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包括歷史名城、歷史文化街區、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中國傳統村落、歷史遺址、歷史建築、文物保護單位、不可移動文物、古樹名木、傳統地名和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
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範圍內,涉及文物保護單位、不可移動文物、古樹名木、傳統地名和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應當執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第三條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應當遵循政府主導、各方參與、保護優先、合理利用的原則,堅持科學規劃、依法管理,維護歷史文化遺產的真實性、完整性和連續性。第四條市人民政府負責本市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和監督管理。所轄市(區)、鎮人民政府負責轄區內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和監督管理。街道辦事處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履行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的相關職責。
市、轄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年度計劃,並提供政策支持和資金保障。
市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對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進行評估,並將保護績效納入對市(區)人民政府和市級相關部門的考核。第五條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
發展改革、信息、教育、科技、公安、民政、財政、國土、建設、交通、水利、文化、環保、房管、園林、城管、地方誌、旅遊、宗教、民防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工作。第六條市、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專項資金,用於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的普查、測量、認定、應急救援、規劃、修繕補助、學術研究和獎勵等。第七條市、市(區)人大常委會應當通過組織執法檢查、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等方式,加強對同級人民政府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的監督。第二章保護名錄第八條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名錄制度。保護列表包括以下受保護對象:
(1)中國大運河(常州段);
(二)歷史名城的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
(3)青果巷、南市河、前後北岸等歷史文化街區;
(四)孟河等歷史文化名鎮;
(五)焦溪等歷史文化名村;
(六)洋橋等中國傳統村落;
(七)天寧寺—船亭、船閘橋灣、南河沿、三寶街—西直街等歷史區域;
(8)歷史建築;
(9)現代工業遺產;
(10)具有歷史價值的歷史環境要素;
(十壹)中國蜀猿化石遺址、鹽城遺址、何履遺址、瞿秋白故居等文物保護單位和不可移動文物;
(十二)地下文物埋藏區和古遺址;
(十三)具有歷史文化價值、紀念意義或者歷史悠久的地名;
(14)金壇紙雕、常州梳子、常州劉清竹刻、亂針繡等非物質文化遺產;
(十五)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應當列入保護名單的保護對象。
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需要,建立本級保護名錄制度。
保護名錄應當載明保護對象的名稱、位置、形成時間和歷史價值,並向社會公布。經批準的保護名錄不得擅自調整。第九條尚未公布為歷史文化街區,具備下列條件之壹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確定公布為歷史風貌區:
(壹)具有相對完整的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並具有壹定規模的區域;
(二)能夠反映某壹歷史時期民族和地方特色的典型而鮮明的地域;
(3)歷史文化遺跡豐富、具有壹定規模的地區。第十條未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或者登記為不可移動文物並符合下列條件之壹的建築物、構築物,可以由市、縣級人民政府確定公布為歷史建築:
(壹)與重要歷史事件和歷史名人有關的;
(二)在城市開發建設史上具有代表性;
(三)在行業發展史上具有代表性;
(4)具有紀念、教育等歷史文化意義;
(5)反映壹定時期的建築設計風格,具有典型性;
(6)建築風格和細部具有壹定的藝術特色和價值;
(七)體現本地區或民族的建築藝術特色;
(八)在城市或農村的壹定區域內,具有象征性或象征性,具有群體心理認同感;
(9)著名建築師的代表作品;
(十)建築材料、結構和施工工藝反映當時建築工程技術和科學技術水平;
(十壹)建築形式組合或空間布局在壹定時期內具有先進性;
(十二)具有其他價值特征的建築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