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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道路貨物運輸源頭治超治超暫行辦法

第壹條為治理道路貨物運輸源頭超限超載,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保護道路生產權,維護道路貨物運輸市場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所稱道路貨物運輸源頭單位,是指依法取得行政許可或者登記,在道路貨物運輸裝載現場從事煤炭、鋼鐵、焦炭、建材等礦產品生產加工的企業和物流站,以及其他經營者。第三條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貨運源頭治超工作。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貨運源頭治超工作。

工業經濟、公安、國土、監察、交通、工商、質監、安監、煤炭等部門應當在貨運源頭治超工作中履行各自職責,建立並公布貨運源頭治超責任制。

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以下簡稱“運管機構”)通過派駐、檢查等方式對貨運源頭單位的治超工作進行監督管理。第五條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向社會公布許可登記的貨運源頭單位,建立貨運源頭治超聯席會議制度和行政執法聯動制度。依法保障貨運源頭治超經費,對貨運源頭治超工作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鄉(鎮)人民政府可以派員對轄區內的煤、鐵、焦等重點貨運源頭單位進行監督管理。第六條生產經營許可機關或者貨運源頭單位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貨運源頭單位企業質量信用評價檔案,將貨運源頭單位超限超載行為納入質量信用評價範圍,並定期向社會公布。第七條貨運源頭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壹)明確工作人員職責,建立責任追究制度;

(2)培訓貨物裝載、開票、稱重等相關人員;

(三)登記裝載貨物車輛駕駛員出示的道路運輸證和從業資格證;

(四)建立健全貨運源頭治超登記、統計制度和檔案,並按照規定向運管機構報送相關信息;

(五)接受貨運源頭治超執法人員實施的監督檢查,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第八條貨運源頭單位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裝載、存放無牌車輛;

(二)裝載、配載證照不全的車輛;

(三)裝載、存放非法改裝車輛的;

(四)為車輛超標準裝載和配載;

(五)為超限運輸車輛提供虛假裝載證明的。第九條貨運源頭單位工作人員應當按照規定裝載、稱重、開票,不得放行超載車輛。

營業性道路貨物運輸駕駛員裝載貨物時,應當向貨物運輸源頭單位出示道路運輸證和從業資格證,不得駕駛超載車輛。第十條運管機構執法人員實施監督檢查時,應當有兩人以上,出示合法有效的執法證件,並履行下列職責:

(壹)監督檢查貨運源頭單位建立治超制度和履行職責的情況;

(二)檢查貨運源頭治超單位的登記、統計制度和檔案;

(三)協調有關部門和單位維護裝載和配載秩序;

(四)發現違法行為應立即制止並依法處罰;

(五)不屬於本部門處罰的,及時移送有關行政機關;

(六)按本辦法規定,履行報告和復制義務。第十壹條運管機構在實施貨運源頭治超監督檢查時,發現下列違法行為,應當移送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處理:

(壹)煤炭生產企業銷售煤炭時不按照規定開具煤炭銷售票的;

(二)煤炭生產企業、經營企業、加工轉化企業和煤炭用戶購買、運輸、銷售和使用煤炭無煤炭銷售票的;

(三)從事焦炭運輸的企業利用其掌握的運力配置手段參與焦炭經營,謀取不正當利益;

(四)危險化學品生產經營單位未按行駛證核定的質量裝載的。第十二條貨運源頭單位生產經營許可機關和登記機關應當依法對運管機構移送的案件進行調查處理,並將調查結果抄送移送案件的運管機構。

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每月向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運輸管理機構報告貨運源頭單位的違法案件。第十三條。未依法取得行政許可或者辦理登記手續,從事貨物配載的非法貨源單位,由許可機關或者工商部門依法查處。第十四條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運管機構責令改正,處1000元罰款,並由主管部門或者監管部門依法追究責任人的責任。

貨運源頭單位未按照規定建立貨運源頭治超責任制和責任追究制的,任免機關或者行政監察機關應當依法追究其生產經營許可機關和登記機關的監管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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