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聯合國憲章》的相關條款
《聯合國憲章》第壹條第1款規定“維護國家和平與安全,並為此目的采取有效集體措施,以防止和消除對和平的威脅,制止侵略行為或其他破壞和平的行為,以和平手段並按照正義和國際法原則,調整或解決可能破壞和平的國際爭端或局勢”;第二條第三款規定,"所有會員國應以和平方法解決其國際爭端,以避免危及國際和平、安全和正義";第二條第四款規定,“所有會員國不得在其國際關系中使用威脅或武力,或以與聯合國宗旨不符的任何其他方式侵害任何會員國或國家的領土完整或政治獨立。”
二。和平解決國際爭端的方法
政治方法
政治方法又稱外交方法,是指法律方法以外的和平解決國際爭端的方法,壹般包括談判、磋商、調查、斡旋、調解與和解。
1.談判協商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國家之間為了解或解決沖突、矛盾或爭端而進行的直接談判或接觸,包括澄清事實、闡明觀點、消除隔閡和誤解、增進相互理解和信任、論證雙方都能接受的解決方案。
2.調查,又稱詢問或事實認定,是指在涉及事實問題分歧的國際爭端中,爭端各方同意與爭端無關的第三方以某種方式對爭議事實進行調查,查明是否存在爭端各方所主張的情況,從而有助於合理解決爭端的壹種方法。
3.斡旋或調解是指第三國出於善意或應爭端各方的邀請采取主動,有利於促進爭端各方直接談判,協助爭端各方解決爭端的方法。
4.調解,有時也稱為調停,是指爭議雙方通過條約或其他形式同意或同意將其爭議提交給由若幹人組成的委員會解決的壹種爭議解決方式。委員會通過對爭端事實的調查和評估向爭端各方澄清事實,在聽取各方意見並努力促使其達成協議後,提出包括解決爭端建議的報告。
(2)法律方法
和平解決國際爭端的法律方法是指通過仲裁或司法判決來解決國際爭端。包括仲裁和司法審判。
1.仲裁是指爭議雙方達成協議,將其爭議提交給自己選擇的仲裁員,並承諾服從裁決的壹種國際爭議解決方式。
2.常設仲裁法院(PCA)是根據《關於和平解決國際爭端的海牙公約》第20-29條的規定,於1899在荷蘭海牙設立的專門法院。法院的宗旨和任務是促進將無法通過外交手段解決的國際爭端立即提交仲裁。除非當事方同意設立特別法庭,常設仲裁法院有權受理所有仲裁案件。
3.司法解決是指爭端各方將其爭端提交給預先設立的國家法院或由獨立法官組成的國際法庭,爭端各方根據國際法做出具有法律約束力的判決。目前,國際勞工組織行政法庭、聯合國行政法庭和國際海洋法法庭已被用於司法解決爭端。
4.國際法院是根據《聯合國憲章》的規定設立的聯合國主要司法機關,用於通過法律方法和平解決國際爭端。
三。和平解決國際爭端的例外
《聯合國憲章》第51條規定:“聯合國任何會員國受武力攻擊時,在安全理事會采取必要措施以維持國際和平及安全以前,本憲章不得認為禁止行使單獨或集體自衛的自然權利。會員國在行使自衛權時所采取的措施,應立即向安全理事會報告,此種措施不應影響安理會根據本《憲章》隨時采取必要行動以維持或恢復國際和平與安全的權力和責任。”
根據這壹規定,當壹個國家受到武力攻擊時,它享有單獨或集體自衛的權利,聯合國安理會可以敦促會員國實施經濟制裁和其他除使用武力以外的措施,以防止或制止侵略;並有權對侵略者采取軍事行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