隸社會是壹個階級社會,但是從夏朝到西周,法律對人的自由的控制並不是壹味的嚴格,而是在奴隸統治方面非常嚴格,其他的規範包括民政都比較寬松。即使在商周時期,也不是所有的審判都由國家進行,當事人有壹定的選擇自由。東周時期,雖然社會經濟文化在發展,但法律對人的自由的限制更加嚴厲,甚至比奴隸社會還要嚴厲。同時,該法的頒布為中國封建社會的“法治”奠定了社會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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