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於用人單位未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無法與勞動者建立穩定的勞動關系並對勞動者進行相應的約束,勞動者容易辭職,嚴重影響用人單位的正常生產經營。
無法為勞動者購買工傷保險,就業風險增加。
因為沒有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壹般不為勞動者繳納工傷保險。發生工傷事故,由用人單位承擔全部賠償責任。不能享受工傷保險,減少損失。
支付經濟補償金的風險
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簽訂勞動合同為由要求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經濟補償金按照每滿壹年支付壹個月工資的標準支付給勞動者。
法律依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壹)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二)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提出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並與勞動者協商壹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四)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壹條第壹款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五)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的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以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壹款的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的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經濟補償金按照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年限每滿壹年支付壹個月工資的標準支付給勞動者。六個月以上不滿壹年的,按壹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勞動者月工資高於用人單位所在地直轄市或者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公布的當地職工月平均工資3倍的,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為勞動者月平均工資的3倍,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期限最長不超過12年。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八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勞動者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繼續履行;勞動者不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無法繼續履行的,用人單位應當支付本法第八十七條規定的賠償金的兩倍。
《勞動合同法》第八十壹條:用人單位提供的勞動合同文本未載明本法規定的勞動合同必備條款或者用人單位未將勞動合同文本交付勞動者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