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構建民法典體系的必要性
探索民法典體系的根本目的是獲得壹個完整的民法典體系,從而在這壹體系的支撐下建立壹部邏輯嚴密、系統完備的民法典。可以說,民法典體系的建立對民法典的制定具有決定性的意義,這主要基於以下原因:
第壹,體系化、系統化是民法典的內在要求。現代意義上的法典作為成文法的最高形式,是追求系統化、邏輯嚴密的法典。民法典的特點是系統性和邏輯性,制度是民法典的生命。缺乏系統性和邏輯性的“民法典”只能稱為“民法匯編”,而不能稱為民法典。民法典必須滿足形式合理性的要求,形式合理性很大程度上體現在其體系的完整性上。而且民法典的制定是基於法典化的理念,即將涉及人民生活的私法關系在壹定的原則下作出全面完整的規定(註:王澤鑒:《民法通則》,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版,第22頁。)民法典的體系,是民法典的支柱和骨架,可以起到預案和提綱挈領的作用,使民法典條理清晰,結構嚴謹。因此,民法典體系的建立對民法典的制定具有決定性的意義。因此,探索民法典體系是由民法典本身的固有屬性決定的。
其次,體系化有助於在整個民法典體系中充分貫徹民法的基本價值,如平等、誠實信用、私法自治、保障交易安全等。,同時有助於消除和防止整個法典價值觀之間的沖突和矛盾。單壹的法律雖然可以在社會生活的某壹領域貫徹壹種或多種民法價值,卻無法在所有民法領域實現多種基本民法價值的和諧。正如我國臺灣省學者王澤鑒先生所言,民法典的制定是基於法典化的理念,即將涉及人民生活的私法關系在壹定的原則下進行全面完整的調整(註:王澤鑒:《民法通則》,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版,第22頁。比如,現代民法不同於古代民法的壹個主要方面是,現代民法不僅註重對財產所有權的保護,還註重對交易安全的維護。當維護交易安全與保護所有權發生沖突時,現代民法優先保護交易安全。這種優先保護交易安全的概念體現在《民法典》的各個章節中。如《通則》中的表見代理制度、《物權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合同法》中的無權處分制度,都體現了保護交易安全第壹的價值選擇。因此,只有通過民事法律規範的法典化,才能使民法中的各種價值保持壹致,協調其沖突和矛盾。
再次,體系化有助於消除現行民事法律制度的混亂和沖突,將各種法律制度整合為壹個有機整體,從而建立壹個和諧壹致的民事規範體系。因為我國許多單行民事法律法規是在改革的不同階段制定的,有些法律也是為了適應改革不同階段法律調整的需要或適應特定目的或環境的權宜之計。由於立法之初缺乏對後續壹系列立法活動的綜合考慮,缺乏對民法本身體系化的考慮,各種法律法規之間往往存在沖突和矛盾。在制定民法典的過程中,通過建立民法典的體系,可以消除現行民事法律體系中的混亂和沖突,將各種法律體系整合為壹個有機的整體,從而實現我國民事法律的統壹,建立壹個內部協調壹致的民事規範體系。民法典體系確立後,可以形成民事普通法和特別法的邏輯結構,在民事普通法中可以區分壹般規則和具體規則。在民法的內部結構中,民法典與單項民事立法尤其是商事特別法之間也可以形成壹個和諧的體系。這壹體系構建之後,可以形成壹套嚴格的法律適用規則,能夠有效地為行為人提供相應的行為規範體系,為法官提供完整、和諧、清晰的裁判規則體系。
第四,按照科學完整的體系構建的民法典有助於民法規範的遵守和適用。壹方面,民法法典化可以為法官和其他法律工作者適用民法提供極大的便利。《民法典》與判例法的區別在於它便於應用。另壹方面,體系化也會促使法律工作者在適用民法時形成系統的思維觀念。系統化要求我們掌握系統的民事法律規範。比如,在確立債的請求權時,要考慮債的請求權體系,在此基礎上才能以系統的概念適用法律。比如在具體案件中分析原告享有何種請求權時,首先要判斷原告與被告之間是否存在合同關系,然後再考慮是否存在無因管理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請求權,最後判斷是否存在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此,體系化可以促使法律工作者用體系化的理念去分析和解決案件,全方位地解決社會生活中的糾紛。(註:Dieter Medicus: Burgerlich Recht,Carl Hey Manns Verlag,1999,P5-9。)
第五,體系化有助於保證民事法律規範的穩定性,從而最終實現社會生活關系的穩定性和人們對社會生活的可預見性。正如臺灣學者黃茂榮教授所言,法律的制度不僅可以提高法律的“可理解性”,從而提高其在適用上的“實用性”,還可以提高判決的“可預見性”,從而提高法律的“穩定性”。只要它所形成的體系是“完美的”,每壹個法律問題都可以單靠邏輯運算得到圓滿的解答。(註:黃茂榮:《法律方法與現代民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第471頁。民法典的體系化就是把民事社會生活中最基本的規則抽象出來,規定在民法典中。通過這種制度的安排,使之成為壹種穩定的規則,獲得長久的生命力,不會因為某壹項國家政策而隨意改變。
在民法典體系的構建上,不能完全照搬德國的五編模式,而應在此基礎上創新發展。在過去的100年裏,整個世界發生了巨大的變化,經濟生活高度復雜和多樣化,科學技術突飛猛進。民法作為經濟生活的基本法,其體系和內容也應與時俱進。時代變了,政治改革是合適的。“智者隨時代而變,智者隨時代而變”,因此我們必須從中國的實際出發,構建具有中國特色的民法典體系。在此基礎上,才能制定出符合中國國情、反映時代需求、面向21世紀的民法典,使民法典的制定在社會生活中發揮巨大作用,為世界法律的發展做出我們應有的貢獻!
第二,構建民法典體系,必須處理好民法典與單行民法的關系。
民法典與單行民法的關系是中國民法典體系構建中的壹個大問題。2002年2月22日,65438,中國民法典第壹稿提交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該草案除總則外,還規定了八個部分,即:財產權、合同、人格權、婚姻、收養、繼承、侵權責任和涉外民事關系的法律適用。關於這種風格最有爭議的壹個問題是,哪些具體的民事法律應該納入民法典,哪些不應該。比如,有學者認為《收養法》不應該納入民法典,也有學者認為著作權、專利法等各種知識產權法應該納入民法典。還有人認為,信托法和勞動法也應該在民法典中規定,獨立成編。各種觀點都有道理。
需要註意的是,民法典的體系不是封閉的,而是開放的,它會隨著社會經濟文化的發展而變化。如果未來社會經濟生活的發展確實需要將壹些重要的專門民事法律納入民法典體系,那麽對當時的民法典體系進行突破是極其必要的。然而,民法典並不是壹個包羅萬象的復雜的法律集合。編纂民法典並不意味著任何屬於民事方面的法律制度都要盡可能地納入民法典。民法典不是包羅萬象的。因此,民法典體系的建立必須處理好民法典與單行民法的關系。我認為民法典與民事單行法的關系應從以下幾個方面考慮:
首先,民法典為各種民事活動提供了基本的、普遍適用的規則。民法典為民事社會生活提供基本規則,屬於整個國家民事立法體系中最普遍、最基本的民事立法。但是,社會生活是多變而復雜的,需要大量的單行法來調整各種民事關系。但這些單行民法並不都需要納入民法典。只有在社會生活中普遍適用的最基本的規則,才應該由民法典規定,而那些技術性很強、只適用於個人和地方民事關系的規則,就不應該由民法典規定,而應該由壹部單獨的法律來解決。比如,物權法主要解決的是財產權利中人對財產的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關系,這是市場經濟中普遍適用的規則,而信托法調整的只是信托關系,不是普遍關系。因此,物權法應當納入民法典,信托法應當作為民法典之外的單獨法律。
第二,民法典確立的制度和規則要保持很強的穩定性。作為最高形式的語法,民法典必須保持最大的穩定性,不能頻繁修改或廢止。這種穩定性是民法典實現社會關系穩定和人們在社會生活中可預見功能的基礎。有些民法典甚至是千百年來人類市場活動所遵循的規則的總結。至於那些經常隨社會經濟生活變化的法律規則,應該由專門的民事法律來規定。比如民法典中很多物權、債權的規則都是交易關系的法律反映,具有很強的穩定性。但是,知識產權的具體規則是不斷變化和發展的。如果將適應社會經濟文化發展的各種技術性很強的知識產權規則納入民法典,無疑會阻礙民法典內容的穩定性。
第三,民法典主要調整私法領域的基本民事法律規則。至於公法與私法交匯處的法律規則,如勞動法、保險法、社會保障法等。,因為它們不是純粹的民事法律規則,體現了國家公權力幹預的強烈性質,所以應當單獨立法。比如德國學者把勞動法稱為“特殊私法”,因為勞動法不是完全的純私法,勞動合同的訂立也不是建立在完全的契約自由基礎上,國家往往要進行很多幹預。
第四,民法典主要規定了實體的交易規則以及與實體交易規則密切相關的程序問題。比如不動產登記規則,可以在《物權法》中原則規定,但那些非常瑣碎、具體、技術性很強的程序性規定,應該用單獨的法律規定。比如,知識產權法中關於專利和商標註冊的具體程序規則,就不應該在民法典中規定。從這個意義上說,我認為收養法涉及大量具體的程序規則,其中更多的是國家基於公共利益對收養條件做出的嚴格限制,所以有學者認為收養法不應納入民法典,這也是合理的。
在處理民法典與單行法的關系時,爭議最大的問題是如何安排知識產權的法律規範。毫無疑問,知識產權屬於民事權利的壹種類型,知識產權法也應該屬於民法的範疇。中國制定並頒布了著作權法、商標法和專利法。這些法律都應該納入民法典嗎?對此有兩種不同的看法。在我看來,將所有的單項知識產權法都納入民法典是不可取的。主要原因如下:第壹,知識產權制度本身是壹個非常復雜的規範體系,知識產權本身是壹個綜合性的法律規範體系,既涉及程序法又涉及實體法,既涉及公法又涉及私法,既涉及國際法又涉及國內法。顯然,很難將其納入民法典。與其如此,不如制定專門的知識產權法,集中知識產權的相關內容。第二,知識產權本身是壹個開放的法律體系。知識產權本身是不斷變化和發展的。自20世紀中葉新技術革命興起以來,知識產權法中出現了壹種邊緣保護法,即采用專利權和著作權的壹些規則創造壹個工業版權體系,如集成電路布圖設計,就是這樣壹種情況。再比如,版權鄰接權的範圍是隨著傳播技術的提高而逐漸擴大的。比如信息網絡傳播權等權利,都屬於知識產權範疇。因此,壹旦將知識產權的種類固定在法典中,就可能不適應知識產權的發展需要。第三,如果將知識產權法納入民法典,將會阻礙民法典體系的和諧。民法典是基本法,所以要保持壹定的穩定性,不能經常變動,這就決定了它的規則應該是普遍適用的,相對抽象的。但是,知識產權法的技術條款多且多變。如果將這部頻繁變動的法律放在壹部相對穩定、系統的民法典中,無疑會極大地損害民法典的穩定性。我認為,知識產權不應該作為壹個獨立的部分規定在民法典中。在民法典中可以考慮第二種或者第三種模式,即只規定知識產權的相同規則,或者只在民事權利客體中確認知識產權。這有兩個作用:壹是宣告知識產權是民事權利,二是* * *的規則不好在特別法中規定,可以在民法典中規定。
第三,以法律關系要素作為構建民法典體系的基本思路。
雖然不能完全照搬德國模式,但我認為應該借鑒德國模式,采用法律關系的要素來構建我國民法典體系。彭德爾頓學派的壹大貢獻是將法律關系要素作為構建民法典總則體系的框架。《德國法典法》創設總則意義重大。當時德國的法律學者都認為有必要為各種法律關系確立總則。”(註:陳其炎:《親屬關系與繼承法基本問題》,臺灣省三民出版社,1980,第3頁。)也就是說,彭德爾頓學派將整個法律關系理論應用於法典,構建了壹個完整的民法典體系結構。具體來說,在總則中確立主體、行為、客體的體系,然後在分則中確立法律關系的內容,主要是民事權利,包括債權、財產權、親屬權、繼承權。當總則中確立的主體、行為、客體與分則中的權利相結合,就形成了完整的法律關系。比如總則中的主體、行為、客體、物權體系結合在壹起,形成壹個完整的法律關系。因為法律關系的所有要素都已經具備,所以形成了壹個完整的法律關系,這個框架模型體現了彭德爾頓體系的嚴謹性和科學性。
如果要采納潘德克頓制定民法典體系的基本思路,那麽總則就要按照法律關系的要素來構建,至少需要規定以下內容:壹是主體體系。主體是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的自然人或法人,民事主體制度是壹個獨立的主體,包括對自然人和法人必要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的規定,是商品關系當事人的法律反映。民事主體主要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合夥企業。第二,客體,客體是民事權利義務的客體。按照概念法學的系統思想,法律規定的對象的構成要素應被分解為若幹要素,這些要素應被概括形成壹個範疇概念,並通過不同層次的類型學,形成具有不同抽象層次的概念,從而形成壹個體系。(註:拉倫茨:《法學方法論》,第356頁。之所以在總則中規定客體制度,主要是因為我國民法總則中已經抽象出了法律行為的概念,構成法律行為本質要件的客體應該而且能夠抽象出來。建立壹個抽象的對象概念,可以涵蓋未來開發的對象。由於客體本身是壹個發展中的概念,隨著科學技術的飛速發展和社會生活的變化,無形財產權正在迅速擴張。最近有學者認為,養老金、就業機會、營業執照、補貼和政治特許經營權都屬於財產權範疇。(註:勞倫斯·m·弗裏德曼《生者的法則,死者的法則:財產、成功和社會》,1996 Wis.L. Rev.340)因此,權利客體壹詞包含的範圍很廣,這就要求客體的概念具有更大的包容性。三、行為,民事法律行為又稱法律行為,是指民事主體以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為目的,以意思表示為內容的行為。民事法律制度及其相關理論作為民法通則中的壹般規定,在現代民法理論中占有重要地位;雖然我國不承認物權行為理論,也不承認婚姻是契約行為,但民事法律行為制度仍然十分廣泛。作為壹個抽象的概念,這壹制度不僅支配著合同法、遺囑法、收養法等創設權利的具體規則,還形成了壹個獨特的不同於民法中法律制度的法律調整體系。它不僅可以調整現有民事主體之間的行為,還可以涵蓋許多新的交易形式並加以規範。而且,它以完整系統的理論形式概括了民法中壹系列精妙的概念和原則,形成了壹個顯著的獨立的理論領域。(註:參見董安生:《民事法律行為》,前言,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4。第四,民事責任。民事責任是不履行民事義務的結果,也是對不履行義務的制裁。關於是否應該在總則中規定民事責任制度,學術界壹直存在激烈的爭論。有學者提出,我國《民法通則》只設置了民事責任制度,因此應當在總則中規定民事責任制度。我認為,總則不可能詳細、全面地規定民事責任的具體內容,因為無論是合同責任還是侵權責任,都不屬於總則,而屬於分則。雖然不應在總則中規定“民事責任”的具體規則,但有必要在總則中規定民事責任的壹般概念和原則,因為壹方面,總則中規定的壹般民事責任的概念決定了民事責任的特殊性,因為民事責任的概念只在總則中規定是合適的,在總則之外的任何其他部分規定都是不合適的。另壹方面,總則在規定了法律關系的主體和客體,簡單列舉了各種民事權利之後,規定民事責任也是順理成章的。既然侵權行為會獨立成編,那麽總則中也應該有相應的制度來適應分則中的制度。此外,侵權責任與違約責任在歸責原則、免責條件、刑事附帶民事、民事責任與刑事責任的關系、責任形式等方面也有相似之處。這些應在總則中規定。
人格權、相鄰權、繼承權、物權、債權是現代社會普遍承認的壹些基本民事權利,是民事主體參與正常社會生活和經濟交往的必要權利,內涵較為成熟。因此,需要通過民法典而不是壹些單獨的法律來確認它們。分則的權利體系應以已經發展成熟、已經被廣泛接受或社會生活迫切需要的權利為基礎。當然,也應該為未來新權利的成長提供足夠的法律空間。
問題的關鍵在於如何安排民事權利,以符合民法典體系的邏輯。我認為,要建立這壹制度,應重點把握以下幾個思路:首先,應強調人格權優先於財產權的基本理念,因此人格權應放在民事權利的首位。人格尊嚴、個人價值、個人完整應該放在比財產權更重要的位置,財產權是最高的法益。因為壹方面,現代民法應充分體現人文主義精神,強調對個人的終極關懷,所以對個人利益更為重要的個人利益應置於財產利益之前,優先保護。另壹方面,與人格權相比,財產權對個人的重要性不如人格權。試想,如果生命、健康、自由都不能得到保障,那所謂的“巨大財富”又有什麽用呢?還應該看到,人格權的屬性是個人的,但人身安全和人格尊嚴涉及社會利益。這正如《美國侵權法重述》第85條認為“人的生命和肢體的價值不僅屬於他個人,而且屬於整個社會。”因此,它的價值高於土地所有者的利益。“在提交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的民法草案中,物權法在民法典分則中被置於各個系列之首,這主要是考慮到民法總則第五章“民事權利”中的制度,其中首次規定了物權的內容,所以立法機關最終在分則中將物權置於各個系列之首。我覺得這種風格不是空穴來風,但在理論上還是值得商榷的。畢竟財產權比人格權更重要。其次,與人身密切相關的權利優先於壹般財產權。因此,親權和繼承權也應優先於財產權和債權等財產權利。關於婚姻家庭和人格權的規定屬於人身關系的範疇,兩者關系更為密切,所以放在人格權之後、財產權之前是有道理的。再次,關於物權與債權的關系,民法典草案將物權置於債權之前是科學的。畢竟,物權是產生債權的前提,交易關系只有在物權清晰的情況下才能發生。第四,關於債權的概念,我國民法典草案中沒有獨立的債權通則。債的概念和合同以外的幾種債的形式(不當得利和無因管理)在總則的民事權利壹章中有規定。在我看來,侵權行為法獨立後,特別是在我國合同法總則已經非常充實和完備的情況下,沒有必要再規定與合同法總則大量重復的債法總則。但考慮到民法典體系的構建,物權是與債權相對應的概念。物權法已經獨立編了,債權法也要獨立編。債權制度的確立使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締約過失等債的形式在民法中找到了適當的位置,並為這些關系確立了適用規則。債法總則的設計還是基於立法技術的考慮,可以使民法典的規定更加簡潔。現實中,各種債務都是具體的。總結兩者的相似之處,在債法總則中規定帶有* * *的部分,可以起到立法和經濟的作用。當然,債權通則要盡量簡化,對於合同法總則中沒有規定的,可以考慮做壹些補充規定。按照這樣的邏輯順序,民法典的分則體系應該是人格權、親屬法、繼承法、財產權、債權和合同法的總則。
民法典理想與現實的世紀博弈來自:免費論文網。
在民法典分則中關於民事權利的章節之後,應該有壹個關於侵權責任的章節來保護各種民事權利,這就要求侵權法獨立編纂。從表面上看,獨立的侵權責任法典的規定似乎與用法律關系理論構建民法典分則的做法相沖突,因為總則規定了主體、客體和行為,分則應隨法律關系的內容和權利而展開。如果加上民事責任制度,則顯得分則與總則的體系不協調,即分則以雙重標準發展。在我看來,以法律關系論構建民法典分則體系的思路,並沒有因為增加壹部獨立的侵權責任法典而被破壞。因為:壹方面,法律關系的構成要件不僅應包括主體、客體、行為和內容,還應包括責任,因為責任不僅是侵害民事權益的結果,也是違反民事義務的結果。沒有責任就沒有權利,違反義務就沒有責任。所以,既然規定了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就必須規定民事責任。因此,在具體制度中詳細列舉各種民事權利之後,規定壹個完整的侵權責任體系,在邏輯上更加嚴謹和妥當,能夠更加清晰和完整地展現壹種民事法律關系產生和發展的過程。相反,只規定權利而不規定責任,就無法確定權利的救濟措施,法律關系的要素也不完整。另壹方面,由於我們在總則中規定了民事責任的總則,比如在總則中規定了各種民事責任的* * *問題,所以分則規定的侵權責任可以與總則有壹定距離的呼應,在民法典中構建壹個完整的民事責任體系。侵權行為是對各種民事權益侵害的結果,侵權行為法應置於各種權利之後。在民法典分則中列出各種民事權利,然後規定對民事權利的保護措施,即侵權責任制度,也是順理成章的。
第四,關於人格權制度的獨立編纂
在我看來,在民法典中獨立編纂人格權是為了滿足豐富和發展民法典體系的需要,也符合民法典體系發展的科學規律。在人類已經進入21世紀的今天,我們應該根據中國的實際情況制定壹部具有中國特色的民法典,在借鑒的基礎上註重創新。民法是社會經濟生活的法律反映,民法典是壹個國家生活方式的總結和體現。我國要制定壹部反映中國現實生活、面向21世紀的新民法典,就必須在制度結構上順應時代精神,既要繼承合理傳統,又要結合實際創新發展。當然,創新不是簡單的口號,更不是為了新奇而創新。任何創新都必須符合客觀規律,有充分的科學理論支撐。人格權的獨立編纂不僅具有充分的理論支撐和重大的現實意義,而且從民法典的體系結構來看,完全符合民法典體系的發展規律,對豐富和完善民法典體系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主要表現為:
第壹,人格權獨立編纂符合民法典體系結構的內在邏輯。大陸法系傳統民法典中沒有獨立的人格權編,本身就有缺陷。因為民法本質上是權利法,民法的具體制度完全是按照民事權利體系來構建的。從民法權利體系來看,人格權應當在其中占據重要地位。傳統民法過於註重物權制度,沒有把人格權作為壹個獨立的制度,甚至把人格權規定得非常簡單,這本身也從另壹方面反映了傳統民法中“重人輕己”的不合理現象,由於人格權沒有單獨編纂,無法凸顯其作為壹項基本民事權利的屬性。在民法中,與財產權並行的另壹種權利是人身權,包括人格權。人格權作為民事主體,應當具有生命健康權、人格尊嚴權、人身自由權、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隱私權等各種權利,這些權利是人身權的主要組成部分。人身權和財產權構成民法中的兩種基本權利,調整這兩種權利的制度構成民法的兩大支柱。其他民事權利要麽包含在這兩類權利中,要麽是這兩類權利結合的產物(如知識產權、繼承權)。如果不能單獨編纂人格權,知識產權和其他包含人格權的權利就很難在民法典中確立應有的地位。因為在大陸法系中,權利的不同性質是作為區分各部分的基本標準,所以將人格權單獨成部分是法典的邏輯和體系要求。
第二,從民法的調整對象來看,人格權自然應該獨立編纂。民法主要調整平等主體之間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這不僅為立法所確認,而且已成為學術界的知識。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是兩種基本的社會關系。財產關系因民法調整而表現為各種財產權,而人身關系作為與人身相關並以人身為中心的關系,主要包括人格關系和身份關系,在民法中應表現為人格權和身份權。
第三,人格權獨立編不會造成原有體系的不和諧,反而是對原有體系的完整發展。如前所述,民法典的具體體系是根據民事權利結構構建的。將人格權確認為壹項獨立的權利,實際上是按照權利體系來構建整個民法典體系。可以說,其獨立性既繼承了現有的權利體系,又對其進行了適當的發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