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繼承和弘揚優秀傳統文化,促進文化強省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產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和傳承。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非物質文化遺產,是指各民族人民代代相傳、作為其文化遺產壹部分的各種形式的傳統文化表現形式,以及與傳統文化表現形式相關的實物和場所。包括:
(1)傳統的口頭文學和作為其載體的語言;
(二)傳統藝術、書法、音樂、舞蹈、戲劇、曲藝、雜技;
(3)傳統技藝、醫藥、歷法;
(四)傳統禮儀、節日和其他民俗;
(5)傳統體育和娛樂;
(六)其他非物質文化遺產。
第四條非物質文化遺產工作實行保護第壹、搶救第壹、合理利用、傳承發展的原則;堅持政府主導、部門負責、社會參與的原則。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非物質文化遺產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和發展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非物質文化遺產工作。
非物質文化遺產工作涉及兩個以上行政區域的,由上壹級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門協調。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其職責範圍內做好非物質文化遺產工作。
第七條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交流合作活動,以多種方式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和傳承。
第二章代表性項目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認定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以下簡稱代表性項目),建立本級代表性項目名錄。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向上壹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推薦同級代表性項目,列入上壹級代表性項目名錄。
第九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提出列入代表性項目名錄的申請或者建議。
第十條代表性項目的認定,實行專家評審制度。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文化部門應當建立由具有較高學術水平的專家組成的代表性項目評審專家庫。專家庫資源由各級文化主管部門享有。
第十壹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專家評審組和專家評審委員會。專家評審組負責對申請、建議或推薦列入代表項目名錄的項目進行初評,專家評審委員會負責對初評意見進行審議。
第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經專家評審委員會評審通過並擬列入本級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項目。公示時間不得少於二十日。
公示期間,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提出異議。經調查,有關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認為異議成立的,應當組織專家進行評審;異議不成立的,應當自收到異議之日起20日內書面告知異議人,並說明理由。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專家評審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公示情況,擬定本級代表性項目名錄,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公布。代表性項目名錄公布後,應當報上壹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同時認定代表性項目的保護單位(以下簡稱保護單位)。
保護單位應當具備實施項目保護的能力,具備開展傳承展示活動的人員、場所和相對完整的資料。
第十四條保護單位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壹)制定並實施項目保護規劃,定期向本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報告代表性項目的保護情況;
(2)培養項目傳承人;
(三)收集、保管項目實物和資料,並登記、整理、歸檔;
(四)保護相關文化遺址;
(五)開展該項目的展覽和演出活動;
(六)依法履行的其他職責。
第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化部門應當采取有效措施,對代表性項目實施分類保護:
(壹)對於瀕危、高難度項目的現場直播,其內容、表演形式、技術流程等。應進行記錄和整理,應編制書籍,應制作視聽資料,應建立檔案等。,用於救援保護;
(二)對於直播傳播中受眾較廣、基礎較好的項目,通過培育和扶持學習基地進行傳承保護;
(三)對於有市場需求和發展潛力的項目,通過合理開發利用,進行生產性保護。
第十六條對符合下列條件的特定區域,當地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可以制定專項保護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建立文化生態保護區,實行區域整體保護:
(壹)傳統文化積澱豐厚,保存完好,並得到社會廣泛認可;
(二)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豐富集中,具有較高的歷史、文化、科學價值和鮮明的地域特色;
(三)非物質文化遺產所依托的自然生態環境和人文生態環境良好;
(D)當地居民具有高度的文化認同感和參與保護的意識。
整體保護區內的建築建設應當尊重該地區的傳統文化和歷史風貌。建築的風格、高度、體量和色彩應與該地區的傳統文化相協調。
第三章傳承與傳播第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可以認定本級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以下簡稱傳承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部門推薦傳承人。推薦傳承人的,應當取得被推薦人的書面同意。
公民可以自薦為接班人。
第十八條傳承人應當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在特定領域具有代表性,在壹定區域內有較大影響,掌握所傳承的非物質文化遺產。未直接從事代表性項目傳承活動的人員,不得認定為傳承人。
第十九條傳承人的認定程序參照本條例關於代表性項目評審程序的規定執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負責對其認定的傳承人姓名進行單向公布。
第二十條傳承人享有下列權利:
(1)傳授和展示技能;
(二)開展講座、文學藝術創作和學術研究活動;
(三)提出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意見和建議;
(四)申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支持傳承活動;
(五)獲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補貼和獎勵;
(六)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相關的其他權利。
第二十壹條繼承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壹)開展傳承活動,培養接班人;
(二)收集、整理、保存有關實物和資料;
(三)配合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
(四)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宣傳;
(五)政府給予的補貼應當按照規定使用。
第二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部門應當采取下列措施,鼓勵和支持傳承人開展傳承傳播活動:
(壹)為傳承和傳播提供必要的場所;
(二)提供必要的經費,支持傳承人開展學徒、藝術交流、交流、展示、表演、整理、出版相關技術資料等活動;
(三)通過資助、獎學金等方式,協助傳承人的徒弟學習技藝;
(四)支持傳承人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展示、傳播等社會公益活動;
(五)支持傳承人開展傳承傳播活動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非物質文化遺產展示場所,向公眾展示代表性項目。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結合節日、當地民俗等文化活動,組織代表性項目的展示、演出等活動。
第二十四條文化館、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紀念館、科技館、學術研究機構、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機構等文化機構,以及財政性資金舉辦的文藝表演團體,應當按照各自的業務範圍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播活動。
第二十五條報紙、廣播電視、互聯網等媒體應當加強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宣傳,普及非物質文化遺產及其保護知識。
第二十六條教育主管部門應當引導中小學校將具有地方特色的非物質文化遺產知識納入素質教育內容,開展相關教育活動。
鼓勵和支持高等院校、中等職業學校、科研機構開設非物質文化遺產相關專業和課程,或者建立教學研究基地,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科學研究,培養專業人才。
第二十七條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以下列方式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傳承和傳播:
(壹)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展示和傳承場所,展示和傳承代表性項目;
(二)將其持有的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料和資料捐贈或者委托給政府設立的公共文化機構收藏、保管和展覽;
(三)捐贈或者設立基金會,資助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傳承和傳播。
第二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部門應當建立同級傳承人檔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每年將上級文化主管部門認定的本行政區域內傳承人的傳承情況書面報告上壹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
第四章利用和開發第二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有效措施,對與非物質文化遺產直接相關的建築物、遺址、遺跡及其附屬物進行維護、修繕,劃定保護範圍,做出標誌和說明,建立專門檔案,有條件的應當向社會開放。
標誌說明包括代表項目的名稱、等級、簡介、定標機構和定標日期。
第三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合理規劃布局,引導和支持代表性項目生產性保護示範中心、示範基地或者示範園區的建設,支持和推進非物質文化遺產的生產性保護。
第三十壹條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通過下列方式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利用和開發:
(壹)與經貿、旅遊相結合,開發具有地方特色和市場潛力的文化產品和服務,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產品的文化貿易;
(二)開展代表性項目的交流與合作;
(三)開展以弘揚非物質文化遺產為主題的文學藝術創作;
(四)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原始文獻、典籍和資料的整理、翻譯、出版和研究。
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的利用應當妥善處理保護、傳承、開發和利用的關系,尊重其文化內涵,保持其原有風貌,不得歪曲和濫用。
第三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保護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密切相關的珍稀礦產、植物、動物等原材料。
鼓勵種植、養殖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密切相關的植物、動物等原材料。
第三十三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壹)侵占和破壞與非物質文化遺產直接相關的建築物、場所、文物及其附著物;
(二)亂采、濫挖、盜獵或者販賣與代表性項目密切相關的珍稀礦產、植物、動物等原材料。
第三十四條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涉及國家秘密的,應當依法保護;涉及商業秘密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五章保障和監督第三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項目、資金、場地、基礎設施建設等方面為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提供保障。
第三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用於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
非物質文化遺產普查;
(二)搶救瀕危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
(3)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傳承與傳播;
(四)傳承人的補助和獎勵;
(五)非物質文化遺產重大項目研究;
(六)收集、購買非物質文化遺產的珍貴資料和實物;
(七)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區域性整體保護;
(八)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中的其他重大問題。
第三十七條合理利用代表性項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享受國家和省規定的稅收、信貸和行政事業性收費等方面的優惠。
第三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隊伍建設,通過多種方式培養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和研究的各類專業人才。
第三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化部門應當定期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保護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發現防護措施未得到有效實施的,應當及時處理。
第四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保護單位履行保護職責的情況進行監督。保護單位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履行保護職責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取消其保護單位資格,並重新認定該項目的保護單位。
第四十壹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傳承人的傳承工作進行監督。
第四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財政、審計等部門應當加強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資金的管理和監督,確保專款專用。
第六章法律責任第四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未履行保護管理職責的;
(二)在代表性項目和傳承人的評審和認定過程中徇私舞弊的;
(三)未對瀕危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及時采取搶救保護措施的;
(四)截留、擠占、挪用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資金的。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壹款規定,侵占或者毀壞與非物質文化遺產直接相關的建築物、遺址、文物及其附屬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濫采、采挖、盜獵或者出售與代表性項目密切相關的珍稀礦產、植物、動物等原材料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申報代表性項目過程中,認定機關應當撤銷已認定的代表性項目,並責令返還項目保護資金。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申報傳承人過程中,或者濫用、過度開發代表性項目的,認定機關應當撤銷對傳承人的認定,責令退還傳承人的補助資金。
第七章附則第四十七條本條例自2014 10 1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