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條 督察機構依據《督察條例》第四條規定的事項進行現場督察。
第二十條 督察機構根據督察內容,可以采取隨警督察、重點督察、專項督察等不同的督察方式。
第二十壹條 督察機構在執行督察任務時,通常情況下應當按照立項、審批、實施和處理等程序進行,由督察機構領導審核批準。
對重大事項的督察,必須經本級行政首長批準,由督察長組織實施,必要時報上壹級督察機構備案。
第二十二條 督察人員在執行現場督察任務時,不得少於二人。根據工作的需要,可以采取明察和暗訪兩種形式。
督察人員執行明察任務時,可以著警服或便裝,同時必須佩帶督察證件。進行暗訪時,應當著便裝,並嚴格按照批準的工作方案開展工作。
第二十三條 根據督察工作任務的需要,經警務督察隊隊長以上領導批準,督察人員可以模擬設置警情,實地了解被督察對象工作的真實情況。督察任務結束後,督察人員應當及時撤銷所設警情。
未經批準,任何人不得擅自模擬設置警情。
第二十四條 在現場督察中,督察人員可以通過錄音、攝影和攝像等手段,獲取信息資料或證據。
必要時,督察機構可以邀請公安機關有關部門和專業人員配合督察工作。
第二十五條 被督察的單位應當根據督察人員的要求,提供與督察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和情況,如實回答提出的問題。
督察人員有權對督察事項有關的資料進行查閱或者復制。
第二十六條 上級督察機構可以指令下級督察機構對專門事項進行督察,必要時,可以直接派員進行督察。
下級督察機構應當按照要求,認真、及時地完成交辦事項的督察,並將督察結果報告上級督察機構。
第二十七條 兩個以上督察機構都有權管轄的督察事項,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機關督察機構辦理。
對管轄權不明或發生爭議的,由其***同的上級公安機關督察機構指定辦理。
第二十八條 各級公安機關督察機構應當了解本級公安機關的重大警務活動部署,並且根據情況及時作出督察工作的安排。
第二十九條 督察機構可以根據警務督察工作的需要,組織有關業務部門***同進行現場督察。
第三十條 各級公安機關督察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采取座談、問卷調查等多種形式,每年定期、不定期地組織開展警務評議活動,廣泛聽取社會各界對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履行職責、行使職權和遵守紀律情況的意見。
警務評議的結果應當及時向同級行政首長報告,並報上壹級公安機關督察機構備案。
第三十壹條 各級公安機關督察機構對群眾的投訴,應當如實登記、認真核實,及時反饋。
經督察機構核查證實反映問題不實、造成壹定後果的,應當予以澄清,消除不良影響。
對於不屬於督察機構督察範圍的,督察機構應當立即轉交有關部門處理,同時將情況反饋給檢舉人或控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