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民李委托本市新東安畫廊購買著名畫家張的油畫《春色》,價值50萬元。雙方簽訂了委托合同,約定分兩期付款。合同簽訂後,李向畫廊匯款25萬元。後畫廊經理程某與畫家張達成書面協議,購買畫廊展出的《春色》油畫,價值40萬元。合同訂立後,畫廊向張支付定金5萬元,畫展結束後畫作交付並付款。兩個月後,畫廊經理程因涉嫌傷害罪被司法機關逮捕,三名債權人同時起訴畫廊。畫家張得知後,派人到畫廊取回油畫。李得知情況後,將畫家張告上法庭,要求其交付《春色》油畫。問:法院是否支持李的訴訟請求?為什麽?\
我的意思是,法院應當支持李的訴訟請求,並要求張履行合同。理由是委托代理合同的法律後果由委托人直接承擔。我理解畫廊簽訂的買賣合同的當事人是李和張,與畫廊無關。但某培訓機構權威老師表示,合同是畫廊和張簽的。基於合同的相對性,李不能對張行使請求權。
合同是相對的。但作為匿名委托合同,受托人有告知義務。受托人在委托人的授權範圍內,以自己的名義與第三人訂立合同。第三人在訂立合同時知道受托人與委托人之間的代理關系的,該合同將直接約束委托人和第三人,除非有確切證據證明該合同只約束受托人和第三人。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義與第三人訂立合同時,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與委托人之間的代理關系,因第三人的原因受托人不能履行對委托人的義務的,受托人應當向委托人披露該第三人,以便委托人向第三人行使代理權,但第三人如果知道委托人就不會與受托人訂立合同的除外。
委托人對第三人行使受托人權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張其對受托人的抗辯。
婚姻法的典型案例之壹,陳素琴代理無行為能力人田喜全訴法定代理人梁中美案。
[案例]
原告:田喜全,男,28歲,無行為能力。
法定代表人:陳素琴,田希全之母。
被告:梁忠梅,女,27歲。
田喜全與梁中美於6月1999 11登記結婚,生下壹女田豫(兩歲)。婚後,夫妻倆感情很好。1993年8月39日,因交通事故,田喜全被轎車撞傷,頭部左顳枕部顱骨粉碎性骨折,經法醫鑒定為頭部傷殘壹級(植物人,無行為能力)。4月27日,1994,田喜全的母親陳素琴作為田喜全的法定代理人,向沈陽市鐵西區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理由是田喜全感情不好,特別是田喜全在交通事故中受傷後,發現梁忠梅有外遇,兩人關系破裂。委托代理人,李,田希全的妹妹。
梁忠梅辯稱,婚後夫妻感情壹直很好,感情沒有破裂,不同意離婚。
[試用]
鐵西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被告雖獨立結婚,但婚後從未建立過真誠的夫妻感情,原告因生活瑣事發生糾紛,且原告在事故發生後對被告不信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現在原告要求離婚,有理有據,應予準許。鑒於原告的身體狀況,原、被告離婚後,婚生女兒由被告撫養為宜。被告梁忠梅不同意離婚,但沒有盡力照顧原告,爭取夫妻和解。她沒有現實的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之規定,於08月1994+02日判決如下:
1.準予田喜全、梁中美離婚;
2.婚生女兒田豫(兩歲)由被告撫養,田喜全每月支付59元撫養費,從1994年7月至田豫18周歲止。
宣判後,梁忠梅不服,以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離婚為由,上訴至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田喜全的母親和姐姐同意壹審法院的判決。
沈陽中院經審理認為,田喜全與梁忠梅系獨立結婚,育有壹女。婚後,夫妻倆感情很好。雖然田喜全在壹次交通事故中受了重傷,但在他住院期間,梁忠梅還是去照顧他,並多次表示願意照顧他以後的生活。故壹審法院判決雙方離婚不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壹百五十三條第壹款第(三)項之規定,於2006年6月24日判決如下:
壹是撤銷壹審民事判決;
2.駁回田喜全的離婚請求。
[分析]
本案是無行為能力人的母親提出的離婚案件,二審法院的判決是正確的。但原告母親主體資格的正當性,能否代表原告提起離婚訴訟,值得研究。
首先,本案代理人不具備法定代理人資格。本案中,田是植物人,不能自理,不能辨認自己,不能表達自己的意誌,法律上無行為能力,不能從事民事和民事訴訟活動。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應該為他指定監護人。根據《民法通則》第十七條規定,監護人的順序為: (壹)配偶;(2)父母;(3)成年子女;(四)其他親屬;(5).據此,配偶為第壹順序,梁中美應為田喜全的法定監護人。無行為能力人的配偶不僅要依法對無行為能力人負有監護責任,還要履行贍養義務,否則將受到法律的幹涉。在配偶不放棄監護,且未因損害被監護人合法權益被人民法院取消監護資格的情況下,其他任何人不得代替其監護人行使監護。因此,本案中,田喜全的母親陳素琴依法不享有撫養權。《民法通則》規定,無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因此,田希全的母親陳素琴不具備法定代理人資格,無權委托他人參加訴訟。、李代理田喜權提起離婚訴訟,他們不具備法定代理人資格,無權代理。
其次,代表無行為能力人提起離婚訴訟超出了法定監護範圍,侵犯了公民的婚姻自主權。根據《民法通則》的相關規定,監護人對無行為能力人的監護範圍(或責任)主要包括以下四個方面:(1)對被監護人的人身監護主要是指對其身份、健康、教育、行為的管理和約束;(二)管理和保護被監護人的財產,使其財產不受損失或侵害;(三)代理被監護人進行買賣等民事法律行為,對財產采取必要的行動;(四)當被監護人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或與他人發生糾紛時,代理其進行民事訴訟。據此,只有當被監護人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或與他人發生糾紛時,監護人才能作為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但是,本案涉及的是人身權中的婚姻權益。法律賦予公民婚姻自主權,公民可以自主決定婚姻問題,這是他人無法替代的。否則,公民的婚姻權利將受到侵犯。本案中,田喜全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傷害,但其婚姻權利並未受到侵害。田喜全的母親和姐姐以田喜全的名義提起離婚訴訟,超出了監護範圍。沒有維護田喜全的婚姻權益,反而侵犯了他的婚姻自主權,形成了“包辦離婚”。
有人提出,正常人提起離婚訴訟,對方是無行為能力人,還需要法定代理人代理訴訟。中介不是“包辦離婚”嗎?這是另壹個需要澄清的問題,與上述問題不同。被告的法定代理人是無行為能力人,以維護無行為能力人的婚姻權利、財產權利和其他權益為目的參加訴訟。代理人無權就委托人是否離婚發表意思表示,而是由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的婚姻狀況和相關法律規定作出是否離婚的判決。所以法定代表人不存在侵犯或幹涉被代理人婚姻自主權的問題。所以兩者有明顯的區別。
第三,他人代表我提起離婚訴訟,不反映我的意誌,屬於無效民事行為。締結和解除婚姻關系的意思表示必須由當事人自己進行,其他任何人無權代理。《民法通則》第六十三條第三款規定:“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按照雙方約定應當由本人實施的法律行為,不得代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幹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七十八條規定:“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按照雙方約定必須由本人實施的民事行為,非本人實施的,應當認定無效。”就離婚案件而言,離婚是涉及身份關系的訴訟。是否提起離婚訴訟,是婚姻雙方的自主行為。我的離婚意思表示是離婚民事法律行為的重要內容。未經本人意思表示和授權,他人不得代表本人提起離婚訴訟。本案中,提起離婚訴訟的行為並非田喜全本人實施(實踐中無法實施),而是田喜全的母親、姐姐擅自實施,稱以田的名義提起離婚訴訟未體現田的意誌,屬於無效民事行為。
綜上所述,離婚是涉及人的身份的法律行為,必須由我自己決定。因為無行為能力人不能做出這種表示,所以無行為能力人不能成為離婚訴訟的原告。本案中,由於田喜全的母親不是依法設定的監護人,所以不是法定代理人。她以無行為能力人名義提起離婚訴訟,不具備法人資格和訴訟主體資格。因此,她代理無行為能力人提出離婚請求的行為屬於無效民事行為,人民法院不應受理此類案件。堅持起訴的,人民法院受理後,應當裁定駁回起訴。
機構案例分析
案件簡介:2004年7月10日,南京A電腦公司委托南京B快遞公司運輸壹臺東芝衛星M10999,B快遞公司丟失上述貨物。電腦公司A多次要求快遞公司B賠償損失,但快遞公司B拒絕賠償。於是電腦公司A委托上海光明律師事務所南京分所向法院提起訴訟。南京市玄武區人民法院審理此案時,被告承認丟失了壹件物品,但堅決否認丟失的物品是筆記本電腦。原告律師當即詢問被告丟失貨物的兩個明細是否為XXXX691,被告承認。快遞單的內容是M18,也就是說本案的第壹個焦點應該集中在M18是不是筆記本電腦。原告向法院提交了無錫訊創網上訂購單、友通快遞公司貨運單、B公司XXXX691快遞單、無錫訊創說明等四份證據,證明無錫訊創向A公司訂購了20臺華碩M3筆記本電腦,其中壹臺未能開箱。無錫訊創讓友通快遞將這臺電腦運到A公司更換,A公司更換後交給B公司發貨,但是無錫訊創。原告還向法院提交了電話錄音。在錄音中,被告的法定代理人承認丟失了原告的壹臺筆記本電腦,但在賠償問題上無法與原告達成壹致。以上五項證據雖為間接證據,但形成了完整的證據鏈,足以證明被告丟失了壹臺東芝Satellite M18筆記本電腦。庭審中,被告還提出按照快遞詳情單背面規定的標準,每臺筆記本電腦賠償200元。快遞詳情單背面第六條規定:“運輸的貨物丟失、損毀、滅失的,按照下列標準中較低者賠償:(1)200元;(二)貨物的實際價值。”也就是說,丟失物品的實際價值高於200元的,賠償200元;遺失物品價值低於200元的,按照實際價值賠償。原告要求按照貨物實際價值賠償22199元。所以本案的第二個焦點是賠償的標準。被告向法院提交了壹份報紙上的案例。本案中,快遞公司丟失了客戶的6份重要文件,導致客戶損失數萬元。因為客戶沒有選擇保價,法院判決快遞公司只賠償200元。原告認為,某報報道的案件與本案大相徑庭。該案中,關於快件在運輸過程中的毀損、滅失責任,快遞公司制定了兩種不同的標準供托運人選擇:沒有保價的,最高賠償金額為200元;申報價值超過200元,選擇保價的,按實際損失賠償。本案中,被告僅在格式條款中規定了壹個賠償標準,即無論是否保價,最高賠償僅為200元。顯然是排除對方主體權利,免除自己責任的無效格式條款。被告還在快遞詳情單背面提出,原告已放棄根據第八條主張賠償的權利。第八條規定:“托運人應當在貨物毀損、滅失後15日內向B公司提出書面申請,由B公司賠償損失,否則視為托運人放棄索賠權利。”原告律師認為,該條款無效,因為其違反了中國法律關於訴訟時效的強制性規定。壹審法院做出了有利於原告的裁決。點評:在南京珠江路,有很多公司從事電腦和其他電腦產品的銷售。如果客戶在外地,銷售公司會通過快遞公司將貨物運送給客戶。雙方工作人員在填寫運單時,往往只寫貨物的簡稱,如M3、M18等。,甚至“內部零件說明”壹欄也是空白。壹旦貨物損壞或丟失,托運人很難證明貨物是筆記本電腦還是其他東西,從而在訴訟中處於不利地位。雖然在本案中,律師巧妙地運用間接證據證明丟失的物品是筆記本電腦。但筆者還是提醒在珠江路從事電腦產品銷售的公司,在填寫運費單時要註明商品的全稱和型號,比如東芝衛星M18筆記本電腦。托運單的背面條款非常重要。在背面,快遞公司往往會規定壹些對貨主不利的條款,如賠償限額、索賠期限等。雖然本案中法院判決格式條款無效,但並不是所有對托運人不利的格式條款都是無效的,所以工作人員壹定要仔細閱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