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救助法的立法機制也必須考慮法律規範的構成。我們認為,社會救助法的規範構成包括穩定的“核心規範”,主要是社會救助的壹些基本實體和程序制度。這些制度構成了社會援助法的基本框架,相對穩定。還包括可變的“可變性規範”,主要用於應急和強制調整。這兩個方面涉及到法律的原則性和靈活性、穩定性和多變性。考慮到我國社會救助工作的實際情況和發展需要,在設計社會救助法律框架時,在確立核心規範、保持法律基本穩定的前提下,同時應預留適度的調整空間,兼顧穩定性、開放性和多變性,實現法律的自動調整。此外,社會救助任務的加重催生了現代社會救助法律制度,經過總結和抽象的法律制度在社會救助的發展中不斷調整和完善,成為具有普遍性的“常規”制度,不僅適用於過渡時期,也將在未來發達的社會救助制度中發揮廣泛的調節作用。因此,有必要推進社會救助立法的規範化、指數化和模式化。提供社會救助是政府的職責之壹,這也符合當代國家福利行政和支付行政的發展趨勢。“民權是政府權力的源泉,政府為民而存在”。政府(無論是中央政府還是地方政府,還是政府的職能部門)掌控著我國當前社會救助的話語權,是名副其實的社會救助的決策者、管理者、執行者和監督者,其對社會救助的公共幹預是全方位、全過程的。從權力劃分來看,政府在社會救助中享有立法權、行政權和監督權;從職責分工來看,政府是社會救助的責任主體,承擔制度設計,履行繳費義務。公共幹預是實現公民基本權利的決定性因素。政府權力的法律控制是貫穿社會救助和法治全過程的中心主題。“由於缺乏對權力的有效制約,我國公民的人權也面臨著權力的極大威脅,這應該說是我國人權立法亟待完善和加強的地方。”加強對行政權力的制約和監督是依法行政的核心,也是我國依法行政體系中的薄弱環節。建立具有中國特色的社會救助制度,首先要規範政府公權,有效依法行政,用權利、監督和責任來約束政府公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