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鐵路運輸法院管轄的若幹規定》。
第壹條鐵路運輸法院依法受理同級鐵路運輸檢察院提起公訴的刑事案件。下列刑事追訴案件由犯罪發生地鐵路運輸法院管轄:車站、貨場、運輸指揮機構等鐵路工作區域內的犯罪;對鐵路線、機車車輛、通信、電力和其他鐵路設備和設施的犯罪;鐵路運輸企業職工在履行職責中的犯罪。在列車上犯罪的,由犯罪發生後列車最先停靠的車站所在地或者目的地的鐵路運輸法院管轄;但是,在國際列車上實施的犯罪,適用中國與相關國家簽訂的相關管轄協議。沒有約定的,由犯罪後列車最先停靠的地點或者目的地的鐵路運輸法院管轄。
第二條自訴人對本規定第壹條第二款、第三款範圍內的刑事自訴案件提起自訴的,鐵路運輸法院應當受理。
第三條下列涉及鐵路運輸、鐵路安全和鐵路財產的民事訴訟,由鐵路運輸法院管轄:鐵路旅客和行包運輸合同糾紛;鐵路貨物運輸合同和鐵路貨物運輸保險合同糾紛;以鐵路運輸企業為經營人的國際鐵路聯運合同和多式聯運合同糾紛;托運、包裝、倉儲、配送等鐵路運輸延伸服務合同糾紛;鐵路運輸企業在裝卸作業、線路維護等方面發生的外包服務、承包等合同糾紛;與鐵路及其附屬設施建設有關的合同糾紛;鐵路設備設施的采購、安裝、加工合同、維修、服務等合同糾紛;因鐵路交通事故和其他鐵路運營事故造成的人身、財產損害賠償糾紛;違反鐵路安全保護法律法規,造成鐵路線路、車輛、安全設施及其他財產損害的侵權糾紛;鐵路建設和鐵路運輸引起的環境汙染侵權糾紛;鐵路運輸企業產權糾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