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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些朝代的法律法規主張伸禮屈法

在刑罰適用上采取伸禮屈法的態度。自漢以迄清末,有關親親相隱制幾乎代代相沿,少有更動;至於民國臺灣百年多來的刑事法中仍多所保留。

親親得相首匿?

該原則是漢宣帝時期確立的。主張親屬間首謀藏匿可以不負刑事責任。“父為子隱,子為父隱,直在其中” 漢朝統治者根據這壹儒家經典大義得出:家庭成員相互隱瞞犯罪有助於封建家庭的穩定,從而確定了親親得相首匿的原則。在刑罰適用上采取伸禮屈法的態度。

“親親相隱”又稱為“親屬兼容隱”“同居相為隱”“親不為證”“親親得相首匿”等,系指法律對於有特定親屬關系之人,允許相互隱瞞犯罪而不追究或減輕其刑事責任的規定;不僅有罪可以相互庇護,甚至不準相互告發或作證。這種“親親相隱”的思想在先秦時期還只是停留在儒家的道德層面,直到漢宣帝時始著之於令,東漢時,律中已有“親親得相首匿”之條。 及至李唐壹代,逐步落實為《唐律》中完整的具體規範;繼之而起的宋元明清歷朝,大致相沿未替,洎乎民國臺灣的現行刑法及刑事訴訟法中仍存留其遺緒。

臺灣地區,綜覽自民國十年(1921)以迄九十二年(2003)間的歷次“刑事訴訟法”的進展,最大的變化是2003年的部分修訂,雖然特定親屬間仍然可以拒絕為被告作證,這是證人的權利;但如果證人願意放棄拒絕證言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壹項之規定,仍應令其具結,具結就必須要說實話,不說實話,就論以偽證罪。在此之前,舊的規定是,即使出庭作證,不必令其具結,證言不實也不為罪,親親相隱余情仍在。與舊法相比,新法對於是否作證,法律交由特定親屬自行決定,決定作證,就要說實話;傳統的親親相隱,基於人情義理,不宜說實話,也不宜認罪,是依循倫理親情關系決定行為的對錯標準,而新的修訂,其主張理由顯然有了折衷的轉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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