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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傳統的公共管理體制下,政府生產商品的利弊。

以下是壹篇研究論文:WTO下的政府經濟行為研究。中國入世議定書草案十九條,都是為政府行為確定的。這種嚴峻的現實要求我們對WTO規則的本質有深刻透徹的理解——限制政府直接或間接采取壹些可能扭曲貿易流動的手段。經濟法作為市場經濟體制下政府幹預經濟運行的規則,直接以政府經濟行為為研究對象。因此,WTO中有關政府經濟行為的壹些規則將對中國現行的經濟法體系和理論產生重大影響。從某種意義上說,WTO與經濟法具有目的的壹致性、功能的互補性和規則的壹致性[1]。但是,長期以來,我國經濟法的發展並沒有把重點放在政府的經濟行為上,只是近幾年才開始了壹些探索性的工作[2]。我們認為,在當前的經濟法理論中,對經濟法最重要的主體——政府及其經濟行為的關註是極其不足的。中國加入WTO和WTO規則的性質為經濟法提供了壹個從新的視角研究政府經濟行為的良機。我們認為,未來幾年,中國經濟法應遵循與WTO本質壹致的原則,對政府的經濟行為進行廣泛而深入的研究。1.WTO對政府經濟行為的挑戰WTO是以市場為導向的國際組織,主張貿易自由化。它通過消除關稅和非關稅壁壘以及限制政府權力來鼓勵國際貿易自由化。世貿組織的基本法律框架反映了這壹價值趨勢。壹般來說,WTO規則最直接的影響是限制政府直接或間接采取壹些可能扭曲貿易流動的手段的能力。世貿組織最重要的四項基本原則——非歧視、互惠、市場準入和公平競爭,以及它的五項職能——促進多邊貿易協定的實施和運作,為所涉問題的談判提供場所,落實爭端解決諒解,實施貿易政策審議機制,與世界銀行和IFM合作,實現全球經濟政策決策的進壹步壹體化。這些原則和職能首先為成員國提供了其體制安排的框架和範圍;其次,WTO體系中具有約束力的條約或規則進壹步明確了具體領域的制度要求。例如,根據世貿組織的規則,任何政策都可能被壹個成員質疑和反對為放棄或損害市場準入的承諾。在“準自動”爭端解決機制下,任何壹方都不能阻止通過專家組或上訴機構的報告,這導致要麽修改不符合世貿組織規則的國內措施,要麽面臨補償性措施的後果。在這種情況下,入世後,中國現有的政府管理經濟的權力將受到極大的挑戰。根據我們已經做出的承諾,中國政府的經濟行為必須進行重大調整甚至重構。正是在這個意義上,有學者認為“關貿總協定的規則是重新定位我國政府權力的法律文件”[3]。加入WTO對中國政府經濟行為的挑戰是全方位的。從經濟法研究的角度,可以歸納為四個方面:(1)政府經濟行為範圍、手段和方法的變化。世貿組織的核心是貿易自由化。這壹基本原則要求給予市場參與者選擇和自決的自由,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自主經營,在市場機制下自由交易。這壹原則首先挑戰了我國傳統政府經濟行為的範圍和手段,要求我們徹底改變長期以來政府在微觀領域直接控制經濟活動的方式和全面幹預經濟活動的經濟管理範圍。比如,根據WTO的要求,成員國的企業除了註冊後在國內市場的銷售權外,還有進出口權。但是,現在中國並不是所有的企業都有外貿經營權。除外貿企業和外商投資企業外,只有部分重點企業和大型企業經國家批準有進出口權。同樣,中國壹直對進口產品的數量限制實施非關稅控制,包括進口許可證和進口配額。這些做法不僅違背了貿易自由化原則,也違背了公平貿易原則。現在,中國已經做出承諾,將外貿經營權由審批制改為登記制,同時改革不規範的進口管理辦法。同時,政府經濟行為除了傳統的直接控制、指揮和服從手段外,還需要在平等協商的基礎上采取壹些靈活的而非強制性的手段,如指導、契約、規劃(指導性和非約束性規劃)、預警和服務等,從而給予市場參與者更多的選擇自由。(2)政府經濟行為的程序化和公開化。政府經濟行為的實施必然會對市場參與者的貿易活動及其結果產生影響,最終影響貿易自由化的實現。因此,世貿組織要求非常高的程序和透明度。它不僅確立了以程序正義保證實體正義的原則,而且在程序上有相當多的具體規定,如知識產權保護、許可、反傾銷調查和反傾銷稅征收等。政府在行使經濟管理權時必須遵循既定的程序,並公開政府經濟行為的程序。壹方面,它可以控制政府的經濟行為,解決權力意誌的失控問題,防止政府的經濟行為侵害交易主體的經濟利益,即使存在危害後果,也可以為受害主體提供救濟;另壹方面,交易主體可以合理預測政府經濟行為對自身利益可能產生的影響,以做出有利的經濟決策。在中國,政府經濟行為的程序和透明度非常有限,這將是壹個更大的挑戰。最豐富、最有影響力的政府經濟行為就是通過制定和發布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規範性文件來規範不特定多數人的行為。目前可能扭曲市場功能的重要方式就是人們通常所說的“紅頭文件”。根據我國有關組織法的規定,國務院可以發布行政法規,國務院各部門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規定行政措施,發布決定和命令;《地方組織法》第61條規定,鄉鎮人民政府可以發布決定和命令。這些“行政措施”、“決定”、“命令”都是行政規範性文件,範圍廣、數量多、層次多。過去,這些規範性文件的公布範圍有限,有的甚至沒有公布,也沒有法定的公布程序和方式。然而,中國加入世貿組織後,所有與貿易有關的規範性文件都將受到透明度原則和貿易審查機制的約束。如果不符合WTO規則,很有可能引發貿易爭端,啟動爭端解決機制,甚至可能引發貿易制裁。在這種現實背景下,如何實現政府經濟行為的程序化和高透明度,是壹個亟待解決的難題。(3)政府經濟行為終結性的喪失。為了保證自由貿易目標的實現,世貿組織規定了壹套相對完善的司法審查制度。司法審查是壹項普遍適用的原則,也就是說,與WTO成員國政府的行為有利害關系的各方,都可以請求成員國國內法院通過司法審查尋求救濟。這壹原則挑戰了我國政府經濟行為的最終權威。根據我國現行法律,司法審查的範圍僅限於法律規定的具體行政行為,主要是侵犯公民財產權和人身權的行為;司法審查的內容只是合法性審查,不涉及行為的合理性或適當性。而且我國法律也規定有壹些行政行為是有最終行政裁決的。這些規定與世貿組織的司法審查原則直接沖突。WTO司法審查的範圍既包括抽象的政府經濟行為。例如,《GATS協定》第6條第2款(a)項規定,“每壹成員應盡快維持或建立司法、仲裁或行政法院或程序,應受影響的服務提供者的請求迅速審查影響服務貿易的行政決定,並在請求被證明合理時給予適當的補救”。根據GATS的上述規定,行使行政權力的中央、地方或民間組織在作出影響服務貿易的抽象行政行為時,應接受司法審查。它還要求將壹些終審行為納入司法審查的範圍。根據行政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的規定,目前我國終審的具體行政行為主要規定在《商標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五條,《公民出境入境法》第15條,《行政復議法》第14條、第三十條第二款。根據世貿組織和中國的承諾,應接受司法審查的行為包括與獲得或發放進出口執照、許可證或配額有關的行為,為保障措施或國際收支目的或針對不公平貿易而采取的措施,以及《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和《GATS》相關條款中提到的行政行為。如果當事人對這些行為不服,向國務院申請裁決,應當可以申請司法審查,除非國務院放棄受理申請並作出裁決的權利。(四)加強政府經濟行為的統壹性自由貿易必須有平等的競爭環境和統壹的市場規則。世貿組織的所有規則最終都是為統壹的國際市場而建立的。因此,成員國政府必須承擔的義務之壹是確保世貿組織規則的統壹實施。《貨物貿易總協定》第34條第12款明確規定:“締約各方應采取壹切可能的適當措施,保證其領土內的地區政府和當局以及地方政府和當局能夠遵守本協定的規定。”中國議定書草案還具體承諾:“中國政府將保證在其關稅領土內,包括國家以下各級政府部門,統壹實施《WTO協定》和本議定書。”從理論上講,中國的國家結構、立法體制和行政管理體制為WTO規則的統壹提供了保障。但在現實中,愈演愈烈的地方保護主義對WTO規則的統壹實施構成了極大的威脅。地方保護主義表現在經濟方面,是指地方政府從本地經濟利益和金融利益出發,不正當地幹預本地貿易和其他與其他地方的經濟往來,如禁止本地資源出口,打壓或封鎖外國產品,以保護本地的本地利益。地方保護主義對國內統壹市場造成嚴重破壞,各地區自成體系,各自為政,市場分割,相互壁壘,阻礙流通,重復建設,盲目發展。地方保護主義也破壞了競爭的公平性。不同的地區、行業、企業,條件、環境、政策都不壹樣。在地方政府的保護下,優勢企業無法參與競爭,劣勢企業和產品可以和平共處,無需面對競爭。地方保護主義在執法和司法中也非常突出。壹些地方以服務地方經濟的名義保護當地的非法行業,比如制假售假、假冒商標等。壹些地方制定“土地政策”,實行區域或行業保護,以“合法”的形式掩蓋非法用途。地方保護主義本質上是人為的而不是經濟發展中的必然,是強制性的行政封鎖而不是自發的市場運動。地方保護主義的盛行從根本上違背了世貿組織的自由貿易原則,不利於國內統壹市場的形成,也不利於中國參與國際市場的競爭。因為地方保護主義與WTO的公平競爭原則、非歧視原則、透明原則等基本原則相沖突,必須堅決予以糾正。從以上分析不難看出,WTO作為壹種特殊的法律機制,其直接目的是消除政府行為對自由貿易的幹擾,是對成員國政府經濟權力的限制。它設計的各種制度和以貿易報復為手段的爭端解決機制都是為這個目的服務的。在中國,如果沒有適合WTO規則體系的法律規則,加入WTO後我們會很被動。但只要簡單回顧壹下中國近現代史,就能看出政府經濟行為在中國經濟發展中的地位,以及根據政府經濟行為規範的新理念構建經濟法理論框架的意義。(壹)對中國政府經濟行為的基本認識新中國成立後,中國作為壹個以計劃經濟為主要特征的社會主義國家,壹直在經濟生活中發揮主導作用,形成了高度行政化的經濟運行體制。在這個體系中,所有重要宏觀經濟決策的理論突破和方案都源於中央政府,並通過行政網絡和強制手段迅速傳播到所有經濟領域,所有經濟主體開始執行中央政府的決策;在經濟運行過程中,生產資料的所有權掌握在各級政府手中,人事任免權也掌握在各級政府手中。壹旦宏觀經濟形勢出現緊急情況,政府會在龐大有效的行政網絡基礎上,迅速強行剎車,宏觀經濟形勢的控制權將回到政府手中。換句話說,中央政府是啟動中國經濟的主體,中央政府是剎車中國經濟的主體。起步後,剎車前的中國經濟是行政約束下的“不完全”經濟運行。順著這條線索,我們不得不承認壹個事實,政府是中國經濟運行的中心。在中國經濟發展中,政府的經濟行為直接影響著中國經濟啟動、運行和剎車的全過程。中國經濟的現實不能忘記,也不能完全擺脫歷史的慣性。我國正在進行的經濟體制改革,本質上是各種市場經濟主體與國家之間權力的調整和再分配,即企業自主權的不斷擴大,對應的是政府對企業的行政幹預和調控權力的逐步縮小。但這種弱化政府對企業的行政幹預和主導權的趨勢,並不能推斷為政府經濟行為和經濟職能的整體弱化,並據此認為體制改革會逐漸否定政府經濟行為的意義。我們知道,改革作為利益關系的調整和利益格局的重構,首先要建立壹個絕對權威的主體來制定政策,操縱各種經濟杠桿,推動改革的進程。毫無疑問,這個主體只能是國家。換句話說,經濟管理的權限過於集中在政府身上,但改革只能依靠政府的幹預和權威,政府在經濟體制改革中的行為特征仍然極大地影響著經濟改革的進程。無論市場成熟的私有制國家,政府經濟行為所體現的國家幹預仍然是整個社會經濟發展的重要力量。就中國的實際情況而言,過去中國企業在舊體制下完全依賴和隸屬於國家的狀況在改革中有了很大的改變。但是,壹個企業完全獨立是不可想象的,無論是現在的企業模式轉型階段,還是未來的企業模式成熟定型階段。十壹屆三中全會以來,經濟改革的事實表明,企業行為仍然處於從屬和次要的地位。改革的實際進展取決於政府權力的轉移。在改革初期的擴權放權中,企業只是擴權放權的對象;在後來廣泛推行的承包制中,雖然賦予了企業議價權,但本質上,承包制還是企業對政府要求的壹種承諾。另外,企業自發的改革要求只有在政府允許的情況下才有意義。為什麽會這樣?問題不在於政府是否允許企業獨立,而在於企業事實上不可能完全獨立。這不僅是由於宏觀的分級管理,也是由於在社會主義制度的前提下,國家直接控制著資源和資產的所有權。只要國家所有制不完善,就不會有充分發展的要素市場,只要要素市場不完備,企業就不會中斷對國家的依賴。更何況,國際經驗已經證實,不發達國家要實現工業化就必須參與國際競爭,但從它們與世界市場的關系和國際分工來看,這些國家目前與發達國家相比顯然處於非常不利的地位,這是不發達國家實現工業化面臨的主要矛盾。如何解決這個矛盾?從世界上壹些國家的工業化經驗來看,唯壹可行的辦法是加強國家的作用,即在工業化過程中充分發揮政府的作用。前蘇聯、日本、前西德和東南亞國家都是這方面的例子。中國是世界上生產力不發達的國家之壹。中國國內企業的生產水平與發達國家,甚至壹些發展中國家相比,差距很大。在這種情況下,僅僅依靠各個企業的力量是很難在國際市場上競爭的。我們必須依靠政府通過壹系列措施支持國內企業的發展和強大的資產實力來提高其市場競爭力。可以斷言,政府的經濟行為在任何情況下都不會被忽視。由此可見,如果說在改革之前,政府的經濟行為主導著整個社會經濟運行過程,那麽在改革中,政府的經濟行為仍然是決定整個改革進程的核心和中心力量。(2)經濟法對規範政府經濟行為的意義。現代市場經濟是宏觀調控的市場經濟,政府承擔著廣泛的宏觀經濟管理職能;同時,政府以其直接和間接控制的社會經濟資源,與企業和消費者共同參與市場經濟活動,這是由政府在社會經濟生活中不可替代的職能和多重角色決定的。政府本身作為經濟系統結構中的“內生變量”而存在,成為社會系統演進和變遷的內在驅動力。因此,政府在影響經濟運行中的巨大作用,要求建立完整的制度框架和行為規則,以保證政府經濟行為的科學性、合理性和正確性。作為研究國家幹預經濟運行的法律規範體系的經濟法,當然需要研究政府的經濟行為及其法律規範。然而,在過去很長壹段時間裏,經濟法學界對政府的經濟行為重視不夠,許多經濟法著作幾乎沒有關於政府經濟行為的研究內容。這種只關註經濟法的規則、規範體系和結構的現象,不僅直接影響了經濟法理論研究的深入,而且與現代法學從“法律即規則”到“法律即行為”的發展背道而馳[4],也與政府在社會經濟生活中日益重要的現實不符。實際上,研究政府經濟行為在規範運行中的具體領域、方式和手段,是對現代經濟法中政府(國家)幹預和調控經濟運行本質的詳細解釋和分析。例如,政府經濟行為的啟動階段反映了政府幹預和調控經濟運行的動機和目標;實施階段反映的是政府在壹定動機和目標的指導下所采取的行為和手段;完成階段反映了政府目標得到滿足和實現的程度和效果。從政府經濟行為的新視角考察經濟法的概念和體系,可以確立政府經濟行為作為核心範疇的地位,並在壹定程度上突破和拓寬傳統的經濟法基礎理論研究領域。註:【1】參見呂忠梅、嚴斌著《面向WTO的發展中的中國經濟法》,載於《華中科技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第1期,2001。[2]1994年,我開始申報政府經濟行為研究課題,但壹直被認為不是法學研究的內容,被淘汰。經過三年多的努力,司法部以1997批準了這壹課題。項目申請的過程清晰地反映了經濟法學界對政府經濟行為研究意義的理解程度。目前,該項目的成果《政府規制法——政府經濟行為的法律規制》已由法律出版社出版。[3]沈敏榮“WTO與中國經濟法的發展”,載《現代法學》第4期,2001。[4]張文顯:《法學基本範疇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3,第126頁。太多了,可以參考以下:希望對妳有幫助。回答時間:2011-10-24 0:1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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