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商法的法律淵源主要是指其產生的基礎及其表現形式,主要包括雙邊或多邊國際商事條約、國內商事立法和國際商事慣例。各國締結的關於國際經濟活動的國際條約或公約歷來被普遍視為國際商法的重要淵源。國際貿易本質上是國與國之間的貿易,因此國際商事活動必然會受到各國國內立法的調整和約束。在大陸法系中,關於商事立法的規定大多集中在各國的商法典和單行商事立法中。
壹.國際商業條約
各國締結的關於國際經濟活動的國際條約或公約歷來被普遍視為國際商法的重要淵源。但是,壹般來說,條約只對締約方有約束力,對非締約方沒有約束力。
第二,各國國內商業立法
國際貿易本質上是國與國之間的貿易,因此國際商事活動必然會受到各國國內立法的調整和約束。由於現有的國際公約和慣例不能滿足實踐的需要,而且人們在國界之外從事經濟、貿易和商業活動時可能會選擇壹國的國內法作為準則,因此國內法在國際商法中仍然發揮著重要的作用。當然,這裏的國內法應該是廣義的法律,既包括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也包括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法規、條例、指令、判例等規範性文件;它不僅包括相關的實體法和程序法,還包括相關的國內商事沖突法。
三。國際商業慣例
國際商事慣例是指從事國際商事活動的商人在貿易實踐中逐漸形成的、被廣泛接受並經常遵守的商業行為準則。《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九條對國際貿易慣例的解釋是:“在國際貿易中,為參與特定貿易的類似合同的當事人所廣為知曉,並經常遵守。”因此,壹項國際商業慣例必須具備以下要素:壹是為相關國際貿易當事人廣泛知曉和接受;二是經常被相關國際貿易方遵守和執行;第三,國際貿易相關方認可其約束力,即其有效性和責任性。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第六條在對外貿易方面,中華人民共和國根據所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給予其他締約方、參加方最惠國待遇和國民待遇,或者根據對等、互惠原則給予對方最惠國待遇和國民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