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物養殖場、養殖小區、動物屠宰加工場所、動物隔離場所和動物、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場所的設立,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本辦法第二條第壹款規定的場所建設完成後,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壹)動物防疫條件審核申請表;(二)場所地理位置圖和各功能區布局圖;(三)設施設備清單;(四)管理制度文本;(5)人員情況。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規定條件的,縣級地方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壹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內容。
第二十八條設立動物養殖場、養殖小區和動物屠宰加工場所,縣級地方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完成材料和現場審查,審查合格的,出具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明;審查不合格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九條設立動物隔離場所、動物和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場所的,縣級地方人民政府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完成材料的初審,並將初審意見和有關材料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獸醫行政管理部門。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初審意見和相關材料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完成材料和現場審查,審查合格的,出具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審查不合格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二章養殖場、養殖小區動物防疫條件
第五條動物養殖場、養殖小區選址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距離飲用水源、動物屠宰加工場所和動物、動物產品交易市場500米以上;距離養殖場1000米以上;距離動物診療機構200米以上;動物養殖場(養殖區)之間的距離不小於500米;(二)距離動物隔離場所和無害化處理場所3000米以上;(三)距離城市居民區、文教科研區和公路、鐵路等主要交通幹線500米以上。第六條動物養殖場、養殖小區的布局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養殖場周圍應當修建圍欄;(2)場地出入口設置與門同寬、長4米、深0.3米的消毒池;(三)生產區與生活、辦公區分開,並有隔離設施;(4)生產區入口處設置更衣消毒間,各養殖樓出入口設置消毒池或墊料;(5)生產區清潔道路和汙染道路分開;(六)生產區內養殖建築間距大於5米或有隔離設施。雞場和養殖區的孵化場和養殖區之間應設置隔離設施,孵化場應配備熏蒸消毒設施,且流程單向,不允許交叉或回流。第七條動物養殖場、養殖小區應當具備下列設施設備: (壹)養殖場入口處應當配備消毒設備;(二)生產區有良好的照明和通風設施;(三)圍欄的地面和墻壁應當用適宜的材料制作,用於清洗和消毒;(四)獸醫室配備疫苗冷凍(冷藏)設備、消毒、診療等防疫設備,或者獸醫機構為其提供相應服務;(五)有與無害化處理和汙水處理相適應的設施設備;(六)有相對獨立的進口動物隔離舍和患病動物隔離舍。第八條動物養殖場、養殖小區應當配備與其養殖規模相適應的執業獸醫或者鄉村獸醫。患有與人和動物有關的傳染病的人員不得從事動物飼養。第九條動物養殖場、養殖小區應當按規定建立免疫、用藥、檢疫申報、疫情報告、消毒、無害化處理、畜禽標識等制度和養殖檔案。第十條種畜禽場除符合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的規定外,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距離飲用水源、動物養殖場、養殖小區和城市居民區、文教科研區以及公路、鐵路等主要交通幹線1000米以上;(二)距離動物隔離場所、無害化處理場所、動物屠宰加工場所、動物及動物產品市場、動物診療場所3000米以上;(三)必要的防鼠、防鳥、防蟲設施或者措施;(四)有符合國家規定的動物疫病凈化制度;(五)根據需要,種畜場還應設立單獨的收集動物精液、卵子和胚胎的區域。
第三章屠宰加工場所動物防疫條件
第十壹條動物屠宰加工場所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距離飲用水源、動物養殖場、養殖小區和動物市場500米;距離養殖場3000米以上;距離動物診療機構200米以上;(二)距離動物隔離場所和無害化處理場所3000米以上。第十二條動物屠宰加工場所的布局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場地周圍應當修建圍欄;(二)運輸動物車輛的出入口設置與車門同寬,長4米,深0.3米;(三)生產區與生活、辦公區分開,並有隔離設施;(四)進場動物的卸貨區有固定的車輛消毒場地,並配備車輛清洗消毒設備。(五)動物入口和動物產品出口應當分開設置;(六)屠宰加工間入口處設有人員更衣消毒間;(七)有與屠宰規模相適應的獨立檢疫室、辦公室和休息室;(八)待宰欄、病畜隔離觀察欄、應急屠宰間;加工原毛、皮、絨、骨、角時,還應設置密閉熏蒸室。第十三條動物屠宰加工場所應當具備下列設施設備: (壹)動物裝卸平臺應當配備照度不低於300Lx的照明設備;(二)生產區有良好的照明設備,地面、手術臺、墻壁和天花板應耐腐蝕、吸濕並易於清潔;(3)屠宰間配備檢疫操作臺和照度不低於500Lx的照明設備;(四)有與無害化處理和汙水處理相適應的設施設備。第十四條動物屠宰加工場所應當建立動物入場和動物產品登記、檢疫申報、疫情報告、消毒、無害化處理等制度。
第四章隔離場所動物防疫條件
第十五條動物隔離場所選址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距離動物飼養場、養殖小區、種畜禽場、動物屠宰加工場所、無害化處理場所、動物診療場所、動物及動物產品交易市場等動物隔離場所3000米以上;(二)距離城市居民區、文教科研等人口密集區、公路、鐵路等主要交通幹線、飲用水源500米以上。第十六條動物隔離場所的布局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場所周圍有圍欄;(2)場地出入口設置與門同寬、長4米、深0.3米的消毒池;(三)飼養區與生活、辦公區分開,並有隔離設施;(四)有配備消毒、診斷和檢測等防疫設備的獸醫室;(五)飼養區內清潔道路和汙染道路分開設置;(六)飼養區入口處設有更衣消毒室。第十七條動物隔離場所應當具備下列設施設備: (壹)場所出入口應當配備消毒設備;(二)有無害化處理和汙水處理的設施設備。第十八條動物隔離場所應當配備與其規模相適應的執業獸醫。患有與人和動物有關的傳染病的人員不得從事動物飼養。第十九條動物隔離場所應當建立動物和動物產品的進出登記、免疫、用藥、消毒、疫情報告和無害化處理制度。
第五章無害化處理場所動物防疫條件
第二十條動物和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場所的選址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距離動物養殖場、養殖小區、種畜禽養殖場、動物屠宰加工場所、動物隔離場所、動物診療場所、動物和動物產品市場、飲用水源3000米以上;(二)距離城市居民區、文教科研區和公路、鐵路等主要交通幹線500米以上。第二十壹條動物和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場所的布局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場所周圍應當有圍欄;(2)在場地出入口設置與門同寬、長4米、深0.3米的消毒池,並設置單獨的人員消毒通道;(三)無害化處理區與生活、辦公區分開,並有隔離設施;(4)無害化處理區內設置撲殺室、無害化處理室和冷藏室;(五)動物撲殺室和無害化處理室入口設有人員更衣室,出口設有消毒室。第二十二條動物和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場所應當具備下列設施設備: (壹)配備移動式消毒設備;(二)動物撲殺室和無害化處理室配備相應規模的無害化處理和汙水處理設施設備;(三)有運輸動物和動物產品的專用密閉車輛。第二十三條動物和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場所應當建立患病動物和動物產品入境登記、消毒和無害化處理後物品登記、人員防護等制度。
第六章集貿市場動物防疫條件
第二十四條經營動物的集貿市場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距離文教科研、飲用水源、動物養殖場和養殖小區、動物屠宰加工場所等人口密集區域500米以上,距離種畜禽場、動物隔離場所和無害化處理場所3000米以上,距離動物診療場所200米以上;(2)市場周圍有圍欄,場地出入口設置與門同寬、長4米、深0.3米的消毒池;(3)場地內有管理區、交易區和垃圾處理區,各區域相對獨立;(四)交易區域內不同種類動物的交易場所相對獨立;(五)清洗、消毒和汙水處理設施設備;(六)有定期封閉和消毒制度。(七)有專門的獸醫工作室。第二十五條兼營動物、動物產品的市場應當符合下列動物防疫條件: (壹)距離動物養殖場、養殖小區500米以上,距離種畜場、動物隔離場所、無害化處理場所3000米以上,距離動物診療場所200米以上;(二)動物、動物產品交易區域與市場其他區域相對隔離;(三)動物交易區與動物產品交易區相對隔離;(4)不同種類動物的交易區域相對隔離;(5)交易區的地面、墻面(裙邊)、臺面防水、易清洗;(六)有消毒系統。活禽交易市場除符合前款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做到水禽與其他禽類分開、屠宰間與活禽儲存間分開、屠宰間與銷售場所分開,並有定期休市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