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366條?該條規定,居住權人有權按照合同約定占有、使用他人房屋的用益物權,以滿足居住和生活需要。這是民法典關於居住權最基本的規定。根據該條規定和居住權的壹般理論,可以得出以下幾點:1?居住權屬於用益物權的壹種。文章已明確定義。?2?居住權是為自然人居住和生活需要而在房屋上設立的用益物權。關鍵詞有三個,“自然人”、“居住生活”、“住所”。即第壹,權利人只能是自然人,法人或合夥企業不是合格的權利人。第二,居住權只能為居住和生活的需要而設立,不能為投資、經商等需要而設立。第三,居住權只能在住宅上設立,不能在寫字樓、商鋪等財產上設立。?對住房的理解不應該僅限於商品房,還應該包括用於居住的公寓。停車位、儲藏室等。與房屋地上部分結合使用的,也應當能夠與地上部分壹起設立居住權。宅基地上的房屋和部分政策性房屋能否設立居住權,比較復雜,需要具體研究。當然,在實際操作中,還要看不動產登記機關的配套措施。如果不能登記,居住權就不能成立。?由於民法第366條?該條明確規定,居住權用於滿足居住和生活需要。因此,從目前的立法意圖來看,投資或經營的居住權是不被立法認可的。?
二、居住權設立合同及雙方的基本權利和義務?居住權通常通過合同確立。根據民法第367條?第條規定設立居住權的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居住權合同壹般包括以下條款: (壹)當事人的姓名和住所;(二)住所所在地;(3)生活條件和要求;(四)居住權的期限;(五)解決爭議的方法。上述條款中,第壹項和第二項是必不可少的要素,因為合同的成立至少要有當事人和標的物。其余條款可有可無,當事人可根據需要自由約定。如果還有其他需要約定的事項,當然可以寫進合同。?對於壹個居住權來說,居住權的期限、居住權是有償還是無償、可以共同居住的人群範圍、房屋維修費用的承擔等都是重要的事項。在居住權合同沒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法律應給出默示判斷規則。?1?居住權期限。居住權的期限可以由當事人自由約定,但原則是權利人終身居住。因此,當權利人合同未約定居住權期限時,視為權利人可以終身居住。?2?居住權有償或無償。居留權也可以由當事人自由約定,但以自由為原則。因此,當居留權合同中沒有約定對居留權的對價時,視為無償設立居留權。?3?能夠生活在壹起的人的範圍。在設立了居留權的房子裏,除了居留權,居留權的直系親屬和照顧居留權生活的服務人員可以住在壹起嗎?民法典沒有明確規定。參考其他國家的立法例,應當認為,權利人的直系親屬和照顧權利人生活的服務人員,可以不經房屋所有人同意,與權利人共同居住。?4?,房屋維修費用。《民法典》沒有明確規定住宅維修費用的承擔。對此,可以參考瑞士民法典,即權利人在房屋中擁有獨立居住權的,日常維護費用由權利人承擔,權利人與房屋所有人共同居住的,日常維護費用由房屋所有人承擔。當然,房子大修的費用壹般要大家來承擔。?
三、居住登記權?根據民法第368條?條,設立居住權,應當向登記機關申請居住權登記,居住權應當在登記時設立。可見,居住權的設立采取登記效力原則,未登記的居住權不成立。?居住權未登記時,雖未設立居住權,但居住權合同在當事人之間有效,合同約定的居住權所有人對標的物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權利,法律地位類似於承租人。未登記的居住合同,是否可以在不違反租約的情況下產生類似買賣的效果?這個問題恐怕爭議很大。?進壹步討論:未登記的居住權合同能否產生類似買賣而不違反租約的效力?在我看來,應該可以在不違反租賃的情況下產生類似買賣的效果,也就是說,如果買受人明知出賣人與第三人簽訂了居住權合同,仍然購買該房屋,第三人可以向買受人主張繼續占有、使用該房屋,可以請求居住權登記。采取上述觀點的理由是:首先,在租賃誕生的時代,租賃的財產主要是土地,即沒有土地的農民租用地主的土地。法律對沒有土地的農民給予特殊保護,防止他們失去租用的土地,體現了壹種人文關懷。為生活需要而設立居住權,恰好也有同樣的規範目的。居住權制度設立的初衷是為了保護弱者和養老。其次,對居住權的保護,從價值排名來看,明顯強於租賃。居住權雖未登記成立,但居住權合同生效後可以產生居住權期待權,均為合同產生的權利。從價值判斷的角度看,居住期待權的效力不應弱於租賃權。第三,居住權需要登記和確立。在我國目前的不動產登記實踐中,有很多不盡人意的地方。比如土地使用權抵押的抵押權人只能登記為金融機構。不知道依據是什麽,是否符合物權法的法理。所以很多時候,居住登記權可能沒有理論上那麽容易。比如宅基地上的房子,有居住權可以登記嗎?確認居留權合同的有效性可以抵禦惡意第三方,在壹定程度上增加對居留權持有人的保護。最後需要說明的是,如果采用上述觀點,其本質與居住權是壹樣的。所幸的是,居住權采取登記生效原則,邏輯上不排除未登記的居住權合同可以對抗惡意第三人。其實可以繼續引申壹個問題,為什麽不采用登記對抗制,而采用登記效力制?究竟采用登記效力說好還是登記對抗說好,還有進壹步討論的余地。?舉個例子:張三通過遺囑為李四設立了居住權。在李四登記居住權之前,張三的兒子張小三隱瞞遺囑,將房子賣給作為繼承人的王五,並為王五辦理了過戶登記。但王五知道,張三是有遺囑的。李燦斯此時向王武主張居留權?根據本文的觀點,李四可以向王五主張居住權。(遺囑設立居留權,可參考以下)?
4.轉讓、繼承、租賃?根據民法第369條?第2條規定,居住權不得轉讓或繼承.具有居住權的住宅不得出租,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上述規定中,居住權不得轉讓和繼承,這是強制性的,不允許當事人另行約定。也就是說,即使當事人約定了居住權可以轉讓和繼承,也是無效的,業主隨時可以反悔。居住權不能轉讓,當然也不能抵押。?至於租賃,原則上也是禁止的,但不是強制性的,當事人可以另行約定變更。比如確立了居留權的房子有三間臥室,當事人約定居留權可以出租其中壹間,那麽居留權出租其中壹間來做生活補貼就沒有必要,甚至沒有好處。?
動詞 (verb的縮寫)取消居留權?根據《民法》第370條?第三條居住權因居住期限屆滿或者權利人死亡而消滅。居住權消滅的,應當及時辦理註銷登記。根據該條規定,居留權屆滿或者居留權所有人死亡的,居留權消滅,以較早者為準。比如把居留權時間設為20?年,但權利人住在15?如果他在若幹年後去世,居住權將被取消。剩下的五個?在2000年,居留權的繼承人不能要求繼承。居住權消滅的,所有權人應當及時註銷登記。至於登記需要的材料,包括遺囑設立居住權時受遺贈人單獨申請居住登記需要的材料,還有待不動產登記中心明確。
第六,遺囑確立居住權?民法典第371條?第10條規定,如果居住權是由遺囑設立的,準用本章的有關規定.也就是說,居住權可以通過遺囑來確立。通過遺囑確立居留權是壹種遺產。在提到合同設立居留權的規定時,爭議最大的是居留權何時設立。是立遺囑人死亡時成立,還是登記後成立?答案取決於遺贈的物權設立或變更,以及物權變更發生的時間。之前的《物權法》第29條?第條規定:因繼承或者受遺贈取得財產權的,自繼承或者受遺贈開始時生效。以及《民法典》第230條?第條規定:因繼承取得的財產權,從繼承開始時生效。《民法典》刪除了遺贈可以從遺贈開始生效的規定。從這壹變化可知,根據遺贈的物權變動也應在交付或變更登記後生效。將這壹原則適用於遺囑設立居住權,應當認為,如果居住權是由遺囑設立的,則居住權只有在登記後才成立。受遺贈人可以到不動產登記中心進行居住權登記。當然,與繼承人的糾紛也可以通過法院訴訟解決。如果法院判決遺囑有效,也可以申請居住登記權強制執行。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366條
權利人有權按照合同約定占有、使用他人房屋的用益物權,以滿足居住和生活需要。
第367條
確立居住權,當事人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居住權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