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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發布《機動出租汽車駕駛員個人所得稅征收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第壹條為加強對機動車出租汽車駕駛員(含大、中、小型客貨機動車出租汽車駕駛員,下同)個人所得稅的征收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簡稱稅收征管法)和有關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第二條各種機動出租汽車駕駛員為個人所得稅的納稅人,其出租汽車經營所得依法繳納個人所得稅。第三條稅務機關可以委托出租汽車經營單位、交通管理部門、運輸服務站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單位)代收代繳出租汽車駕駛員應繳納的個人所得稅。受委托單位為扣繳義務人,應按期代收代繳出租汽車駕駛員應繳納的個人所得稅。第四條沒有扣繳義務人或者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定扣繳稅款的,出租汽車駕駛員應當向單位所在地或者運輸證簽發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第五條取得個體出租汽車經營許可證的出租汽車駕駛員,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30日內向當地主管稅務機關辦理稅務登記。第六條出租汽車駕駛員出租汽車經營所得適用的個人所得稅稅目是:

(壹)出租汽車經營單位以自行車承包或者租賃方式經營出租汽車駕駛員,出租汽車駕駛員從事客貨經營的收入,按照工資、薪金所得項目征稅。

(二)出租汽車駕駛員從事個體出租汽車經營取得的收入,按照個體工商戶生產經營取得的項目征收個人所得稅。

(三)出租汽車歸個人所有,但掛靠出租汽車經營單位或者企事業單位,駕駛員向掛靠單位繳納管理費,或者出租汽車經營單位將出租汽車所有權轉讓給駕駛員,出租汽車駕駛員從事客貨經營取得的收入,按照個體工商戶生產經營取得的項目征稅。第七條縣級以下(含縣級)稅務機關可根據出租汽車的不同經營方式、不同車型、收費標準、承包租賃費繳納情況,核定出租汽車駕駛員的營業額,確定征收率或征收額,按月征收出租汽車駕駛員應繳納的個人所得稅。第八條出租汽車駕駛員能夠提供有效停駛證明的,稅務機關應當根據停駛時間的長短,相應減免停駛期間應繳納的個人所得稅。第九條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定繳納或者扣繳個人所得稅的,由主管稅務機關依照稅收征管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觸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第十條扣繳義務人每月扣繳的稅款和自行申報納稅人每月應納的稅款,應當於次月7日內上繳國庫,並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扣繳個人所得稅報告表或者納稅申報表以及稅務機關要求的其他資料。第十壹條對扣繳義務人按照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的稅款,付給百分之二的手續費。第十二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可根據本辦法規定的原則,結合本地實際,制定相關具體辦法,並報國家稅務總局備案。第十三條本辦法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負責解釋。第十四條本辦法自1995年4月1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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