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條
國家實行印刷經營許可證制度。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取得印刷經營許可證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印刷經營活動。
第八條
設立印刷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企業名稱和章程;
(二)有確定的業務範圍;
(三)有與經營範圍相適應的生產經營場所和必要的資金、設備及其他生產經營條件;
(四)有與其業務範圍相適應的組織機構和人員;
(五)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審批設立印刷企業,除符合前款規定外,還應當符合國家關於印刷企業總量、結構和布局的規劃。
第九條
設立從事出版物、包裝裝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業務的企業,應當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提出申請;其中,設立專門從事名片印刷的企業,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查批準,申請人取得印刷經營許可證;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持印刷經營許可證向公安部門申請,經核準後,取得特種行業許可證,持印刷經營許可證和特種行業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個人不得從事出版物、包裝裝潢印刷品的印刷經營活動;個人從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經營活動,應當按照前款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條
出版行政部門受理設立從事印刷業務企業的申請時,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批準設立的,發給印刷經營許可證;不批準設立申請的,應當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印刷經營許可證應當註明印刷企業從事的印刷經營活動種類。
《印刷經營許可證》不得買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
第十壹條
印刷經營者申請兼營或者變更從事出版物、包裝裝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的印刷經營活動,或者與其他印刷經營者合並,或者因合並、分立設立新的印刷經營者,應當按照本條例第九條的規定辦理手續。
印刷經營者變更名稱、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住所或者經營場所,或者終止印刷經營活動的,應當向原登記的公安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註銷登記手續,並報原批準設立的出版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國家允許設立中外合資印刷企業和中外合作印刷企業,允許設立從事包裝裝潢印刷品印刷業務的外資企業。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部門制定。
第十三條
單位內部設立印刷廠(所),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辦理登記手續,並向公安部門備案;單位內部設立的印刷廠(所)印制涉及國家秘密的印刷品,還應當向保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單位內部設立的印刷廠(所)不得從事印刷經營活動;從事印刷經營活動,必須按照本章規定辦理手續。