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孕前夫妻生育權沖突的解決
當壹個男人和壹個女人結束戀愛關系,組成家庭時,他們應該意識到自己身份的改變對他們生活的影響。在做任何重大決策時,既要考慮自身利益,也要考慮配偶壹方,夫妻享有的生育權是平等的。婚後是否以及何時生育子女,夫妻雙方應充分考慮自己的意願和配偶的態度,本著對家庭、未來子女和社會負責的態度,由男女雙方協商決定。充分協商是解決夫妻分歧的基本原則。
在這個階段,夫妻雙方應該在生育問題上達成共識,婚姻的締結和存續應該建立在相互尊重對方意願的基礎上。夫妻壹方長期拒絕生育子女,另壹方生育權無法實現,無法實現生育權的壹方有權選擇離婚。在中國這樣壹個傳統觀念深厚的國家,當壹段婚姻失去了應有的生育功能,除非是自願的,否則很可能會分手。生育在婚姻中就像感情壹樣基本,尤其是當不生育純粹是人為原因造成的時候。壹旦對方發現真相,他的感情會受到很大傷害。感情破裂可以成為壹方提出離婚的理由。如果不能協商解決,準予離婚是較好的選擇。想生孩子的壹方可以通過離婚擺脫權利實現的障礙,重新選擇合意的伴侶實現自己的生育權。如果不準予離婚,生育子女的便利將永久失去生育子女的權利,雙方的婚姻質量可能會因為矛盾的激化而下降。因此,在平等自願協商不成的情況下,準予離婚是現階段解決夫妻生育權的可行途徑。當然,如果當事人自己不提出離婚,說明他們認為婚姻的基礎並沒有喪失,法院不應該主動介入。
(2)懷孕後夫妻生育權沖突的解決
懷孕後,夫妻生育權的沖突可以表現為壹方丈夫想要孩子,壹方妻子想要墮胎或者壹方妻子想要孩子,丈夫想要妻子墮胎。對於丈夫不想要孩子,妻子生下孩子的情況。法律也保護妻子和孩子的利益。我國《婚姻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女方在孕期、分娩後1年內或者終止妊娠後6個月內,不得提出離婚”。如果以後可以離婚,也要承擔撫養孩子的義務。在這裏,它側重於想要孩子的丈夫和想要墮胎的妻子之間的沖突解決。在我看來,現階段夫妻生育權的沖突應該在生育權與女性生育權平等的基礎上解決。原因如下:
首先,法律本質上應該是平等保護男女的,很多人在為男性求情的時候往往忽略了平等的真諦。如果忽略了兩性的差異,壹味地給予兩性同等的保護,那只是形式上的平等。只有看到性別差異並給予差別保護,法律的天平才能真正平衡,才能實現實質上的平等。女性經歷過卵子受精,十月懷胎,壹次分娩。生育讓女性不僅要承受生理負擔,還要承受巨大的心理壓力,甚至危及生命。統計數據顯示,世界上平均每分鐘就有壹名婦女因懷孕或分娩引起的並發癥而死亡。每年50萬孕產婦死亡中,90%發生在發展中國家。每265,438+0名非洲婦女中就有壹人死於妊娠或分娩相關原因。在其他地區,死亡率為亞洲54人中有1人,南美73人中有1人,美洲6366人中有1人,北歐9850人中有1人。南亞育齡婦女人數最多,孕產婦死亡人數也最多:每年高達30萬。此外,在當今極其殘酷的社會競爭中,懷孕和分娩也可能意味著工作的流失和自身發展的落後。女權主義者特別強調生育權應該包括女性“控制自己身體”的權利。如果女性不能控制自己的身體,拒絕生育,必然成為生育的工具,也就沒有尊嚴和人權。
其次,現代法律主張保護弱者。由於各種歷史和現實的原因,婦女在社會中的地位仍然處於劣勢。雖然女權運動的發展極大地提高了女性的社會地位,但要在瞬間顛覆傳統觀念是不可能的。當夫妻之間行使生育權發生沖突時,如果法律也賦予丈夫決定權,那無異於為男方隱藏的力量披上了合法的外衣,那麽女性的生育自由將完全成為壹種幻想。尤其是在中國根深蒂固的傳統生育觀念下,無數妻子默默忍受著丈夫在生育上的“權力”。因此,《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九條的立法取向是正確的,規定丈夫以妻子擅自終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權為由主張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作為人身權,任何壹方都有生育或不生育孩子的權利和自由。對於夫妻之間的生育權沖突,應當在平等自願生育的基礎上進行協商調解。如果夫妻雙方不能最終解決分歧,最合理的救濟方式就是離婚,從而在婚姻關系解除後實現自己在法律保護下的生育權。司法實踐中,丈夫被判精神損害賠償的案例很多。的確,妻子擅自終止往往會給丈夫的精神帶來壹定程度的刺激和傷害,但這並不構成妻子對丈夫生育權的侵犯。真正的社會主義倫理原則要求維護正義,不壓制自由。在婚姻中,夫妻是在愛情的誓言下捆綁在壹起的,在關系到家庭和個人發展的重大問題上,應該盡力協商並達成壹致。然而,豎琴與豎琴之間的和諧並非總能實現。當夫妻生育權發生不可調和的沖突時,應在生育權平等的基礎上向女性生育權傾斜,盡可能合理地解決司法實踐中關於生育的爭議,為真正實現法律的公平正義,提供性別平等的保護和自由提供可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