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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與訴訟的利弊比較

仲裁和訴訟制度各有利弊,兩者形成互補狀態,也構成了我國基本的法律裁判程序。因此,當事人可以根據自己的具體情況選擇解決爭議的方式。

兩者的優劣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關於效率。

當事人之間的糾紛壹般都希望盡快解決,以避免投入更多的財力和時間成本。在這壹點上,仲裁更占優勢。首先,仲裁的受理和審理程序相對簡單,訴訟相對復雜;其次,仲裁是終局的,裁決應立即生效。

訴訟由二審終審,不服壹審判決的當事人仍可上訴,提起上訴程序仍需時間:再次,目前訴訟數量呈上升趨勢,人民法院的訴訟資源有限,再加上案件的復雜程度、法官的審判水平、不良社會風氣的幹擾和影響等因素,壹個案件從人民法院受理到判決生效往往需要很長時間。

2.關於靈活性。

在仲裁中,當事人可以根據自己的條件選擇仲裁機構、仲裁員,甚至仲裁的時間和地點以及適用的實體法。特別是可以根據仲裁員的經歷、經驗、職稱、學歷、道德品質、仲裁水平等諸多方面,自由選擇自己信任的仲裁員。

訴訟基本決定了庭審的法院、法官、程序、時間、地點。當事人只能通過調整自己的相關情況來應對訴訟。

3.關於專業。

有些糾紛的事實判別比法律判決更強,而這些事實判別需要相當的專業知識,這是具有社會威望、權威的相關專業知識、熟悉法律規範的專家型仲裁員的優勢,因此案件的審理更具權威性和說服力,有利於這些糾紛的解決。

擴展數據:

應用領域

仲裁的適用範圍是指哪些糾紛可以通過仲裁解決,哪些糾紛不能通過仲裁解決。這就是我們通常所說的“爭議的可仲裁性”。

《仲裁法》第二條規定:“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利糾紛,可以仲裁”。這裏定義了三個原則:

第壹,糾紛的當事人必須是民事主體,包括國內外法人、自然人和其他具有獨立主體資格的法人組織。

第二,仲裁中的爭議事項應當是當事人有權處分的事項;第三,仲裁的範圍必須是合同糾紛和其他產權糾紛。

合同糾紛是指雙方在經濟活動中因訂立或履行各種經濟合同而產生的糾紛,包括國內經濟合同糾紛、知識產權糾紛、不動產合同糾紛、期貨證券交易糾紛、保險合同糾紛、借款合同糾紛、票據糾紛、抵押合同糾紛、運輸合同糾紛和國內外平等主體之間的海事糾紛。

它還包括涉及香港、澳門和臺灣省的涉外經濟糾紛,以及涉及國際貿易、國際代理、國際投資和國際技術合作的糾紛。

其他產權糾紛主要是指因侵權引起的糾紛,多見於產品質量責任、知識產權等領域。

根據仲裁法的規定,有兩類糾紛不能仲裁:

1.婚姻、收養、監護、撫養、繼承糾紛不能仲裁。這些糾紛雖然是民事糾紛,但也不同程度地涉及財產權益糾紛。但這些糾紛往往涉及當事人自身無法自由處置的身份關系,需要法院判決或政府機關裁決,不屬於仲裁機構的管轄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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